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楊恒吉
被 告 張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因被告張益嘉對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
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
法第77之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已納應作為訴
訟費用一部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有17,825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