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吳有水
吳貴祥
吳貴文
張連德
張德雲
江志明
賴民國
黃富連
張鳳龍
黃炳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登福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8,00
0 元(30,000+4,43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