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豊
王經文
被 告 蔡茹宜
蔡寓林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貫卉
被 告 蔡邱生妹
蔡志和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茹宜、蔡寓林、劉貫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志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邱生妹、蔡志和、蔡玉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茹宜、蔡寓林、劉貫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志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邱生妹、蔡志和、蔡玉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源安於民國82年1 月16日與當時之臺灣 省政府訂立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該項貸款業務 已移撥予伊),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 月16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若 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收之利息外,違約金另按違約 當時臺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 %計收,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蔡源安並將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36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屏東市○○路70之2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公 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詎 蔡源安自91年9 月5 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 97萬4,646 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惟蔡源安已於90年9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邱生妹、蔡志和、蔡玉雯及 訴外人蔡志凱,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本應承 受蔡源安所遺留之本件繼承債務。又蔡志凱亦於92年1 月14 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劉貫卉(原名劉淑維)、蔡寓林(原 名蔡明宏)及蔡茹宜雖聲明限定繼承,然仍應於繼承蔡志凱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邱生妹、蔡志和、蔡玉雯連帶給付伊蔡 源安所積欠之本金97萬4,646 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 程序陳述及書狀抗辯以:渠等未與蔡源安同居共財,以致於 蔡源安死亡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及時拋棄 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況本件繼承債務如由渠等繼續履行, 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 以蔡源安所遺財產負清償責任。再者,被告蔡茹宜、蔡寓林 於蔡志凱死亡時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且 均聲明限定繼承,故由其等履行繼承債務亦顯失公平,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蔡源安向臺灣省政府借款130 萬元並提供系爭 不動產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設定抵押權,尚積欠本 金97萬4,646 元暨利息、違約金,惟蔡源安已於90年9 月22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邱生妹、蔡志和、蔡玉雯及訴外人 蔡志凱,均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而蔡志凱亦於92年 1 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劉貫卉、蔡寓林及蔡茹宜已依 法聲明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借據、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 、10-18 、36-37 、48-49 頁), 且有本院92年度繼字第163 號案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劉貫卉、蔡寓林及蔡茹宜應於繼承蔡志凱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蔡邱生妹、蔡志和、蔡玉雯連帶清償蔡源安所 積欠之本金97萬4,646 元及應付之利息暨違約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有無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定事由存在,得由被告僅以 蔡源安所遺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邱生妹、蔡志和、蔡玉雯抗辯未與 蔡源安同居共財,以致於蔡源安死亡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 務之存在,未能及時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惟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據 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所示(本院卷第48-19 頁),系 爭借款債務係按期繳納至91年8 月份,自91年9 月份起未依 約繳款,然蔡源安係於90年9 月22日死亡,此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可見蔡源安死亡後,系爭借款債務仍持續繳款將近1 年之情事。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院 卷第42頁),蔡源安之繼承人係於90年11月16日申報遺產, 所申報之遺產範圍包括系爭不動產,衡情,繼承人既已查知 系爭不動產之存在,對於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之情事,應 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蔡玉雯亦自承:伊母親即被告蔡邱生妹 應該知道蔡源安貸款買房子的事,蔡源安死亡後,蔡志凱曾 表示貸款由他繳,所以就讓他去辦房子過戶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背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顯然蔡源安死亡時 ,其繼承人即蔡志凱及被告蔡邱生妹、蔡志和、蔡玉雯應知 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否則,何以系爭借款債務會持 續繳納至91年8 月份?復申報系爭不動產為蔡源安之遺產? 並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蔡志凱?故被告抗辯蔡源安死亡 時不知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及時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 繼承,委無足採。次查,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蔡 源安所遺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房屋1 棟、存款2 筆 、投資4 筆及現金,核定之遺產價額高達269 萬8,452 元, 相較所遺之本件繼承債務,由其繼承人繼續履行,並無顯失 公平之處,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定事由存在。末查,被告蔡茹宜、蔡寓林雖抗辯其於蔡 志凱死亡時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且均聲 明限定繼承,由其等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惟被告蔡茹宜、蔡寓林於蔡志凱死亡時已聲明限定繼 承,自得僅就蔡志凱所遺財產清償繼承債務,與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情形,尚屬無涉。六、綜上所述,蔡源安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 在之事實,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 處,是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定事 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蔡茹宜、蔡寓林、劉貫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志凱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蔡邱生妹、蔡志和、蔡玉雯連帶給付原告97萬 4,646 元,及自91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955 %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97%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