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貴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茂祥(原名李茂雄)原為址設屏東縣潮州 鎮○○路8 巷5 之3 號「岳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岳旺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錦貴為址設高雄市○○區○○街 76 號1樓「奧美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奧美公司)」負責人 ,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規 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李茂祥與 被告李錦貴均明知岳旺公司與奧美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 之交易往來,竟分別基於逃漏稅捐、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至94年 4 月間,由被告李錦貴以奧美公司名義,虛開銷售額如附表 一之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 張,共計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作為岳旺公司進項憑證,李茂祥再持之交予不知情之 記帳員,由該記帳員將此等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岳旺公司帳冊內,並據以申報岳旺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之,致岳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4年度營 業稅共計125,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 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二)羅世德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 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可能用以逃漏稅捐,竟仍於94年間 ,經李茂祥以每月3,000 元之利誘,同意擔任岳旺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等物,由李茂祥於94年6 月15日辦理岳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自94年6 月15日起至 95年6 月18日間,由羅世德擔任擔任岳旺公司之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茂祥、羅世德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以張文彬為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90號「潮彬有 限公司(下稱潮彬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李茂祥、羅 世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文章」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 知岳旺公司實際上並未向附表一之㈡所示奧美公司進貨,仍 即自94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間,分別以岳旺公司名義,連續 取得附表一之㈡所示奧美公司不實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
一發票5 張,共計1,600,000 元,作為岳旺公司進項憑證, 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使岳旺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因認被告李錦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李錦貴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無非係以李茂祥供述、岳旺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岳旺公司 94年2 月至95年4 月(2 個月1 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資料9 紙、岳旺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8 紙、岳旺公司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紙、資產負債表2 紙、岳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分析1 紙、勞工保險局96年2 月 27日保承資字第09610054910 號函1 紙、中央健保局高屏分 局96年3 月3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04413號函1 紙、財政 部臺灣區南區國稅局函附奧美多媒體有限公司資料1 份為其 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錦貴堅決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辯稱:伊從未開過公司,不識李茂祥,亦不知道有岳旺 公司,伊身分證有借給伊同學過,伊非奧美公司負責人,94 年間伊從事成衣工作,皆是受人僱用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李錦貴與郭志先為同學關係,於94年8 月12 日 郭志 先藉其身分證遺失,要求被告李錦貴為其友人曾樺葳(原名 曾瓊樺)作保證人以便向高雄市瑞士當舖取出借款質押自用 轎車,於是陪同曾樺葳前往當舖辦妥保證手續後,隔天郭志
先又對被告李錦貴稱因其欠繳健保費被健保局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他要聲請分期付款攤還需要保證人,請被告李錦 貴為其保證,被告李錦貴因同情且信賴同學不疑有詐,又因 上班無法陪同去辦理,只好將身分證交付同學郭志先,一星 期後郭志先始將身分證交還被告,直到案發後始悉涉及本案 ,本案被告李錦貴應係被冒用身份證而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惠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豐立會計師事務所 ,伊有幫奧美公司辦理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過,但是當時 是證人曾樺葳把資料拿給伊的,伊在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的 過程中沒有見過被告李錦貴,所有的變更登記資料都是曾樺 葳拿給伊的,當時股東都要簽名,伊打好股東同意書,有說 要拿回去給股東簽名,辦理變更新的負責人要有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簽名,第一次辦理不需要印鑑,只要一個章,就伊 印象所及,被告李錦貴沒有提出印鑑證明,因為當時是簽名 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㈡證人曾樺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伊是奧美公司股東兼 會計,原來奧美公司的負責人是江任元,後來應該是變更為 李錦貴,所有的資料都是伊收齊全給陳小姐去辦,當初是郭 志先找李錦貴的,說奧美公司因為有些股東問題,伊有與李 錦貴見過一、二次面,其他的都是郭志先跟他談的,伊不清 楚李錦貴投資多少,李錦貴沒有在公司上過班也沒有領過薪 水(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6 頁),公司的發票都是伊開的等 語(本院卷第153 頁)。
