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530號
聲 明 人 陳冠
法定代理人 陳高斌
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陳高斌部
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福地於民國 100 年3 月28日死亡,聲明人陳冠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 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
三、經查:聲明人陳冠為被繼承人陳福地之孫子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之子女陳高陞、陳高斌、陳高爵、 韓陳美姬、陳美莉、蘇陳美央、陳世偉,其中除陳高斌於本 件聲明拋棄繼承,陳高陞於另案(即100 年度繼字第501 號 )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陳高爵、韓陳美姬 、陳美莉、蘇陳美央、陳世偉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 失繼承權情事,有其等戶籍謄本、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 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 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即陳高爵、韓陳美姬、陳美 莉、蘇陳美央、陳世偉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 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