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尤逸堅
黃坤發 同上
吳明吉 同上
郭有利 同上
郭宏忠
郭宸鋒
蔡明國
前列七人共同
被 告 祭祀公業吳裕
祭祀公業吳初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確認法律關係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是確認法律關係訴訟應以原告因系爭確認判
決勝訴所得受之法律上利益為訴訟標的而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
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法律上利益為屏東縣恆春鎮○○○段33
5 地號及320 地號之使用權益,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以系爭兩筆土
地之可使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據起訴狀所附系
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與公告土地現值相乘積,第予合
併加總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9,
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9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