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94號
PTDV,98,訴,294,2011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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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袁陳榮芬
訴訟代理人 袁興之
被   告 江泰頤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山裕則
被   告 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越山典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泰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泰頤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鈴木 良幸」,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金山裕則」,有公司登記查詢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74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 即分別追加、變更如附表所示,被告江泰頤、臺灣本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泰頤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凌晨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S8 -7355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濟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袁陳榮芬步行經過屏東市 ○○街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江泰頤見狀避煞不及,直接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皮下血腫、四肢、顏 面與腰臀多處擦挫傷、左眼窩骨骨折併鼻竇積血、右脛腓骨 中段開放性骨折、顏面淤血、浮腫等傷害,經鈞院刑事庭以 98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被告江泰頤有期徒刑4 月,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被告江泰頤上開過失行為此受有下列 損害,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306,667元: ①醫療費用:176,042 元,此金額雖含有健保負擔部分,但 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索賠,與原告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健保局則依契約關係,為原告支付醫藥費, 乃不同法律關係,故有關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原告應可 請求。
②救護車費用5,2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由救護車送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支出救護車費用3,700 元 ,另出院時由護車送回原告家裏支出救護車費用1,500 元 ,合計5,200元。
③看護費用612,000 元: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 院後「仍需專人照顧」,故請求自97年10月9 日起至98年 6 月13日止,計248 日,及自98年6 月14日起至98年8 月 10日止,計58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12,00 0 元。
④醫療器材費用4,400 元:原告支出輪椅、助行器費用,計 4,400元。
⑤交通費7,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出院後於97年11月 14 日 、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13日、98年5 月7 日、 98年6 月26日分別須往返高雄榮總復診,以單趟車資700 元計算,來回為2 趟,總計為10趟車資為7,000 元。 ⑥雜費2,025 元:原告因件車禍支出藥品、洗頭等費用,總 計2,025 元。
⑦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折斷之右腿,迄今仍無法恢復 正常行走功能,輪椅、看護恐將伴隨原告餘生,且原告本



可含飴弄孫之餘年,全毀於被告疏忽之行為,並拖累家人 ,崝請求250 萬元慰撫金。
㈡又被告江泰頤事發當時,係前往上班,而被告江泰頤係在被 告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的烤漆部門 工作,且同時為被告臺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 公司)派遣至本田公司之員工,其在廠內做靜態之烤漆工作 係委託之職務自體,每天開車上班,則係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蓋被告若不開車到工廠,如何執行其主要業務,職 是之故,足認被告江泰頤開車上班,與執行職務有關,且關 係密不可分,是被告本田公司、先進公司為被告江泰頤之僱 佣人無疑。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僱佣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江泰頤、本田公司、先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306,667 元,及被告江泰頤、本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被告先進公司自追加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泰頤、本田公司、先進公司抗辯部分: ㈠被告江泰頤:對原告主張被告江泰頤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惟 就原告請求償項目部分,則為下列抗辯:
①有關醫療給付部分,原告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 ②救護車車資:對於因車禍送高雄榮總之救護車車資3,700 元部分,不爭執,但出院後返家救護車車資1,500 元部分 ,既可出院返家,則僅需動用一般車輛即可,無須動用到 救護車及相關設備。
③關於看護費部分:高雄榮總98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骨折處已部分癒合,但仍難以久站並自理日常生活,仍需 專人照護至少三個月等語,惟專人照護之程度如何,應視 障礙程度而予區分,居家期間所需照護程度亦應較低,與 住院期間應不能相提併論,蓋一般人能提供之照護,與專 業服務員之能力,顯有程度差別,且短期與長期照護方式 不同,其所需費用亦有異。又從卷內高雄榮總98年2 月25 日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記載:「98年1 月16日回診時. .可下來活動自行走動,必要時需人攙扶..但患肢呈現 較無力與肌肉萎縮之情(應是受傷後較少下床活動所致) ,..患肢機能不致受損,但有時可能痠痛難免,較不靈 活。」等語,可見其自97年10月19日出院在家休養後,健 康狀況逐漸痊癒回復,且除右下肢以外之肢體,本無生活 上之障礙,故至少自98年1 月16日起,即無必要看護。 ④關於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支出輪椅、助行器,計



