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勝雄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匡梅慧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浦忠義
蔡美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2
、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應與匡梅慧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匡梅慧財產連帶抵償之。
匡梅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應與包勝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包勝雄財產連帶抵償之。
浦忠義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蔡美琴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浦忠義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下稱 :文 化園區管理局)主任秘書(85年間起擔任文化園區管理局展演 組組長,於93年起代理主任秘書,95年1 月間升任主任秘書 職務迄今) ,負責協助局長推動及督導文化園區管理局各項 業務,為該局副首長且為展演組各項招標工作之業務主管, 蔡美琴係文化園區管理局展示表演組之技士,渠等均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包勝 雄於93年間係文化園區管理局約僱人員,為展示表演組成員 ,負責承辦原住民族舞蹈編排、訓練及服飾道具採購等業務
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匡梅 慧於86年間係文化園區管理局以臨時人員聘僱擔任原住民舞 蹈展演舞者及樂舞製作之人員( 隸屬「有限責任屏東縣大武 山原住民文化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大武山合作社) 。文 化園區管理局各年度均有編列預算用以製作各原住民族樂舞 及服飾採購,並於園區歌舞館發表成果及展演,包勝雄於93 年間經辦「賽夏族服飾道具」財物採購案,由匡梅慧協助田 野調查後續之經費核銷,浦忠義於95年間經辦「邵族樂舞製 作及服飾道具」勞務財物採購案,渠等涉犯偽造文書、浮報 價額、圖利等罪,犯罪事實分述如次:
( 一) 包勝雄與匡梅慧涉嫌共同浮報價格、舞弊及行使不實登載 公文書罪部分:
1、93年8 月間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臺灣原住民族樂舞系列- 賽夏族篇」樂舞製作,由包勝雄負責並率領高秀梅、匡梅慧 等樂舞製作小組成員先行製作田野調查,至苗栗南庄拜訪「 賽夏自然農場」負責人章潘三妹,請其指導樂舞並委託製作 賽夏族傳統服飾,包勝雄與章潘三妹議妥男、女傳統服飾每 套單價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 3500元、4500元,各16套總價 12萬8000元,詎包勝雄、匡梅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利益而浮報價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由包勝雄指示知情匡梅慧製作不實之物品採購清單, 將男、女服飾每套單價,分別浮報為6000元、8000元,各16 套總價為22萬4000元,浮報差價並獲取不法利益達9 萬6000 元,再由包勝雄製作簽呈內容引用上開不實物品採購清單為 附件,利用不知情之時任展演組組長浦忠義上簽,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依上開浮報價格逕洽廠商章潘 三妹辦理限制性招標」等內容,經不知情之局長陳俊陵批可 ,嗣後包勝雄亦未要求章潘三妹與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議價 、簽約。
2、包勝雄因章潘三妹所報臀鈴價格超過其等預算,乃另指示不 知情之高秀梅花費4074元購買材料自製賽夏族臀鈴道具4 件 ,充當向章潘三妹採購之臀鈴,指示知情之匡梅慧將臀鈴以 每件單價3500元、4 件總價1 萬4000元,連同前述男、女傳 統服飾數量共報出向章潘三妹購買服飾及臀鈴價額共23萬80 00元(共浮報9萬6000元+1萬4000元=11萬元)。 3、於上開服飾交貨後,包勝雄與匡梅慧承上開概括之犯意續要 求不知情之章潘三妹郵寄蓋有「賽夏自然農場」及章潘三妹 私章之空白收據2 張至文化園區管理局,並告知章潘三妹撥 款後,應將溢款部分返還,經章潘三妹同意,後包勝雄指示 匡梅慧於前揭空白收據上偽填「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每套單
