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曾黃照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唐玉嬌
被 告 黃潘玉桂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7、
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素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曾黃照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唐玉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黃潘玉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陳素雲係民國99年6 月12日投票之屏東縣枋寮鄉第二選區 (即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地利村、人和村、內寮村、新開 村等)登記第三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文央之母親,亦係曾 黃照之表姑。曾黃照與黃潘玉桂係前後戶之鄰居。唐玉嬌、 黃潘玉桂2 人均有上開屏東縣枋寮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 之投票權。林陳素雲為使不知情之兒子林文央順利當選,竟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 續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於下列時地 為行賄犯行:
㈠林陳素雲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晚上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地○村○○路2 段249 巷38號唐玉嬌住處,交付1,000 元給 唐玉嬌,要求唐玉嬌及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 票投票支持林文 央,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唐玉嬌明知 林陳素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惟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另500 元賄款並未
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而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㈡林陳素雲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至屏東縣枋寮鄉地○村○○ 路214 號黃潘玉桂住處找尋黃潘玉桂多次,惟黃潘玉桂均不 在家,林陳素雲乃至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204 號曾黃 照住處,交付3,000 元給曾黃照,請曾黃照轉交給黃潘玉桂 ,並交代曾黃照告知黃潘玉桂其中1,000 元係要僱請黃潘玉 桂幫忙站票顧票箱之工資,另2,000 元則係要求黃潘玉桂及 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 票投票支持林文央之賄賂。曾黃照明知 上開2,000 元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與林陳素雲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99年5 月底某日在其住處前後將林陳素雲交付之3,000 元 轉交黃潘玉桂,並告知上開事由,黃潘玉桂收受站票1,000 元之工資,另2,000 元之賄賂因黃潘玉桂認為家中只有2 票 能作主,其餘不能作主,乃退還1,000 元給曾黃照,此部分 止於預備犯階段,其餘則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 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惟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另500 元 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而止於預備犯之階 段。嗣經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警方偵辦,循線扣得唐玉嬌 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各500 元、黃潘玉桂收受之賄 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各500 元(站票工資1,000 元未扣案) ,及查扣曾黃照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 元,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鄭水 蓮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件 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依據前 開條文規定,證人鄭水蓮警詢供述,即不得作為證據。二、被告林陳素雲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唐玉嬌、曾黃 照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然查: ㈠被告唐玉嬌、曾黃照之警詢陳述並非單純為證人之證述,係 為其2 人之犯罪自白,被告林陳素雲及辯護人未曾對被告唐
玉嬌、曾黃照上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有何爭執,亦無要求勘 驗自白錄音光碟或傳訊製作該自白筆錄之警員,且被告唐玉 嬌、曾黃照於偵訊中亦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足徵前開自白 為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 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 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 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 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唐玉嬌 、曾黃照上開警詢陳述,就如何收取金錢,收取金額多寡, 有投票權之票數,如何交付等重要事項均能一一供述,被告 