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24號
PTDV,100,消債聲,2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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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志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國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林不免責。
理 由 ,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 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 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 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 事件,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經查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2號卷附債權表所示,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共計為13 筆,均為現金卡或信用卡或代償卡等信貸債務,合計債務人 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379,773 元( 含計算至民國99年10月24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 及違約金);然依債務人96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及債務人陳報,債務人此2 年月平均收入約為21, 666 元,收入不豐,然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如依債權人銀



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聲請人多次持包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 用卡至百貨公司、飯店業者與數位科技產品、野牛屋等場所 進行高額消費與繳納商業保險,又聲請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 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 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 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在聲請人所進行信 用卡消費之行為,遠逾其收入,且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 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借款或分期清償之方式,進行財務 之操作,足證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綜上,債務人既已知返 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 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 金卡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 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 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致無力清償 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另依債務人之年齡(52年6 月20日出 生),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 償債務;從而,債務人之免責,尚屬於法無據。三、綜上所述,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且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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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