價6000元、女用服飾每套單價8000元,各16套總價22萬4000 元」及「臀鈴每件3500元,4 件總價1 萬4000元」,再由包 勝雄製作黏貼憑證,而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中,並於未檢具估價單、契約書及驗收紀錄等附件之情形下 ,上陳不知情之浦忠義及會計員陳淑卿審核通過,並以局長 陳俊陵授權章甲章核可後辦理核銷,俟核銷總額23萬8000元 撥入章潘三妹帳戶後,包勝雄、匡梅慧即要求章潘三妹將前 揭浮報款項共11萬元返還渠等,其中由高秀梅向章潘三妹取 得臀鈴部分之溢款1 萬3000元(另扣除發票稅額1000元)後 轉交予匡梅慧,匡梅慧並給付臀鈴成本4704元予高秀梅,因 此使文化園區管理局受有溢付上開金額之損失,包勝雄與匡 梅慧圖得利益共105926元( 計算式:96000元+14000元-4074 元=105926 元) 。
(二) 浦忠義、蔡美琴涉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罪部 分:
95年2 月間文化園區管理局簽請原住民委員會(下簡稱原民 會)核定同意補助以委外方式辦理當年度「臺灣原住民族樂 舞系列- 邵族篇」樂舞製作勞務採購案,浦忠義原為經辦之 展演組組長,該案於95年7 月前經3 次公告招標流標後,浦 忠義時任主任秘書,後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審查通過與「 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辦理議價、簽約;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得 標後,即將前述樂舞製作、人員培訓及彩排等主要部分轉包 予包勝雄,由「全原舞集工作坊」之負責人高秀梅與該協會 訂定轉包契約(此部分浦忠義與石慶龍涉嫌圖利罪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浦忠義及蔡美琴分別擔任該採購案 之主驗及承辦人,明知依文化園區管理局與邵族文化發展協 會樂舞製作契約規定,邵族文化發展協會須於95年12月30日 前交付成果光碟DVD 、音樂CD各1000片及研究報告書200 本 ,未依期限繳交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一(即每日98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支付機關,渠等明 知係包勝雄等人承攬製作樂舞並請「拍達傳播事業公司」負 責人阮相彬協助拍攝成果光碟,詎料於95年12月29日驗收當 日,二人明知邵族文化發展協會僅交付研究報告書200 本, 竟基於於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及圖邵族文化發展協 會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驗收當日由擔任記錄之蔡美琴製 作不實之「第一、二(指DVD 與CD部分)、三項經逐項清點 驗收結果全部齊全,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經知情之主驗 浦忠義及不知情之會驗人員余夢蝶、監驗人員陳淑卿等人核 章後完成驗收,並於95年12月29日由承辦人蔡美琴擬具據此 不實驗收結果而同意支付「台灣原住民民族樂舞系列- 邵族
篇」製作案之第三、四期款之契約金共49萬元之不實公文書 內容,並檢附前述驗收結果為附件而行使之,經知情之浦忠 義及不知情之局長陳俊陵核可後而核銷支付全額契約價金予 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 性,浦忠義、蔡美琴驗收完後亦未向邵族文化發展協會追索 違約金,前揭成果光碟DVD 、音樂CD各1000片係逾期至96年 2 月10日邵族樂舞首演後約2 至3 週才送達,文化園區管理 局因此而短收按雙方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應予以 扣款5 萬4880元( 以逾期56日計) ,而受有損害,從而圖得 邵族文化發展協會5 萬4880元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 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 ,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包勝雄與匡梅慧部分:
