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58號
PTDV,100,補,158,2011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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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吳有水
      吳貴祥
      吳貴文
      張連德
      張德雲
      江志明
      賴民國
      黃富連
      張鳳龍
      黃炳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登福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8,00
0 元(30,000+4,43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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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