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98號
SCDV,89,訴,498,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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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稻穀貳仟肆佰玖拾伍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稻穀二千四百九十五台斤。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祭祀公業林先坤現任管理人,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擔任
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向其前任管理人林祺熾接收祭祀公業之保管款五十
八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另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收取祭祀公業土地承租人
魏煥堯等人之租穀蓬萊稻穀二千四百九十五台斤,嗣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管
理人資格不符,遭竹北市公所取消而離職,被告自應將其所保管之財物,及
收取之租穀詳為列冊移交繼任者,然被告並未移交原告,雖經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第十三條,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移交紀錄、租穀收入明細表各一件、基地租賃契約書十二件、新
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各一件為証。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祭祀公業公由我保管之財物,均由當時選出之會計林滿堂處理,均存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台企銀竹北分行),以祭祀公業林
先坤之名義存入。租榖每年有結帳表,每年均有向派下員大會交代,帳目也
是由林滿堂處理,再交給我過目。七十五年之所以沒辦理移交,係因祭祀公
業內有二派,一派抵制現任管理員,另一派擁護現任管理員。因為現任管理
員處理祖墳事宜未盡妥善,所以抵制現任管理員的一派要求我保管這筆款項
,待祠堂改建時充作改建費用。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林先坤甲○○於台企銀竹北分行存款資料為証。
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查:祭祀公業林先坤自七十三年迄今,有關管
理人之選任、罷免、卸任等相關資料,並向台企銀行竹北分行函查祭祀公業林先
坤存款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部分原為五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嗣擴張為一百六十二萬一
千八百五十八元,後再減縮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蓬萊稻穀部分原
為二萬二千六百零五台斤,嗣減縮為二千四百九十五台斤;均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准許之,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先坤現任管理人,被告於七十三年九月間擔任祭祀
公業林先坤管理人,向其前任管理人林祺熾接收祭祀公業之保管款五十八萬三千
零六十八元,另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收取祭祀公業土地承租人魏煥堯等三十
五人之租穀蓬萊稻穀二千四百九十五台斤,嗣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管理人資格不
符,遭竹北市公所取消而離職,被告自應將其所保管之財物,及收取之租穀詳為
列冊移交繼任者,然被告並未移交予原告,雖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第十三條,請求判決如聲明。
被告則以:祭祀公業公由我保管之財物,均由當時選出之會計林滿堂處理,均存
在台企銀竹北分行,以祭祀公業林先坤之明義存入。租榖每年有結帳表,每年均
有向派下員大會交代,帳目也是由林滿堂處理,再交給我過目。七十五年之所以
沒辦理移交,係因祭祀公業內有二派,一派抵制現任管理員,另一派擁護現任管
理員。因為現任管理員處理祖墳事宜未盡妥善,所以抵制現任管理員的一派要求
我保管這筆款項,待祠堂改建時充作改建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管理人時接受前任管理人所交付之保管款項,並向承租戶收
取租穀,於卸任時未交移交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移交紀錄一件、基地租賃契
約書十二件為証,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
稱:七十五年之所以沒辦理移交,係因祭祀公業內有二派,一派抵制現任管理員
,另一派擁護現任管理員。因為現任管理員處理祖墳事宜未盡妥善,所以抵制現
任管理員的一派要求我保管這筆款項,待祠堂改建時充作改建費用云云,經查:
本件原告擔任管理人之任期固已屆滿,但新任管理人迄未選出,為兩造所不爭,
按祭祀公業管理人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管理人未選出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
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本件原告仍得在管理人未選出前,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
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次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第十
三條規定(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正面),「經管本公業之財產」為管理人職掌事項
之一,被告既已卸任,自有移交其保管財物之義務,尚不得以祭祀公業內部不合
而拒絕移交,是其所辯應無可採。
四、查被告所保管之現金為定期存款一百十一萬七千元,活期存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
十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有兩造所不爭之台企銀竹北分行九十
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竹北字第三三四五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0一頁),是
原告依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第十三條,請求判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上開保管款項中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領支出之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因上開支出係原告 不為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林滿堂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 竹北市公所申請召開,經主管機關同意召開,凡此業據証人林滿堂到院証述在卷 (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竹市民 字第一五九二六號函、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原告拒收退回信封、簽到簿各一件 、支出憑証九件可據(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至二六三頁),原告對上開未召開派下 員大會,經派下員代表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召開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既係管理 人,經派下員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而不召開,經派下員代表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召 開,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款項核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租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書十二件,被告合計收取租穀二千五百 六十六台斤,被告亦自認收取上開租穀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對收取之租穀都有 經大會報告,租穀已折算現金存在銀行,沒有另外租穀的問題,而且我存在銀行 的錢,比我交接的還多云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第十 七條:「本公業之會計年度,自每年國曆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管理人 應於每年三月及八月召開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辦理預決算事宜。」, 第十八條:「本公業所有資產目錄(應詳列動產資料並作延續紀錄)、年度財務 收支報表、派下員名冊、管理委員、監察人、顧問等名冊以及歷次會議紀錄應予 保存列入交接。...」(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依上開公規約觀之,被告 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應於每年三月及八月召開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辦 理預決算事宜,並於卸任後將其保管之資產目錄、年度財務收支報表等辦理交接 ,被告既未依規定辦理交接,復未能舉証証明所收租穀業已折算現金存入銀行, 且縱已折算現金,亦應提出帳冊以資核對,惟被告均未能提出,証人林滿堂亦証 稱被告只交給我六十五萬元,並沒有交帳冊給我等語(本院卷第三一八頁),是 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蓬萊稻穀二千四百九十五台斤,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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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