曾黃照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陳述,被告唐玉嬌於本 院審理之證詞則改稱收取金錢為站票之對價非屬賄賂之款項 ,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唐玉嬌、曾黃照上開警詢為其等第1 次 供述,證言尚未受污染,未與被告林陳素雲接觸,心理較無 壓力,其等均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依其等警詢陳 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 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等於偵訊亦為相同供述 ,足徵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 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 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7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黃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訊據被告林陳素雲、唐玉嬌、黃潘玉桂均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林陳素雲辯稱:唐 玉嬌我不認識,我沒有拿錢給唐玉嬌。我拿2,000 元給黃潘 玉桂站票顧票箱,因為黃潘玉桂不在家,所以錢寄給曾黃照 拿給她,我跟曾黃照說錢是要請黃潘玉桂做選務人員的,因 為黃潘玉桂是我鄰居,所以請她幫忙云云(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唐玉嬌辯稱:我不認識林陳素雲,林陳素雲委託我鄰 居蔡來金給我1,000 元僱請我投票當日站票,這不是賄選的 款項云云(本院卷第41頁);被告黃潘玉桂則辯稱:曾黃照 有給我3,000 元,這是林陳素雲要我幫忙找選舉當日站票的 錢,我沒這麼多人可以找,所以退回1,000 元,收下2,000 元,其中1,000 元是我站票的錢,另1,000 元是葉薔薇站票 的錢云云(本院卷第41頁)。
二、經查:
㈠投票日為99年6 月12日之屏東縣枋寮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 第二選區登記第3 號之選舉候選人為林文央,被告林陳素雲 為林文央之母親,又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及其家人於上開 選舉期間內,設籍於屏東縣枋寮鄉人和村、地利村,均係該 屆枋寮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被告林陳素雲交付被告曾黃照3,000 元,再由被告曾黃 照轉交被告黃潘玉桂,並表示其中2,000 元為對被告黃潘玉 桂及家屬共4 票賄選之款項,另1,000 元為僱請被告黃潘玉 桂於選舉日站票之工資,因被告黃潘玉桂無法為部分家人作 主,當場退還1,000 元予被告曾黃照一節,業經被告曾黃照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陳素雲是我表姑,黃潘 玉桂是鄰居,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林陳素雲來找黃潘玉桂 幾次,黃潘玉桂都不在,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林陳素雲到 我家拜託我拿3,000 元交給黃潘玉桂,因為我與林陳素雲是
親戚關係,而且我先生車禍她與她兒子來關心,我被情綁著 ,所以就讓她拜託讓她寄錢,我再拿給黃潘玉桂,她那天全 身包的緊緊的,一般來找我不會穿這樣。林陳素雲說3,000 元是選舉及買票的錢,其中1,000 元請黃潘玉桂幫忙拉票站 票,另外2,000 元是林陳素雲委託我向黃潘玉桂家裡買票, 要投票給林文央,因為黃潘玉桂家中共有4 票。我於99年5 月底某日,在我家後面交給黃潘玉桂,我有說這是林陳素雲 寄放的,要請她站票及買票,也有告訴她要投票給林文央, 她說受僱站票1,000 元,她家2 票也1,000 元,另外1,000 元黃潘玉桂退給我,她說其他2 票她不敢作主,這1,000 元 我要還給林陳素雲,但是不敢出門,在我這裡還沒有還,我 打算選後再還,現在交由警方查扣等語綦詳(警卷第45至47 頁,他卷第143 至145 、150 頁,選偵字第142 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1、76至78頁)。查被告曾黃照與被告林陳素雲 、黃潘玉桂甚為友好,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迭次誣陷之理, 且其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業經檢警人員及本院告知其自 身為行賄罪之共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倘 被告曾黃照真無與被告林陳素雲共同行賄被告黃潘玉桂之事 實,當應否認上情,豈有多次自承共同行賄,交出1,000 元 賄款扣案,而陷己於罪之理?徵諸其多次自白,並無齟齬, 足見其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前開被告林陳素雲交付被告唐玉嬌1,000 元賄款,被告唐玉 嬌就自身500 元部分予以收受允投票權一定行使,另500 元 部分並未轉告及轉交家屬一情,業據被告唐玉嬌於警、偵訊 供稱:今年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我家有2 票,是我和我先生 ,我認識林陳素雲,她以前當過縣議員,我知道她兒子林文 央要選鄉民代表,我和林陳素雲沒有仇恨、財務糾紛,林陳 素雲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晚上,到我家拜票並拿現金1,000 元給我,要我投票給林文央,向我買我家的2 票,1 票500 元,她是一個人來,她先在我家客廳問我有無鄉民代表的支 持者,我說我無黨無派,她接著就問我家有幾票,我說2 票 ,她就拿1,000 元給我,叫我投票給林文央,並沒有說要投 的號碼,這1,000 元我買菜花完了,拿到人家的錢應該就要 投給他,我願意另外拿1,000 元交警方查扣。之前林陳素雲 有說投票日要我幫忙站票,她說代價是賺吃一個便當,但是 我先生身體不好,我就說我不要去,我也不知道林陳素雲還 有找誰去站票等語明確(警卷第34至36頁,他字卷第155 至 157 頁)。查被告唐玉嬌於上開偵訊時,檢察官業已告知作 證具結之效力,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其偵訊所供與警詢 一致,益見其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且被告唐玉嬌自行
提出1,000 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倘非 確有其事,豈有任意提出自己金錢扣案,而陷己及構陷與己 無絲毫怨隙之被告林陳素雲於如此重罪之理?況其此時受外 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僅須考量自己本身是否因而被判 刑,無須慮及迴護他人情事,是前開警、偵證述,自較其事 隔半年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為可採。
