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8年度,4號
PTDV,98,醫,4,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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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陳忠
被   告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裕堯
被   告 陳森基
      何怡霞
      尤惠玲
      林仍薇
      陳怡
      陳玟伶
      陳招安
      洪如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王鶴蓉
訴訟代理人 丘紹明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繫屬中,另主張被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無過失責 任,並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暨遲延利息。核其性質為訴 之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其父親即訴外人陳頂文於 就醫期間所使用之病床有故障及醫療行為有疏失,致陳頂文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 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父親陳頂文於96年3 月17日因急性心臟病



至被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嗣於同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陳頂文當時已無 法坐臥起身,上下床需人扶持。詎陳頂文使用之病床(下稱 系爭病床),左側護欄故障,拉上時無法正常卡住固定,致 陳頂文於96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從病床左側跌落地上, 造成陳頂文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寶建醫院竟僅縫合陳頂文頭 眉部5-6 針,就未有其他積極處置措施,甚至到翌日上午8 時30分許,才作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顱內出血嚴重後, 再轉入加護病房,陳頂文終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於96年9 月6 日下午4 時55分許不治死亡。案發迄檢察官偵查時,被 告始終不願吐露真相,惟從護理紀錄單僅有96年3 月22日至 96年3 月25日期間才有記載「給予雙側護欄使用」之字句, 未明確記載「整體病床及雙側護欄可正常使用」,且寶建醫 院之護士楊筠儀曾向伊表示系爭病床已修理完畢,均可證明 系爭病床確實故障。再者,護理紀錄單未附意識評估紀錄表 ,根本無法掌控陳頂文跌落病床後之意識狀態,且陳頂文並 非重大傷病患者,長達半年住院期間,寶建醫院竟僅收取醫 療費用7,368 元,不敢向家屬收取龐大之醫療費用,可見確 有醫療疏失之事實。被告身為醫護人員,於治療及照護陳頂 文期間,未能注竟病床有故障情事,導致陳頂文跌落病床, 發生事故後,又延誤17小時才作頭部電腦斷層掃瞄,延誤治 療時機,導致陳頂文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寶建醫院更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 負無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伊所支出陳頂文之殯葬費用24萬6,000 元與慰撫金 1,40萬4,000 元,共計165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165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1日民事申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病床並未故障。陳頂文跌落病床後,被告何 怡霞隨即檢測陳頂文之生命徵象,其EVM指數合計15分, 意識清楚正常,值班醫師診視後囑咐繼續追蹤觀察,被告何 怡霞除詳細向陳頂文之看護告知勿將病床護欄放下及醫囑外 ,於當日下午6 時並再度檢測陳頂文EVM指數仍為15分, 確認其意識清楚正常。被告陳招安尤惠玲值班時仍持續檢 測陳頂文生命徵象及昏迷指數,嗣後於96年3 月25日8 時30 分許,因陳頂文之運動反應有所變化,醫師遂決定對陳頂文 施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出血並給予降腦壓藥物治療 。臨床醫學上,頭部受創之病患,若無頭部外傷且意識清楚



,則均以監測其生命徵象及意識有否改變為治療之指標,並 非須立刻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蓋病患若有顱內出血多為 延遲性出血,立即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亦無從發現其出血 情形。被告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治療之 情事,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寶建醫院亦無可歸 責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醫療行 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況退萬步言, 陳頂文係於96年9 月6 日死亡,原告遲至98年9 月7 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陳頂文於96年3 月17日至寶建醫院住院治療,陳頂 文曾於96年3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自病床跌落,嗣於96年9 月6 日下午4 時55分死亡,而被告均係於陳頂文住院期間, 受寶建醫院聘用從事醫療服務之人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系爭病床故障,致陳頂文跌落病床,被告又延誤17 小時才對陳頂文施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延誤治療時機,致 使陳頂文於96年9 月6 日死亡,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系爭病床有無故障?被告有無醫 療疏失?而應對陳頂文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病床 有故障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雇用之印尼籍看護Susmiyati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陳頂 文跌落病床時只有伊在,伊是在陳頂文跌落病床後才發現的 ,平常病床護欄有拉起,但陳頂文跌落時護欄已經放下來, 伊不知道陳頂文如何跌落病床,伊後來有試過護欄,當時護 欄卡不住等語(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 85號卷第27-30 頁),然訴外人即寶建醫院護士簡月鳳於檢 察官偵查時則證稱:陳頂文從病床跌落時,伊在其他病房替 病人換藥,同事叫伊將換藥車推至陳頂文病房要幫陳頂文擦 藥,伊過去後陳頂文已被扶在床上,看他額頭受傷就幫他擦 藥,當時有一位外籍看護,伊問看護是誰將病床護欄放下, 看護指著被告何怡霞,伊當天因看到被告何怡霞大都在其他 病房忙,就質疑為何是被告何怡霞放的,看護就馬上指向陳 頂文說是他放的,伊就問陳頂文是否他本人放的,陳頂文有 點頭,後來原告來護理站問陳頂文跌落之經過,伊就將上述 情形告訴原告,原告向看護查證伊所說是否屬實,看護點頭