4,400 元,不爭執。
⑤關於交通費部分: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 ⑥關於雜費部分:除97年10月7 日濕紙巾45元、97年10月10 日吸管15元、97年10月17日洗髮300 元,認為係非必要支 出外,其餘不爭執。
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衡酌原告之傷情,以及兩造之經 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江泰頤係自事後 之98年5 月間起始受僱為本田公司之短期契約工,月薪資 約22,000元,未婚,畢業於大仁技術學院資管二專部,尚 未置產,經濟能力僅勉自足,確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 額慰撫金。
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本田公司、先進公司:對原告主張被告江泰頤有於上開 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並不 爭執。惟均為下列抗辯:
①經查,被告江泰頤於事發當時雖在被告本田公司烤漆部門 工作,但伊並非被告本田公司直接僱用員工,而是被告先 進公司派遣員工。又被告江泰頤係以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為 職務範圍,不論其主要業務或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均與汽車駕駛行為無涉,被告江泰頤於上班途中駕駛車 輛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被告江泰頤於事 發當時所駕駛車輛既非被告本田公司或被告先進公司所擁 有,其外觀更無標識有與被告本田公司或被告先進公司有 關之商標或名稱,遑論為被告本田公司或被告先進公司之 「公務車」。由此當可看出,伊於事發當時,未有「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本田公司、先進公司與被告江泰頤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無理由。
②退步言,縱認被告本田公司、先進公司應負僱佣人責任, 然原告在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左右兩側來車,貿然穿 越路口,故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另對原告請求上開 賠償項目部分,則為下列抗辯: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健 保給付部分,自應由健保局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基金代 位求償,而非由原告向被告等求償。故醫療費用部分, 應扣除健保給付額,以實支金額計算。
⑵關於救護車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單據形式上不爭執。 ⑶關於看護費費用部分:對於自97年10月9 日至97年10月 19日,由家人看護每日2,000 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 出院後,認已無看護之必要。




⑷關於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支出輪椅、助行器, 計4,400 元,不爭執。
⑸關於於交通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支出。
⑹關於雜費部分:否認各該筆支出與醫療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從收據之記載來看,均非醫療必要之費用。 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學經歷等 一切條件,認該金額顯為過高。
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泰頤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上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江泰頤因避煞不及,直接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 第4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卷審閱無誤,並為被告江泰頤、本田公 司、先進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又按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江泰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應負過失責任至明,且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與被告江泰頤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本田公司、先進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然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 合。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 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 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再者該條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
㈠本件被告江泰頤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先進公司之短期 技術員乙節,有卷存人力派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 頁),而依上開契約第1 條第1 、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江泰頤)應於甲方(即被告先進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提 供勞務,乙方同意甲方依據業務需要調派乙方至指定之工作



場所工作。乙方受甲方僱用為短期技術員。工作內容由直屬 主管安排,並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依照工需要隨時調派。 甲方如因生產需求,且對乙方之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下, 得視乙方之體能及專長,調整職務,乙方不得拒絕。」,足 見有監督指導之權者,為被告先進公司,並非被告本田公司 。又被告江泰頤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麗 華」,並非被告本田公司(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 號 刑 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且觀諸本院卷及本 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案件全部卷證,亦無從認定上開 自小客車外觀有標識與被告本田公司有關之名稱或商標,在 客觀上足以讓人認為該自小客車係被告本田公司所有,故本 件事發當時被告江泰頤之僱用人應係被告先進公司而非被告 本田公司。故被告本田公司抗辯於事發當時並非被告江泰頤 之僱用人,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本田公司於事發當時為 被告江泰頤之僱用人,即無可採。準此,被告本田公司既非 被告江泰頤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本田公司與被告江泰頤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江泰頤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目前從事汽車製造 業,是在本田公司的烤漆部門從事汽車新車烤漆之工作,工 作內容就是在工廠裡工作,不會外出,平常都是開車上下班 ,案發當天是開車要去上班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3頁 背面),足見被告江泰頤所從事之工作僅係靜態於工廠內進 行汽車烤漆作業,不論其主要業務或者與主要業務所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與汽車駕駛行為無關,況被告江泰 頤倘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班地點,而係以搭乘公共交 通工具如公車、計程車等或乘他人之便車,同樣可到達其工 作地點以進行其汽車烤漆之工作,是其駕駛汽車之行為與其 汽車烤漆工作業務尚難認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尚難認 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先進公司抗辯被告江泰頤上班途 中駕駛車輛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等語,應為可採,而 原告主張被告江泰頤上班途中駕駛車輛之行為,為執行職務 行為云云,即無可採。職是,被告江泰頤上班途中駕駛車輛 之行為,既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規定主張被告先進公司與被告江泰頤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有關被告江泰頤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江 泰頤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上開傷害,已如上 述,被告江泰頤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6,042 元,業已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 、85-86 頁),復為被 告江泰頤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 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 ,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故被告江泰 頤抗辯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等語,即為可採。是則原告上開 醫療費支出部分,扣除健保給付額後即原告自負額部分32,6 61元(808+26,455+8+320+360+570+510+160+60+1,850+130+ 700+ 220+510=32,66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時由救護車送往高雄榮總, 支出救護車費用3,700 元,另出院時由護車送返原告家,支 出救護車費用1,500 元,合計5,200 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 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復為被告江泰頤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9日固從高雄榮總出院 ,然依本院卷存高雄榮總97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需 自購..助行器及輪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 見原告雖已出院但行動並非如正常人般得以活動自如,是在 未購入助行器、輪椅輔助行走時,基於安全考量由救護車運 送出院返家,即有必要,被告江泰頤抗辯出院後返家救護車 車資1, 500元部分,既已可出院返家,則僅需動用一般車輛 即可,無須動用到救護車及相關設備云云,即無可採,是原 告請求救護車費用5,2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茲查:
①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9 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住院期間由 家人看護,每日2,000 元乙節,為被告江泰頤所不爭執, 應可信為實在,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22,000元(11×2,00 0=22,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8 月10日止,由家人看 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乙節,固提出高雄榮總證斷證 書3 紙其上記載「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仍需專人照 護至少三個月」、「日常生活功能尚未恢復前,仍需專人 照護」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 頁),被告江泰頤對 於該段期間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乙事並未 爭執,僅辯稱出院後即無看護必要等語,本院審酌依高雄 榮總97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3 個月,修養 期間需專人照護,需自購便盆,助行器與輪椅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函覆表上 載「該病患於98年1/16回診時,仍是坐輪椅回診,但可下 來活動自行走動,必要時需人攙扶,右小腿骨折處已部分 癒合(由χ光片上讀片得知),但患肢呈現較無力與肌肉 萎縮之情形(應是受傷後,較少下床活動所致)」等語( 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頁),則原告既骨折處已部分癒合 ,且能從輪椅下來活動自行走動,是自該日起應無繼續看 護之必要,是原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 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即176,000 元(88 ×2,000=176,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此部 分,雖本院卷第41、42頁診斷證明書「仍需專人照護至少 三個月」、「日常生活功能尚未恢復前,仍需專人照護」 等語,但本院認為原告肢體呈現無力與肌肉萎縮之情形, 係因受傷後,較少下床活動所致,已如上所述,則原告往 後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自難歸咎於被告江泰頤,故原告請 求自98年1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10日止,由家人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2,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輪椅、助行器,計 4,4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復為被告江泰頤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且依上開卷存 第43頁高雄榮總97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確實 有必要支出,是此部分之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出院後於97年11月14日 、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13日、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