㈣被告唐玉嬌雖於本院審理改稱:林陳素雲沒來我家,是她請 我鄰居蔡來金拿1,000 元請我站票,我先生生病不能動,怎 麼去投票,蔡來金是在選舉前幾天拿錢給我的,地點可能在 他家或我家,我只認識蔡來金,林陳素雲跟林文央我都不認 識云云(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查,證人蔡來金於本院審 理證稱:唐玉嬌是我鄰居,林陳素雲是我朋友,林陳素雲請 我幫忙找人站票,我就找唐玉嬌去,站票的工錢是1,000 元 ,選舉當日站票完我跟林陳素雲拿1,000 元給唐玉嬌,然後 隔天拿給她的,我是選舉當日才拜託唐玉嬌去站票,唐玉嬌 不認識林陳素雲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對照其2 人之 證詞,其2 人就何時請託被告唐玉嬌站票?何時給付站票之 工資?所供全然不一,足見其2 人上開證述,甚有可疑。又 被告唐玉嬌於警、偵訊時支字未提有何蔡來金請託其站票一 事,突於本院審理為上開辯解,亦有可議,況衡諸常情,選 舉日投票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擔任站票人員工時僅 8 小時,在投票所招呼民眾,並不須耗費體力,亦無須任何 專業,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 ,經換算每日工資不到600 元,足見上開站票工資1,000 元 在屏東縣地區實屬甚具吸引力之工資,當有甚多人願意擔任 ,另候選人出資僱請站票人員在投票所站票之目的,在提高 自己之投票率,增強投票民眾之心理壓力,使民眾看到站票 人員後即願意投票予己,準此,若被告林陳素雲確有委託證 人蔡來金找站票人員一事,依此優渥工資,證人蔡來金當可 自行擔任或請家人擔任,豈有隨意找尋一個連候選人都不認 識的人擔任站票人員之理?是被告唐玉嬌、證人蔡來金上開 證述,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足徵被告林陳素雲確實有 以500 元行賄被告唐玉嬌及以500 元預備行賄被告唐玉嬌家 屬,被告唐玉嬌因而有收受自身500 元賄款並許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犯行無誤。
㈤被告黃潘玉桂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其先於警詢供稱:我於 99年5 月底自曾黃照處收取林陳素雲拜託幫忙站票的1,000 元等語(警卷第56至60頁);於偵訊則供稱:曾黃照於99年 5 月底拿林陳素雲拜託我去站票的1,000 元給我,曾黃照沒 有拿3,000 元給我,我沒有退1,000 元等語(他卷第146 至
151 頁);復於偵訊改稱:曾黃照於5 月拿2,000 元給我, 我拿去買肉粽忘了,這是林陳素雲要我站票的錢,曾黃照給 我3,000 元,我退還1,000 元等情(選偵字第142 號卷第18 至19頁),足見被告黃潘玉桂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僅供稱自 被告曾黃照處收得1,000 元,並未提及有何退錢情事,迄於 第二次偵訊時,始坦承有收3,000 元退1,000 元一事,其上 開供詞前後不一,存有矛盾,非無可疑。況被告黃潘玉桂歷 經3 次警、偵訊,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葉薔薇之此一重要對己 有利事項,竟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林陳素雲拜託 我去站票,所以託曾黃照拿3,000 元給我,因為沒有這麼多 人去站票,所以退她1,000 元,餘2,000 元是我與葉薔薇站 票的錢,我有於選前4 、5 天請葉薔薇去站票云云(本院卷 第79至80頁),顯屬啟人疑竇,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證 人葉薔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潘玉桂於選前3 天左右拜 託我去站票,她於選完給我工資1,000 元,我有去站票,站 地利村的票,替林文央站票,我不知道為何黃潘玉桂拜託我 去站票,也不知道錢如何來云云(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 ,然依據經驗法則,候選人自行出資在投票所僱請站票人員 ,因投票日已無法助選拉票,故站票人員作用非在拉票,而 係讓投票民眾看到站票人員後能增強投票予該候選人之心理 壓力,鞏固先前拜票基礎,故站票人員多為與地區民眾相熟 且曾為該候選人助選之人,如此才能令民眾一見即達站票固 票之效用,證人葉薔薇設籍枋寮鄉人和村,有審判筆錄可按 ,竟稱至地利村站票,難認其與該區民眾相熟,可達站票效 用,又站票工資對照基本工資已屬高薪,其竟全然不知何以 受僱站票,則是否能達成候選人出資站票之目的,即有疑義 ,是證人葉薔薇所證與選舉文化不合,難以採信,益徵被告 林陳素雲確有與被告曾黃照共同以500 元行賄被告黃潘玉桂 及以1,500 預備行賄被告黃潘玉桂家屬,被告黃潘玉桂有收 受自身500 元賄款並許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無誤。 ㈥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 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 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 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 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 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陳 素雲、曾黃照交付金錢予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時均已明示 要求於該屆選舉投票支持林文央,業如前述,被告唐玉嬌、 黃潘玉桂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林陳素雲、曾黃照所說 選舉請託支持之意,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其等有默示同意支 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 人顯係基於投 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至 為灼然。另本件係以1 票500 元行賄,已如上述,被告唐玉 嬌、黃潘玉桂分別收取1,000 元款項後,並未將家屬之500 元轉告及轉交家屬而自行購物花用完畢一節,業據其2 人供 述在卷,是被告林陳素雲對被告唐玉嬌之家屬行賄500 元; 被告林陳素雲、曾黃照對被告黃潘玉桂之家屬行賄1,500 元 (其中1,000 元係遭被告黃潘玉桂當場拒收退回而未收受) ,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