㈢證人江政鋐(原名江任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奧美公 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的負責人是曾瓊華,後來是伊要變更 負責人的,因為伊沒有經驗,掛名沒有用,所以才要換人, 那時伊不曉得換哪一個當負責人,曾瓊華要弄給誰,伊根本 不曉得,伊在公司只是修理,奧美公司所有的業務伊都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三第130 反面至第132 反頁)。 ㈣同案被告李茂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岳旺公司94年間的 負責人,在94年1 月至4 月間,被告李錦貴沒有把統一發票 交給伊,伊從來沒有看過李錦貴,統一發票是奧美公司的一 個陳小姐拿給伊的,陳小姐不是在庭的證人陳惠芳等語(本 院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㈤同案被告羅世德於99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不認識被 告李錦貴等語。
㈥綜上證詞觀之,被告李錦貴確未參與奧美公司之任何運作, 復由證人陳惠芳、曾樺葳之證詞可知,就奧美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辦理程序均係由證人曾樺葳經手並與證
人陳惠芳交涉,而證人曾樺葳上開被告李錦貴證件資料係取 自郭志先,被告李錦貴未曾出面參與處理奧美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是其所辯,不知其為奧美公司負責人,亦不悉奧美 公司運作情形一節,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錦貴有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錦貴之犯 罪事實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依首開法律 規定及判例所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證人曾樺葳自承為奧美公司會計,公司之統一發票均 為其所開立,奧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錦貴亦係其持文 件前往向證人陳惠芳辦理,此與證人證人江政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是奧美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曾瓊華證 詞相符,是本件涉及犯罪嫌疑之發票均由證人曾樺葳所開立 ,又倘如證人曾樺葳所稱所有證件資料均為郭志先所交付, 則郭志先與證人曾樺葳之間,恐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本院無權審理,然 依職權告發之,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一之㈠:
岳旺公司取得虛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進項廠商│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 額 │
├──┼────┼────┼──────┼──────┼──────┤
│1 │奧美公司│94.01.12│DU00000000號│10萬元 │5000元 │
├──┼────┼────┼──────┼──────┼──────┤
│2 │奧美公司│94.01.12│D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
├──┼────┼────┼──────┼──────┼──────┤
│3 │奧美公司│94.01.30│DU00000000號│60萬元 │3萬元 │
├──┼────┼────┼──────┼──────┼──────┤
│4 │奧美公司│94.02.05│DU00000000號│50萬元 │2萬5000元 │
├──┼────┼────┼──────┼──────┼──────┤
│5 │奧美公司│94.02.20│DU00000000號│50萬元 │2萬5000元 │
├──┼────┼────┼──────┼──────┼──────┤
│6 │奧美公司│94.04.23│E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
├──┼────┼────┼──────┼──────┼──────┤
│7 │奧美公司│94.04.28│EU00000000號│20萬元 │1萬元 │
├──┼────┼────┼──────┼──────┼──────┤
│ │合計 │ │ │250萬元 │12萬5000元 │
└──┴────┴────┴──────┴──────┴──────┘
附表一之㈡:
岳旺公司取得虛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進項廠商│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 額 │
├──┼────┼────┼──────┼──────┼──────┤
│1 │洺宏公司│95.03.13│LU00000000號│310萬元 │15萬5000元 │
├──┼────┼────┼──────┼──────┼──────┤
│2 │洺宏公司│95.03.20│LU00000000號│288萬5650元 │14萬4283元 │
├──┼────┼────┼──────┼──────┼──────┤
│3 │頂尖公司│94.07 │GU00000000號│20萬元 │1萬元 │
├──┼────┼────┼──────┼──────┼──────┤
│4 │頂尖公司│94.08 │GU00000000號│20萬元 │1萬元 │
├──┼────┼────┼──────┼──────┼──────┤
│5 │頂尖公司│94.09 │H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
├──┼────┼────┼──────┼──────┼──────┤
│6 │頂尖公司│94.09 │HU00000000號│50萬元 │2萬5000元 │
├──┼────┼────┼──────┼──────┼──────┤
│7 │頂尖公司│94.10 │H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
├──┼────┼────┼──────┼──────┼──────┤
│8 │頂尖公司│94.10 │H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
├──┼────┼────┼──────┼──────┼──────┤
│9 │奧美公司│94.07 │G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
├──┼────┼────┼──────┼──────┼──────┤
│10 │奧美公司│94.07 │G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
├──┼────┼────┼──────┼──────┼──────┤
│11 │奧美公司│94.08 │G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
├──┼────┼────┼──────┼──────┼──────┤
│12 │奧美公司│94.08 │GU00000000號│40萬元 │2萬元 │
├──┼────┼────┼──────┼──────┼──────┤
│13 │奧美公司│94.08 │GU00000000號│30萬元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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