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相 對 人 潘輝德
李台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輝德、李台鵬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73 號判決確定,且主文中明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 條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95 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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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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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43,075 元 │已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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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測量費 │ 20,000 元 │已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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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3,075 元 │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
│ │ │所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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