㈦至證人盧美雀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與林陳素雲一起去找 黃潘玉桂1 次,要請她站票,黃潘玉桂好像有答應,當天沒 有提到站票工資,也沒有付錢,我不知道他們要請幾人站票 ,這是他們在談的,我不記得內容,我有去投票,不知道幾 個人幫林陳素雲站票,黃潘玉桂有在那裡,薔薇好像有在那 裡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就被告黃潘玉桂以1,000 元受僱幫被告林陳素雲站票一節,業據檢察官及本院為上開 一致之認定,是證人盧美雀所言僅能證明被告林陳素雲有找 被告黃潘玉桂於投票日站票,其既無法知悉被告林陳素雲有 無委託被告黃潘玉桂再找葉薔薇或其他人站票,自難以前開 所證為被告林陳素雲、黃潘玉桂有利之認定。證人警員王絢 平於本院證述:我只有在一樓蒐證,負責登記及紀錄,二樓 的執行過程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及證人陳水妹 於本院證述:我認識林陳素雲,沒有幫忙選舉及站票的事等 詞(本院卷第84頁),均與上開行賄、收賄事實無關,無從 為本件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㈧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及 前揭賄賂款項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林陳素雲交付被告 唐玉嬌1,000 元;被告林陳素雲、曾黃照共同交付被告黃潘 玉桂2,000 元(含當場退回之1,000 元),顯非顧票箱或站 票之工資,而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及預備行賄之目的 而為,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各於收受上開賄款時,亦知悉 此係被告林陳素雲、曾黃照希望支持林文央而交付之賄款, 被告曾黃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林陳素雲 、黃潘玉桂、唐玉嬌前揭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陳素雲、曾黃照交付賄賂投票
行賄,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投票收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 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 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 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 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 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被告林陳素雲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 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之被告唐玉嬌(共2 票,合計交付1,000 元);被告林陳素雲、曾黃照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以每 票500 元代價,交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之被告黃潘玉桂(擬交 付4 票共2,000 元,被告黃潘玉桂當場拒收其中1,000 元, 僅收受1,000 元);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亦知悉被告林陳 素雲、曾黃照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 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林陳 素雲、曾黃照對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2 人行賄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 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 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5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陳素雲對被告唐玉嬌及被告林陳 素雲、曾黃照對被告黃潘玉桂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2 人 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家屬,暨遭被告黃潘玉桂拒絕之 家屬部分1,000 元賄款,乃係同時對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 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預備行賄部分,然賄賂金額已於事實欄載明,且揆諸前 揭說明,行賄及預備行賄既應論以一罪,則此部分乃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 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 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陳素雲於相同之99年5 月中旬在同一選區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之所 為,時間地點甚為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使屏東縣枋寮鄉 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文央當選之賄選犯意,而於同一交付賄賂 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論以 集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林陳素雲、曾黃照就行賄被告黃 潘玉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 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被告曾黃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陳素雲行賄對象僅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及 其等家屬,被告曾黃照行賄對象僅被告黃潘玉桂及其家屬, 本件交付之賄賂合計僅1,000 元(2 票),預備交付之賄賂 合計亦僅2,000 元(4 票),票數極低,賄選規模甚小,對
