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3號
PTDM,99,訴緝,3,201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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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568號),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於97年
11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
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並於100 年
6 月1 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彥瑩與謝宜臻原係朋友,於民國92年至93 年間,以代辦信用卡或以欲投資生意而自己信用不佳為由, 陸續向謝宜臻借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現金卡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現金卡, 作為借貸現金及供作消費使用,並因此而取得謝宜臻前揭信 用卡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詎李彥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及94年間,利用上 開取得謝宜臻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之機會,未得謝宜臻之同意 或授權,在不詳地點,擅自以謝宜臻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謝宜臻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再以自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24 號5 樓之1 住處為居住地(帳單寄送地址亦同此址),連續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持之向不知情之各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信用 卡或現金卡使用,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分別核准 如附表一所列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並郵寄予李彥瑩使用 ,而李彥瑩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隨即持上揭銀行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刷卡消費購買物品, 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謝宜臻」之署名,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 文書,持交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或持寶華銀行所 核發之現金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機檯連續預借現金,致使該銀 行承辦人員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消費及預借金 額,足生損害於謝宜臻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嗣因謝宜 臻遭銀行通知催繳帳款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彥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宜臻之指 訴及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提出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 金卡之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 彥瑩對於其以告訴人謝宜臻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及現金卡,並在申請書上簽署「謝宜臻」之名義之事實並不 否認,且坦認於各該金融機構核卡後,取得各該信用卡及現 金卡,並持該等卡片使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紀錄;惟堅 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申請書 上簽「謝宜臻」之名義,係經得告訴人謝宜臻之同意,且銀 行核卡後即由告訴人謝宜臻將該等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付供其 使用,伊嗣後使用該等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與借貸,均係經 告訴人同意,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李彥瑩坦認填寫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辦文件 ,並於其上簽署告訴人「謝宜臻」之名義,並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消費及使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等情,核與告訴人 謝宜臻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總處、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聯邦商業 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寶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函件及附件 所示申請書影本暨開戶相關資料與消費明細紀錄等可參,堪 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足可採信。
㈡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彥瑩以告訴人謝宜臻名義 申辦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以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使用,是否均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之。就此部分,檢察官 執以認定被告之申辦與行使行為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罪之依據,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然告訴人之指訴 ,卻有如下所示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就告訴人謝宜臻證稱其同意申辦並交付予被告李彥瑩使用之 信用卡暨現金卡部分:
⑴告訴人謝宜臻證稱伊同意申辦並交付由被告使用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共有7 張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參照),就該部分 經其同意使用並交付予被告之信用卡部分,核與被告李彥瑩 供述相符,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對立之立場,告訴人上開證 述即堪予採信。告訴人謝宜臻又證稱伊於92、93年間使用的 信用卡共有9 張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參照),參諸其當時之 職業為護理人員(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參照)、每月收入2 萬 8 千元至3 萬元不等(本院卷第143 頁參照)及每張卡片額 度約5 萬元至10萬元(本院卷第142 頁參照)等情,已足認 告訴人當時申辦信用卡之情形遠逾其生活所需及收入可能負 擔,確有過度擴張信用之情,參諸告訴人就其證稱供被告使 用之信用卡暨現金卡部分,亦證稱伊並未查詢被告是否依約 償還,及核對交易明細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參照); 故告訴人既承認確有出借或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申請之7 張 信用卡或現金卡,可見其與被告間之交情深厚,並非常相信 被告,且告訴人所申請(或同意被告代為申請)之信用卡額 度顯遠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則若被告果於該7 張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外,再向告訴人要求再行申請數張信用卡或現金 卡供被告使用,亦難認與常理有何違背,故告訴人所指,其 僅同意被告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等7 張信用卡、現金卡等語 ,即有可疑。
⑵告訴人謝宜臻證稱伊出借供被告使用前開7 張信用卡、現金 卡部分,係因被告當時有投資經營超商之需求,而欠缺現金 使用,故同意申辦信用卡供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



背面參照),然:①若被告確有投資之必要,而亟需資金, 告訴人自得以直接借予金錢(或自行申辦並持用現金卡或信 用卡預借現金後,再借給被告)之方式供給被告,如此亦可 明確限定其責任範圍,而不至因提供每月有一定使用額度之 信用卡或現金卡,致其所應負擔之債務上限陷於不確定,乃 至無力承擔之地步,告訴人所為顯然與常理未合;②如若告 訴人確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而提供卡片使用,則其所同意申 辦並交付被告使用之卡片亦應為以現金借貸功能為主的現金 卡,而非以便利消費為主要功用之信用卡,益徵告訴人指訴 係因提供被告投資之資金等語,有違常情,則告訴人既併題 供信用卡多張(而非現金卡)供被告使用,顯可預見被告將 持以做一般消費使用,期間復未曾向被告詢問或向銀行查詢 ,可見確為告訴人所預見並同意,則其所稱係為借款予被告 供投資超商之用等語,難以遽採;③告訴人證稱當時以為被 告很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參照),依此,則告訴人當 無借錢予被告使用之理,遑論借予現金卡或信用卡;④前開 經其同意供被告使用之信用卡、現金卡期間係自93 年 間至 95年6 月間,而如告訴人確係將該等卡片供被告投資使用, 亦毋庸長期交付被告,而任憑被告得以繼續使用該等卡片之 信用額度,無止盡地擴張債務,然告訴人證稱於該期間並未 向被告索討該等卡片,亦未過問卡債償還細節等語(本院卷 第142 頁背面參照),其所為亦顯然有違常情;⑤告訴人自 承於該等卡片借被告使用期間,有見過被告於消費時使用伊 借予被告使用之信用卡簽帳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參照), 則此已與其所證稱「當時以為被告很有錢」等語矛盾,且告 訴人顯然知悉被告使用伊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而非僅供被告 使用該卡片向銀行借貸現金作為投資使用之情,核與其所述 卡片係供被告投資之用相違。⑥告訴人證稱被告確有告知其 先前因信用破產而無法申請信用卡之情(本院卷第143 頁參 照),則告訴人既明知被告信用有問題,而仍出借信用卡供 被告使用,該使用之額度顯逾被告與告訴人自己所能負擔, 但告訴人始終未曾向被告或銀行查詢,可見其並不在乎被告 對於該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使用情形,則若被告再以還有再行 借用告訴人名義信用卡之需求,進而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代 為申請信用卡後,再行借得使用,亦難認與常理有違。綜上 ,告訴人證稱係因應被告投資需求而提供信用卡使用等語, 衡與常理相悖,實難採信。
⑶承前,衡情使用信用卡產生之債務係由申辦人直接對發卡銀 行負責,故告訴人謝宜臻就上開伊同意並交付被告使用之7 張信用卡部分,顯然知悉伊同意供被告使用之信用額度逾30



萬元之情(計算式:參諸前述,以每張卡片額度5 萬元計, 5 萬元×7 張=35萬元);換言之,告訴人明知如被告未依 期償還銀行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則所生之不利益將由告 訴人直接依各該信用卡契約對各該銀行負責,告訴人卻仍同 意被告使用超越告訴人依其前揭收入所能還款之額度。再以 告訴人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約定使用額度、如何償還等語(本 院卷第142 頁背面參照),益徵告訴人對其債信之維持顯然 無所用心,則告訴人是否僅同意被告使用伊所證稱同意之7 張信用卡,而不及於附表一所示之另外10張信用卡及現金卡 ,亦有可疑。
⑷綜上,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暨 現金卡,然自其證稱同意被告使用之信用卡暨現金卡部分, 既有如上所示有違常情之處,其指訴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⒉就告訴人指訴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係未經其同意而由 被告冒名申辦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現居地固均填註 為被告李彥瑩當時居住之屏東市○○路址(前揭各該行庫函 附申請書影本參照),然告訴人承認華南銀行現金卡係經其 同意後申辦(本院卷第97頁參照),該現金卡之申請書上有 關申請人現居地之記載亦為上開屏東市○○路址(本院卷第 214 頁參照),則能否執此即謂被告於冒名申辦時,為免告 訴人發覺而偽填住址之情,即有可疑。
⑵再查附表一所示各該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均明載告訴人 之職業、工作場所及工作地點之分機電話等資料,且均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參照),衡 情於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過程中,銀行承辦人員均會以電話 聯繫申請人對保,則如被告果係冒名申辦,當無甘冒為告訴 人於接獲銀行人員對保電話時發覺之風險,是益徵告訴人指 訴被告冒名申辦等情,亦有可疑。
⑶又查台北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均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之工作地 點,以確認告訴人資料及其申辦之意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3 月25日個授字第099100 0037號函,本院卷第61頁參照;大眾銀行99年3 月23日(99) 眾銀消審密發字第2429號函,本院卷第66頁參照),衡情, 發卡銀行既已去電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確認該信用卡申請書 之真實,嗣依該申請核發卡片,應係該訊息已向告訴人確認 ,故告訴人所指,被告係於未告知之情形下,冒其名義申請 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語,即有可疑。 ⑷告訴人證稱並未將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先前交由被告代其 申辦信用卡時亦僅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



至第96頁參照),然寶華銀行(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保人員、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花旗銀行承辦人 員均表示於申辦過程中,確有核對身分證正本之情(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9 日星銀(99)字第99175 號函,本院卷第62頁參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4 月6 日(99)新光銀信卡字第1308號函,本院卷第68頁 參照;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6日(99)臺 消企字第0404號函,本院卷第69頁參照),而該等承辦人員 既與告訴人、被告及本案均無涉,僅係第一線審核證件之人 員,當無虛偽或偏頗陳述之必要,且亦符合常情,應屬可信 。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既未交付予被告,上開信用卡申辦 時,告訴人自亦當在場,並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承辦人員比對 。是亦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情, 難認屬實。