㈠訊據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固均不否認上開臂鈴部分報價不實 之犯行,然均否認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單價浮報 之事實,皆辯稱: 渠等均非刑法上公務員,證人章潘三妹所 證服飾單價分別僅3500元、4500元及事後有退還多餘款項予 渠等均與事實不符,渠等俱無圖利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包勝雄為刑法上公務員,被告匡梅慧則非刑法上公務員 ,述之如下: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查文化 園區管理局係隸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置局長、主任秘書 、會計員、人事管理員,並設展示表演組、教育推廣行組、 行政組,訂有辦事細則以為業務處理依據,有文化園區管理 局網頁列印資料、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辦事 細則各1 份存卷足憑,是文化園區管理局自屬政府機關無疑 ,其對外辦理賽夏族服飾採買,依政府採購法第2 、3 、7 條自係財物買受而為採購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為之,另政 府採購法所謂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 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 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 最 高法院95年判第96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以刑法上之公務 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 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 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 在內。
⑴被告包勝雄部分:
①被告包勝雄歷次供述:
A 、被告包勝雄前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供述: 93年間,文化 園區管理局辦理「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承辨人是伊 本人,但總務記帳部分都是委請匡梅慧負責,「賽夏族服飾 、道具採購案」承攬廠商是蓬萊手工坊潘三妹與日繁雄,因 為只有日繁雄會製作賽夏族祭典用的道具,表演用服裝則是 交給南庄鄉鄉公所推薦之潘三妹,所以當時伊、匡梅慧及高 秀梅僅找了他們2 人進行議價,並於議價後與他們2 人簽約 ,當時園區是向日繁雄採購舞帽與肩旗等道具,向潘三妹採 購男、女用服飾,至於採購數量與金額忘記了,應以該採購 案卷所記載的金額為準,93年9 月16日簽文是伊本人所簽, 採購物品清單中各項服飾道具的價格是伊跟匡梅慧講,再由 匡梅慧繕打上去的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傳統服飾費用」 、「賽夏族樂舞臀鈴製作費」黏貼憑證影本各乙份)該2 張 黏貼憑證以及收據都是匡梅慧寫的,經伊檢視並檢附相關驗 收紀錄後才呈核辦理核銷,而蓋有賽夏自然農場印章的收據 應該是匡梅慧或高秀梅以電話請潘三妹寄過來的,詳情要問 匡梅慧才清楚等情。
B 、又於98年9 月30日偵訊中亦供稱: 伊在93年間有承辦賽夏族 服飾、道具採購案,這個案件伊做過田野調查之後,有詢問 苗栗的南庄鄉公所,如果要製作賽夏族的傳統服裝,還有表
演用的道具要找誰做,南庄鄉公所告訴伊服裝的部份要找潘 三妹老師,道具的部份要找日繁雄老師,所以伊就找這2 個 人接洽,並跟他們簽約,伊跟潘三妹買了賽夏族長老的服裝 、男性族人及女性族人的服裝,長老服裝一套,男性服裝16 套,女性服裝16套,共32套,伊提出給園區的收據價格是伊 叫匡梅慧寫的,所以價格是伊決定的,因為價格差不多就是 那樣,所以就是寫整數等語。
② 共同被告匡梅慧陳述:
A、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供以:93 年間伊有隨包勝雄等人至 苗栗南庄進行賽夏族樂舞製作之田野調查,當時伊是樂舞製 作小組的成員,負責製作30分鐘至40分鐘的樂舞節目,包括 編舞、服裝、樂器等項目的設計編排,當時是包勝雄、伊、 高秀梅在田野調查時向章潘三妹與日繁雄洽談製作服飾及道 具之相關事宜,伊等當時有拜託章潘三妹要算便宜一點,因 為她一開始的開價超出伊等的預算(男裝5500、女裝6500) ,最後單價則是由包勝雄作最後決定,文化園區管理局「賽 夏族傳統服飾費用」、「賽夏族樂舞臀鈴製作費」黏貼憑證 是由伊本人製作,蓋印賽夏自然農場之空白收據是高秀梅要 求章潘三妹寄至文化園區管理局,伊是依據之前包勝雄要求 伊製作的簽呈附件內容在空白收據上填寫品名單價、總價、 數量等資料進行核銷,93年9 月16日展演組簽文及附件資料 即為伊前述填寫賽夏自然農場收據相關單價、總價及數量的 依據,簽文是由包勝雄製作,附件資料則是包勝雄決定購買 物品、單價及數量後,指示伊製作表格作為簽呈附件。