選風之傷害尚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 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況被告曾黃照年已70歲,國小畢業 ;被告林陳素雲年已67歲,國中補校畢業,罹患腰椎狹窄併 神經根病變,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68 頁),智識程度均不高,欠缺健全法治觀念等情 ,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黃照有2 種減輕事由,並 遞減之。
㈤爰審酌臺灣地區實行選舉制度已歷時數十年,被告4 人當知 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現,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 才能等客觀條件選出理想之人,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 公平競爭,除敗壞選風之外,影響民主政治之實行至深且鉅 ,猶欲以金錢賄賂方式,從事賄選,破壞選舉之純潔與公正 ,所為實屬非是,被告林陳素雲有瀆職、妨害投票前科,被 告唐玉嬌、曾黃照、黃潘玉桂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念被告曾黃照雖共同 賄選,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被告林陳素雲交付 及預備交付之賄選金額合計3,000 元,尚非甚多,行賄及預 備行賄票數甚微,業如前述,被告林陳素雲、黃潘玉桂、唐 玉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之資力、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檢察官雖就被告林陳素雲具體求刑3 年6 月,被告 曾黃照具體求刑1 年6 月,然本院審酌本件交付之賄賂僅2 票共1,000 元,預備交付家屬之賄賂為4 票共2,000 元,金 額及票數均微,影響層面尚輕,認以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併 此敘明。
㈥查被告曾黃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復參酌其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業已坦承犯罪,在庭態度甚佳,足見其 極有悔意,且參與行賄規模非鉅,金額亦低,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年歲已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虞 再犯,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 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賄賂之物倘係 金錢,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交換價值,而不在原物,其宣 告沒收者,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之原物為限(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林陳素雲、曾黃照交付予被告唐玉嬌、 黃潘玉桂2 人各500 元之賄賂,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投票收賄罪項下諭 知沒收。
㈡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 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 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林陳素雲對被告 唐玉嬌家屬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賂500 元,及扣案被告林 陳素雲、曾黃照對被告黃潘玉桂家屬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 款1,500 元(其中1,000 元遭被告黃潘玉桂拒絕收受,退由 被告曾黃照持有,另500 未及轉達家屬,均在預備階段), 依據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意旨,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及依共同被告責任 共同原則,各在被告林陳素雲、曾黃照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審酌賄賂之款項實應區分「自己受賄」 、「預備向其餘家屬行賄」二部分,而遽認全部賄款已交付 各該受賄者,請求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宣告沒收等語,自 有未合,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另在被告林陳素雲住處查扣之山地原住民選舉名冊、筆記本 、登記人名紙張、手機、現金6,500 元等物,業據被告林陳 素雲否認與本案有關(偵卷第5 至11頁),公訴人亦無提出 積極事證證明此與本件賄選犯行有涉,此外,綜觀全卷亦難 認定該等物品與本件罪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至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收執上開賄款後預備向家屬行賄等 節,未經起訴,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素雲於99年5 月下旬某日中午時許 ,在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 段378 號鄭水蓮任職之臺
灣綠產飼料店內,交付500 元紙鈔3 張給鄭水蓮,要求鄭水 蓮家中3 票投票支持林文央,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鄭水蓮明知林陳素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 價,仍予以收受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林陳 素雲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 賄罪嫌(鄭水蓮投票收賄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陳素雲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鄭水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