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美雲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660 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300 萬元本息,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進生於民國75年10月12日結婚,育 有2 子,被告為有夫之婦,且明知王進生為有配偶之人,竟 與王進生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 台東市某旅社內為性交行為,又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台東 市某旅社內為性交行為。刑事部分,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被告犯相姦 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之相姦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因此與 王進生於100 年3 月17日離婚而家庭破碎,侵害情節自屬重 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伊 係遭王進生之花言巧語所騙,始與其交往並進而為性交行為 ,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非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王進生於75年10月12日結婚,育有2 子,被告 為有夫之婦,且明知王進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王進生各基 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台東市某旅社 內為性交行為,又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台東市某旅社內為 性交行為,刑事部分,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共2 罪 ,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 折算1 日在案,原告事後亦與王進生於100 年3 月17日離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 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若與有配偶之人 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 之配偶身分法益。查被告明知王進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 進生發生相姦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足以破壞原告與王進生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原告事後亦已與王進生離婚,衡其情節確屬重 大,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係因王進生之花言巧語, 始與其交往並進而為性交行為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其有 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之原因,於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 自無礙於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台東縣 鹿野鄉公所,98年度薪資所得為564,824 元,名下無任何不 動產;被告則為大陸地區小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 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台東縣鹿野鄉公所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6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