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郭清景
被 告 阮氏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25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56 巷15號住處。詎被告於94年10月23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 ,迄今已5 年多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甚久,彼此情感已 趨淡薄,婚姻僅徒具形式,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 條 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顯示畫面影本1 件(其上記載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行方 不明)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洪美玉到庭證稱:被告離 家大約有6 、7 年了,有去申報失蹤人口,此段期間被告都 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頁),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 94年10月23日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5 年多未履行 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
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 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 ,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淮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