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娟娟
相 對 人 鄭全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85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 8 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 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 0 年度執全字第5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同意書、印鑑證 明各1 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登錄債券等語。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85 號假扣押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198 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 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登錄債券,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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