26日分別須往返高雄榮總復診,以單趟車資700 元計算,來 回為2 趟,總計為10趟車資為7,000 元乙情,為被告江泰頤 所不爭執,且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原告確實有返回高雄榮總就診,故此部分之請求,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㈥雜費:原告因件車禍支出藥品、洗頭等費用總計2,025 元乙 事,固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58 、70、71頁 ),被告江泰頤對此部分支出單據並未爭執,惟抗辯所97年 10 月7日濕紙巾45元、97年10月10日吸管15元、97年10月17 日洗髮300 元認為非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單據,97 年10月7 日濕紙巾45元、97年10月10日吸管15元、97年10月 10日司迪生茉綠茶50元及左岸咖啡館咖啡25元、97年10 月 13日辣味豆腐40元、97年10月16日瑞穗鮮奶土司45元、洗髮 300 元、高速公路繳費證明40元、40元,總計600 元,因與 住院接受治療費用無關應予扣除,其餘1,425 元部分(2,02 5- 600=1,42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亦未擔任民代或調解 委員,名下並無汽車、不動產及其他投資;被告江泰頤學歷 是二專畢業,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沒有擔任民代或 調解委員,於96、97年間薪資所得為151,852 元、297,411 元,名下沒有汽車、不動產及其他投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0 6-110 、116-118 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第 250 頁筆錄),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年歲已高達 80歲,因被告江泰頤一時疏忽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8,686 元(醫療 費用32,661元+ 救護車費用5,200 元+ 看護費用198,000 元 + 醫療器材4,400 元+ 交通費7,000 元+ 雜費1,425 元+ 精 神慰撫金500,000 元=748,686元)。 ㈨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73,663元,有卷存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



可查(見本院卷第266 頁),復為被告江泰頤所不爭執,是 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5,023 元(748,686-73,663 =675,023元)。
㈩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被告江泰頤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標示,並自被告 江泰頤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則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為遲延責任 開始之日而得請求,故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8年5 月 14日送達,有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卷第10頁送達證書 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75,023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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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明 內 容 │說 明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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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泰頤應給付原告318 萬5798元,及自│原起訴被告江泰頤及訴之│98年度交附民字第52│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聲明 │號第1頁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江泰頤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追加被告台灣本田汽股份│98年度交附民字第52│
│連帶給付原告318 萬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有限公司後之聲明 │號第11 頁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江泰頤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本院卷第138 、168 │
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限公司後之聲明 │頁 │
│330 萬6667元,及被告江泰頤、台灣本田汽│ │ │
│車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追加被告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追加│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江泰頤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減縮之聲明 │本院卷第217 頁 │
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 │
│330 萬6667元,及自追加被告台灣先進捷通│ │ │
│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江泰頤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聲明 │本院卷220 、221 頁│
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 │
│330 萬6667元,及被告江泰頤、台灣本田汽│ │ │
│車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追加被告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追加│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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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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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