⑸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冒名申辦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 部分,既有上述可疑及難予採信之處,其指訴被告冒名申辦 信用卡、現金卡等情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 ,除告訴人謝宜臻前述瑕疵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 資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可信性。至被告所辯經營超商等節 ,既與告訴人是否同意其申辦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暨現金卡無涉,爰無一一指駁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 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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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 行 │卡片別 │ 卡號 │申請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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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匯豐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94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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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光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94年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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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聯邦銀行 │信用卡(家樂福聯名卡)│000000000000xxxx │93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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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旗銀行 │信用卡(白金卡) │0000000000000000 │94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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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一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9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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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 │信用卡(白金卡) │0000000000000000 │94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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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麗嬰房聯名卡)│0000000000000000 │93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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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眾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93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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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玉山銀行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94年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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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寶華(誠泰)銀行│現金卡(魔力現金卡) │00000000000 │9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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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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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卡銀行│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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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匯豐銀行│94年6月21日 │大樂公司屏東分公司 │24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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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4年7月11日 │台糖屏東量販店 │5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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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4年7月12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 │18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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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4年8月16日 │JONAH CORP │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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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4年11月10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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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同上 │35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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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94年11月11日│千越加油站─屏東店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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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KJMAMOIO │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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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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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95年1月17日 │米提汽車旅館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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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95年1月20日 │車樂福汽車生活館(屏東店) │6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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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95年1月20日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7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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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95年1月23日 │樂樂汽車旅館 │1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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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95年1月24日 │同上 │1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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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95年1月25日 │幸運號碼 │1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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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光銀行│94年6月16日 │寶勁運動廣場 │7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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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94年6月17日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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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 │同上 │同上 │2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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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94年6月18日 │同上 │1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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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同上 │金榮玉銀樓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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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同上 │寶勁運動廣場 │4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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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 │同上 │金福臨黃金珠寶 │13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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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上 │94年6月19日 │秦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 │1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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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同上 │94年6月20日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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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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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同上 │同上 │同上 │5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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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同上 │94年6月21日 │好樂迪KTV─屏東 │34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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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同上 │94年6月22日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7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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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同上 │94年6月24日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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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同上 │同上 │寶勁運動廣場 │2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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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同上 │同上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7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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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同上 │94年6月25日 │幸運號碼 │1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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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同上 │94年6月29日 │大樂公司屏東分公司 │46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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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同上 │94年6月29日 │欣亞電腦─屏東筆記型館 │1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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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同上 │94年8月13日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3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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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同上 │94年8月15日 │一亨運動用品屏東店 │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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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同上 │同上 │屈臣氏─屏東分公司 │2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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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同上 │94年8月16日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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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同上 │94年8月17日 │一亨運動用品屏東店 │1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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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同上 │94年9月7日 │家樂福─屏東店 │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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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同上 │94年11月1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站 │17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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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聯邦銀行│93年11月24日│家樂福屏東店 │1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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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同上 │93年12月10日│同上 │4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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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同上 │94年1月3日 │同上 │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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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同上 │94年1月9日 │同上 │3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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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同上 │94年1月28日 │同上 │3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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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同上 │94年1月30日 │同上 │1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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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同上 │94年2月6日 │同上 │6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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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同上 │94年2月14日 │同上 │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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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同上 │94年2月25日 │同上 │2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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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同上 │94年3月12日 │同上 │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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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同上 │94年3月29日 │同上 │1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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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同上 │94年4月25日 │同上 │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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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同上 │94年5月15日 │同上 │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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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同上 │94年5月23日 │同上 │16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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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同上 │94年5月25日 │同上 │16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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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同上 │94年6月16日 │同上 │3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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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同上 │94年6月25日 │同上 │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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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同上 │94年6月29日 │同上 │372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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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同上 │95年1月8日 │同上 │17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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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同上 │95年3月15日 │同上 │15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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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花旗銀行│94年5月7日 │預借現金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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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同上 │95年1月12日 │大樂公司屏東分公司 │38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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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同上 │95年6月15日 │金橘隱形眼鏡 │3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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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第一銀行│94年4月5日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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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同上 │94年5月5日 │同上 │22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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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同上 │94年4月6日 │瓏日式家庭料理 │8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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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同上 │94年4月7日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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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同上 │94年4月7日 │順發3C屏東店 │3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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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同上 │94年4月8日 │屈臣氏屏東店 │4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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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同上 │94年4月10日 │幸福號碼服飾店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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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同上 │94年4月11日 │漢神百貨 │2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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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同上 │94年4月15日 │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 │3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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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同上 │同上 │明宜潭加油站 │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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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同上 │94年4月16日 │同上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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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同上 │94年4月19日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2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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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同上 │同上 │同上 │1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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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同上 │同上 │同上 │4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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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同上 │94年4月20日 │好樂迪KTV台南中正店 │17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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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同上 │同上 │車樂福汽車生活館屏東店 │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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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同上 │94年4月23日 │秦育企業公司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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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同上 │同上 │GALOOP │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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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同上 │同上 │舒邁運動專門店 │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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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同上 │94年4月26日 │幸福號碼服飾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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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同上 │同上 │遠傳門市屏東店 │22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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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同上 │94年4月28日 │日日春加油站 │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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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同上 │94年4月30日 │好樂迪KTV屏東店 │20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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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同上 │94年5月2日 │銀鯨屏東逢甲店 │8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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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同上 │94年5月2日 │不打布妻上海店 │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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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同上 │94年5月3日 │寶康藥局 │32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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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同上 │94年5月4日 │幸福號碼服飾店 │1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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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同上 │94年5月6日 │銀鯨屏東逢甲店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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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同上 │94年5月7日 │白木屋食品公司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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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同上 │94年5月10日 │好樂迪KTV屏東店 │54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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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同上 │94年5月11日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3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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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同上 │94年5月12日 │遠傳門市屏東店 │1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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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同上 │94年5月13日 │幸福號碼服飾店 │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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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同上 │94年5月13日 │好樂迪KTV屏東店 │39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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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同上 │94年5月14日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15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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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同上 │94年5月16日 │遠傳門市屏東店 │19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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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同上 │同上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1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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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同上 │94年5月17日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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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同上 │94年5月17日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9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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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同上 │94年5月18日 │遠傳門市屏東店 │27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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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同上 │94年5月20日 │台灣大哥大屏東復興店 │12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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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同上 │94年5月20日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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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同上 │94年5月20日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2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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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同上 │94年5月20日 │不打布妻上海店 │9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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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同上 │94年5月21日 │幸福號碼服飾店 │20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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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同上 │94年5月24日 │幸福號碼服飾店 │1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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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同上 │94年5月24日 │燦坤3C屏東店 │236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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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同上 │94年6月29日 │大樂公司屏東店 │28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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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同上 │94年7月7日 │大樂公司屏東店 │91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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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同上 │94年8月18日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3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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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同上 │94年8月27日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4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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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同上 │94年8月29日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27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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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同上 │94年11月21日│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 │16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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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秦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大洋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