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 22-23 頁),是看護Susmiyati上開所述病床護欄卡不住, 顯非無疑。又訴外人即寶建醫院客服專員薛志超於偵查中證 稱:陳頂文移到加護病房時,伊有與原告一起測試病床,當 時護欄兩側上方的卡榫可以拉上固定,且病床可以推移,病 床並沒有問題,原告雖表示左側護欄卡榫故障,可以拉上但 沒有辦法固定,但伊測試時是可以卡住的,如果要拉下床欄 ,要按卡榫按鈕才有辦法將床欄放下來等語(參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第59-61 頁),可見護 欄經薛志超測試時確實可以正常卡住。依護理紀錄單所示( 本院卷第89-97 頁),96年3 月22日被告陳招安記載「雙側 雙欄使用」、隔日及96年3 月24日陳頂文跌落病床當日,被 告何怡霞記載「雙側雙欄使用」、「給予雙側床欄使用」, 96 年3月25日被告尤惠玲記載「協助使用雙側床欄」,可見 連日來不同之護士均有將護欄升起。而證人即原告胞姐林陳 織則證述:伊於陳頂文跌落病床之隔天探視時,當時病床的 護欄是拉上來的,伊有去拉看看,發現拉上來時要按一下才 會卡住等語(本院卷第253-254 頁),顯然陳頂文跌落病床 前後,病床護欄可以升起並卡住,此外,系爭病床於陳頂文 跌落前亦無維修記錄,有寶建醫院維修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87-88 頁),可見並無從以Susmiyati上開所述護欄卡不 住之情節逕認護欄有故障情事。原告雖又指稱楊筠儀曾表示 系爭病床已修理完畢一節,惟據證人即寶建醫院護理師楊筠 儀到場證述:伊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病床有故障等語(本院 卷第252 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無法舉證系爭 病床有故障情事,則其主張因系爭病床故障以致陳頂文跌落 病床,自無從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陳頂文跌落病床後,被告未以意識評估紀錄表掌 控陳頂文之意識狀態,又延誤17小時才作頭部電腦斷層掃瞄 ,有醫療疏失一節,惟據被告何怡霞經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病患如果頭部受傷,有時醫師會特別要求填寫意識評估表, 若只是小出血,EVM指數不會變低,然若持續出血,無法 自行吸收時,指數會愈來愈低,通常醫師判斷是否要施予斷 層掃描,是看病患意識是否出現變化,陳頂文跌落病床後, 還可以回答所詢問的問題,眼睛也可以完全睜開,手腳可以 抬高,意識反應並無異常,所以按固定時間監控其生命徵象 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至233 頁背面),核與陳頂文跌 落病床後,被告何怡霞請護士簡月鳳將換藥車推至病房幫忙 擦藥,值班醫師診視後並未發現陳頂文有意識上變化,直至 96 年3月24日下午4 時及晚間9 時昏迷指數仍無改變,迄96



年3 月25日清晨4 時昏迷指數E4 V2 M5 ,有痰多不易咳 之情形,清晨7 時發生嘔吐現象,昏迷指數E4 V2 M5 , 血壓142/60mmHg ,脈博93次/ 分,呼吸30次/ 分,並安排 作腦部電腦斷層,呈現左側腦出血,隨即轉送加護病房,給 予降腦壓藥物治療之醫療過程情節相符,此有護理紀錄單及 病歷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101頁),顯然陳頂文跌落 病床當時,並未出現意識上變化,醫師並未要求特別填載意 識評估紀錄表,復在醫療團隊持續觀察下發現陳頂文昏迷指 數降低,判斷施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顱內出血,遂 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無「延誤」治療之情事。再者,本件 就陳頂文跌落病床後,醫護人員處置有無疏失,送經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會鑑定認為醫護人員 對陳頂文之照護及診療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尚未發現 有疏失之處,亦有該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足稽(本院卷第 195-196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意識評估紀錄表掌控陳 頂文之意識狀態,又延誤17小時才作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有 醫療疏失,並不足取。原告雖又指稱陳頂文並非重大傷病患 者,長達半年住院期間,寶建醫院不敢向家屬收取龐大之醫 療費用,可見確有醫療疏失,惟陳頂文係重大傷病患者,業 據被告提出醫療收據及陳頂文健保卡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 225-228 頁),足見陳頂文住院費用已由寶建醫院向健保局 申領健保給付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憑,不足採 信。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寶建醫院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一節 ,惟按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 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 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或將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 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 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參 以現行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已明確 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過失,故醫 療行為當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病床有故障情事,難認陳頂文 係因病床故障以致跌落病床,且陳頂文跌落病床後,被告之 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188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1日民事申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雖請求本院勘驗系爭病床、並 對於被告何怡霞施予測謊,及就被告有無涉及醫療疏失再送 鑑定,惟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之處置行為違反何醫療 常規,爰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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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