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謝荷珠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
被 告 余朝棟原名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 月2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624,222 元(本件訴訟標的)及717,138 元(此筆 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於同日以電匯方式,將624,222 元 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並將717,138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亞葆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帳戶內,當天 被告僅簽發2 張遠期支票,作為該筆717,138 元借款之清償 方法,第一張支票(所載發票日約較後開支票早一個月)已 滅失,第二張支票所載發票日為89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 348,000 元、票據號碼:QE0000000 ),是89年6 月30日即 為該筆717,138 元借款之清償期,前揭2 筆借款時間相同, 其清償期亦相同,被告就本件624,222 元借款未以任何方法 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認其於89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款624,222 元、 原告於同日將624,222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否認另向原告 借款717,138 元,就原告於同日將717,138 元匯入亞葆企業 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不知情,與之無關,被告所簽發之 2 張遠期支票,即本件624,222 元借款之清償方法,第一張 支票(票面金額為624,222 元加計25% 之利息後,減去後開 支票票面金額)已兌現,被告提出轉帳傳票1 紙,其上登載 「利息支出…江宏25% 」,江宏即原告之配偶,可為佐證, 被告嗣因其公司週轉不靈,無力兌現第二張面額348,000 元 之支票,故被告僅剩348,000 元尚未清償,被告有意償還該 348,000 元,但非原告所稱之624,222 元,亦無約定清償期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9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款624,222 元,原告於同日 自台北銀行將624,222 元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之被告帳戶內。
㈡原告於同日自台北銀行另將717,138 元匯入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之亞葆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㈢被告於同日簽發2 張支票交付原告持有,預供清償兩造間 借貸之用,第二張即登載發票日89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 348,000 元、票據號碼QE0000000 、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鶯歌分行之支票,嗣遭退票。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主張348,000 元以外之欠款本息 已清償之事實是否存在?㈡本件624,222 元借款,有無約定 清償期?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可稽。本件被告雖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轉帳傳票1 紙 ,作為清償借貸利息之佐證,但原告否認收到該利息,而 該轉帳傳票上僅係於89年2 月2 日登載「利息支出…江宏 25% …140,140 」,及前二行「銀行存款…717,138 …應 付票據…江宏…783,500 」、「銀行存款…624,222 …應 付票據…698,000 」(借方金額:717,138 +624,222 + 140,140 =貸方金額:783,500 +698,000 =1,481,500 ),無從證明上載之應付票據屆期時是否兌現(見本院卷 第26頁)。此外,被告陳明因相隔久遠,已無法提出清償 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即應由被告就無法證明其 已清償之事實,承受敗訴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否認被告所辯其簽發支票係為清償本件624,222 元 借款之用,但原告另將717,138 元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之亞葆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究與被告何干,尚 屬不明;被告以自己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自己借貸之方法 ,與常情相符,反觀原告所稱被告以自己簽發之支票作為 清償亞葆企業有限公司借貸之方法之同時,卻未簽發支票 作為清償自己借貸之方法,顯有違一般交易習慣,較難認 合理,相形之下,應以被告所辯其簽發支票係為清償本件 624,222 元借款之用,為可採信。基此,依被告所辯,且 其末一張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9年6 月30日,縱兩造未明示 約定清償期,亦難謂無以該發票日為清償期之默示約定, 則原告以該發票日翌日即89年7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24,222 元,及自8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