伊都 是依據包勝雄之指示製作附件資料,詳細情形要問他才知道 ,經費核銷後是以匯款方式匯至章潘三妹指定的帳戶,採購 程序伊並未經手,亦不清楚,此部分要問包勝雄等語。 B、於98年9 月30日第一次偵訊中結證稱: 當初跟潘三妹採購案 的收據是包勝雄叫伊寫的,伊有參與原住民文化園區93年的 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是樂舞製作,還有最後單據的核 銷也是伊製作的,是黏貼憑證的部份,還有潘三妹收據的填 寫,潘三妹的收據是包勝雄叫伊填寫的,金額也是包勝雄告 訴伊的,主要是依據包勝雄上簽的公文來寫的,潘三妹是寄 空白的收據給伊等語。
C、又於98年9 月30日第三次偵訊中經提示章潘三妹賽夏族男女 服飾、臀鈴部分收據後結證稱: 那時是包勝雄為了方便,包 勝雄出這個主意,好像是高秀美拿這個空白收據給伊或是章 潘三妹寄空白收據給伊,伊是在文化園區的辦公室填的,是 按照包勝雄上簽的內部公文金額填寫的,公文是包勝雄在園 區拿給伊的,包括賽夏族服飾及臀鈴部分等語。
D 、另於99年4 月28日偵訊中證稱: 上次98年9 月30日稱明細是 包勝雄口述,再由伊填載一節屬實等情。
E、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作田野調查係公務,係文化園區管理局 請其等前往田野調查,93年8 月間,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賽 夏族樂舞製作的流程一定要有田野調查的程序,章潘三妹出 具的收據,其中之一是服飾,收據上的金額、品名是伊填具 ,當時去田野調查時,所有的費用單據放在伊這邊,最後的 核銷是包勝雄請伊協助核銷工作,收據裡的金額及品項、品 名都依據伊之前製作的物品採購清單等語。
③綜上被告包勝雄、匡梅慧陳述以觀,被告包勝雄於事發後在 調查站及偵訊時皆明確供述於93年間確有承辦負責文化園區 管理局辦理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此係案發後最初經檢 調人員詢問,被告包勝雄在尚不及思索案情利害關係時之陳 述,且迭經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均為一致而未有任何相反供 述,是被告包勝雄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於93 年間未經手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一節,已屬難以採信, 參以被告匡梅慧上開證述,前後均一致明確證述該採購案相 關細節皆係由被告包勝雄予以指示,堪認被告包勝雄93年間 縱僅係約僱人員,然就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一案自93年6 月26日簽文、93年7 月8 日簽文、93年7 月16日、93年8 月 5 日、93年9 月16日簽文( 見調振廉字第09875043210 號卷 ) 之製作及相關田野調查之進行、指示被告匡梅慧製作黏貼 憑證、採購物品清單、收據之價格呈核辦理核銷等情觀之, 被告包勝雄係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服飾採購案之機關承辦 採購人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疑。
④ 又被告包勝雄於93年間係文化園區管理局約僱人員,約定工 作內容為售驗票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係展示表演組成 員,承當時機關首長任務指派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兼具處理相 關必要採購業務,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 100 年1 月19日原民園人字第1000000160號函( 見本院卷第 148~149 頁) 及其附件之僱用契約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文化園區管理局辦事細則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文化園區 管理局係屬依法令成立之政府機關,而被告包勝雄之職務, 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辦事細則等法令 ,負責承辦該局採購業務職責,自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⑵被告匡梅慧部分:
被告匡梅慧僅為大武山勞務合作社員工,並非文化園區管理 局職員,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非刑法上公務員,理由如下
:
