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479號
聲 明 人 黃啟源
蔡寶珠
黃啟誠
陳志蕊
黃啟禮
黃嘉祥
黃議輝
黃俊添
黃虹雅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玉玲
黃啟逢
聲 明 人 黃鳳秋
彭維祥
彭勇樺
彭勇筌
劉宥霆
兼法定代理 劉高志
人
黃鈺惠
聲 明 人 楊政昌
彭玉琳
徐幼庭
兼法定代理 徐稚昀
人
黃華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黃啟源、黃
啟誠、黃啟禮、黃嘉祥、黃議輝、黃俊添、黃虹雅、黃啟逢、黃
鳳秋、彭勇樺、彭勇筌、劉宥霆、黃鈺惠、彭玉琳、徐幼庭、黃
華萱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彭
維祥、劉高志、楊政昌、徐稚昀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
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為被繼承人 黃恆水之媳婦,聲明人彭維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明人劉 高志、楊政昌、徐稚昀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被繼承人於民 國100 年4 月2 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 ,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為被繼承人之媳婦, 聲明人彭維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明人劉高志、楊政昌、 徐稚昀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以及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死亡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又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為被繼承人之 媳婦,聲明人彭維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明人劉高志、楊 政昌、徐稚昀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依前開法律規定,均無 繼承權,是聲明人蔡寶珠、陳志蕊、曾玉玲、彭維祥、劉高 志、楊政昌、徐稚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