①被告匡梅慧迭供以:
A、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供以: 93年間伊有隨包勝雄等人至苗 栗南庄進行賽夏族樂舞製作之田野調查,當時伊是樂舞製作 小組的成員,負責製作30分鐘至40分鐘的樂舞節目,包括編 舞、服裝、樂器等項目的設計編排,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 族傳統服飾費用」、「賽夏族樂舞臀鈴製作費」黏貼憑證是 由伊本人製作,蓋印賽夏自然農場之空白收據是高秀梅要求 章潘三妹寄至文化園區管理局,伊是依據之前包勝雄要求伊 製作的簽呈附件內容在空白收據上填寫品名單價、總價、數 量等資料進行核銷,93年9 月16日展演組簽文及附件資料即 為伊前述填寫賽夏自然農場收據相關單價、總價及數量的依 據,簽文是由包勝雄製作,附件資料則是包勝雄決定購買物 品、單價及數量後,指示伊製作表格作為簽呈附件,伊都是 依據包勝雄之指示製作附件資料等語。
B、另於98年9 月30日第一次偵訊中結證稱: 當初跟潘三妹採購 案的收據是包勝雄叫伊寫的,伊有參與原住民文化園區93年 的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是樂舞製作,還有最後單據的 核銷也是伊製作的,是黏貼憑證的部份,還有潘三妹收據的 填寫,潘三妹的收據是包勝雄叫伊填寫的,金額也是包勝雄 告訴伊的,主要是依據包勝雄上簽的公文來寫的,潘三妹是 寄空白的收據給伊等語。
C、又於98年9 月30日第三次偵訊中經提示章潘三妹賽夏族男女 服飾、臀鈴部分收據後結證稱: 好像是高秀美拿這個空白收 據給伊或是章潘三妹寄空白收據給伊,伊是在文化園區的辦 公室填的,公文是包勝雄在園區拿給伊的,包括賽夏族服飾 及臀鈴部分等語。
D 、另於99年4 月28日偵訊中證稱: 上次98年9 月30日稱明細是 包勝雄口述,再由伊填載一節屬實等情。
E、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93年間,伊在文化園區表演,不是領 文化園區管理局薪資,是領大武山合作社薪資,伊是大武山 勞務合作社的員工,大武山勞務合作社與文化園區是勞務委 外關係,93年8 月間,伊有參與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賽夏族 樂舞製作之田野調查,章潘三妹出具的收據,其中之一是服 飾,收據上的金額、品名是伊填具,當時去田野調查時,所 有的費用單據放在伊這邊,支出也是伊較清楚,所以最後的 核銷是包勝雄請伊協助核銷工作,收據裡的金額及品項、品 名都依據伊之前製作的物品採購清單,伊不是採購服飾、臀 鈴承辦人員(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等語。 ②被告包勝雄陳述如下:
A、前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供述:93 年間,文化園區管理局 辦理「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承辨人是伊本人,但總 務記帳部分都是委請匡梅慧負責,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 傳統服飾費用」、「賽夏族樂舞臀鈴製作費」黏貼憑證影本 各乙份)該2 張黏貼憑證以及收據都是匡梅慧寫的,經伊檢 視並檢附相關驗收紀錄後才呈核辦理核銷,而蓋有賽夏自然 農場印章的收據應該是匡梅慧或高秀梅以電話請潘三妹寄過 來的,詳情要問匡梅慧才清楚等情。
③ 被告匡梅慧上開調查站及偵訊中供述與被告包勝雄調查站中 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匡梅慧既非文化園區管理局之正式 員工,被告匡梅慧就上開田野調查、製作相關清單及收據之 核銷經費皆係聽命於被告包勝雄,而無從自為決定,不具實 質法定職務權限,自非刑法上公務員身分無疑。 2、臀鈴部分:
被告包勝雄、匡梅慧自白臀鈴虛報不實部分,核與證人高秀 梅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審中、章潘三妹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 審中結證之情相符,復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 局之台灣原住民族樂舞系列賽夏族篇田野調查報導人訪談逐 字記錄表第25頁(見98他字第651 號卷第169 ~170 頁)、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定會化園區管理局黏貼憑證用紙暨黏貼之 賽夏自然農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 內容係臀鈴製作費 用( 見98他651 號卷第6~7 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包勝雄 、匡梅慧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3 、賽夏族傳統男用服飾、女用服飾部分:
⑴證人章潘三妹出售予文化園區管理局之賽夏族男女傳統服飾 ,每套之價格分為3500、4500元,詳述如下: ①證人章潘三妹迭證述:
A 、98年6 月4 日調查站詢問中稱: 當時伊等談的價格是傳統男 用服飾一套3500元,傳統女用服飾一套4500元等語。B 、99年6 月17日偵訊時證述: 伊有賣男生及女生的傳統服飾給 園區,售價男的是3500元,女的是4500元,收據不可能那麼 多錢,93年12月23日有匯2 筆款項到賽夏自然農場在南庄鄉 農會之帳戶,一筆是15500 元,一筆是23萬8000元,那應該 是他們匯給伊的錢,23萬多可能是服飾的錢等語。C 、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收據上的字不是伊寫的,之前伊有給他 們空白收據,收據上賽夏男女傳統服飾依照他們的單價是60 00、8000,金額不是伊當初報給他們的,伊沒有賣過那麼貴 的衣服,無報那麼高,伊平常對外販售男裝的部分是2500, 女裝的部分的3500,因為他們還要加一件短背心,各加1000 元,所以男裝是3500,女裝4500,除此之外,他們有要求再
加什麼東西頭飾,頭飾最多賣500 元,伊不知道他們為何報 那麼高,是到調查站才知道他們是這樣寫等語。 ②證人曾林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 伊為章潘三妹做賽夏族 服裝工資,共91800 元,93年9 月21日送給文化園區管理局 ,當初賽夏族服飾道具部分,章潘三妹請伊做時,伊有建議 價格背心大概可以賣到2000,因為布比較特殊,長裙大概是 3500,這是伊等討論的價位,伊的價位,男的長袍型一套是 3500,女的是4500,上衣背心可以賣到2000,長裙是3500, 長袍4500,女的背心及長裙就6000多元,男的長袍是4500元 ,是分開的,沒有討論到頭巾,伊等是這樣討論,但是最後 賣多少,伊不知道章潘三妹所賣的男女服飾價格,因買賣是 他們雙方講的等語。
③被告包勝雄歷次供述:
A 、被告包勝雄前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供述: 93年9 月16日 簽文是伊本人所簽,採購物品清單中各項服飾道具的價格是 伊跟匡梅慧講,再由匡梅慧繕打上去的,伊印象中潘三妹跟 伊報價所講的單價沒有採購物品清單所載單價6,000 與8,00 0 那麼多,是因為後來劇本修改後增加了其他費用,伊為了 便宜行事,才將劇本修改新增的費用直接加在採購清單潘三 妹製作之男用與女用服飾單價上,所以該採購案男用與女用 服飾的單價才會變成6,000 與8,000 元,潘三妹所報每套服 飾的單價確實不到6000元與8000元,匡梅慧在填寫前述收據 前,有先跟潘三妹表示因前述劇本修改等因素會將收據的金 額寫高,獲得其同意後才填寫到潘三妹提供的收據上面,事 後匡梅慧應該有向潘三妹將前述增加的款項取回,至於匡梅 慧如何取回、取回多少金額或取回金額流向等問題伊都不清 楚,也沒有過問,要問匡梅慧才知道等語。
B 、98年9 月30日第二次偵訊中證以: 潘三妹曾經跟調查員說, 她賣給伊的服裝男性一套是3500元,女性一套是4500元,這 個價格應該是正確,剛才告訴檢察官的6000元跟8000元,是 加上矮黑人的服裝跟道具,因為劇本是後來調整的,便宜行 事,所以就這樣處理了等語。
④被告匡梅慧供述:
A、被告匡梅慧98年9 月30日於調查站中證以: 93年間伊隨包勝 雄等人至苗栗南庄進行賽夏族樂舞製作之田野調查,當時是 包勝雄、伊、高秀梅在田野調查時向章潘三妹與日繁雄洽談 製作服飾及道具之相關事宜,伊等當時有拜託章潘三妹要算 便宜一點,因為她一開始的開價超出我們的預算(男裝5500 、女裝6500),最後單價則是由包勝雄作最後決定,93年9 月16日展演組簽文及附件資料該份簽文即為伊填寫賽夏自然
農場收據相關單價、總價及數量的依據,簽文是由包勝雄製 作,附件資料則是包勝雄決定購買物品、單價及數量後,指 示伊製作表格作為簽呈附件,文化園區管理局「賽夏族傳統 服飾費用」、「賽夏族樂舞臀鈴製作費」黏貼憑證是由伊本 人製作,蓋印賽夏自然農場之空白收據是高秀梅要求章潘三 妹寄至文化園區管理局,伊是依據之前包勝雄要求製作的簽 呈附件內容在空白收據上填寫品名單價、總價、數量等資料 進行核銷等語。
B、98年9 月30日第二次偵訊中證述: 伊有參與原住民文化園區 93年的賽夏族服飾、道具採購案,是樂舞製作,還有黏貼憑 證、潘三妹收據的填寫、最後單據的核銷也是伊製作的,潘 三妹的收據是包勝雄叫伊填寫的,金額也是包勝雄告訴伊的 ,主要是依據包勝雄上簽的公文來寫的,潘三妹是寄空白的 收據給伊,購買的物品,除了供傳統的賽夏族族人的表演之 外,還有矮黑人的部份,矮黑人的部份不是跟潘三妹買的, 是伊等自己做的,其中緊身衣褲是跟「奇美舞蹈用品社」買 的,金額伊沒有印象,矮黑人的部份已經有另外核銷單據, 這是伊等自己做的部分,伊等買的材料費用有核銷,伊有核 銷的矮黑人部份,印象中是1萬多元等語。
⑤被告包勝雄93年間確有承辦負責文化園區管理局辦理賽夏族 服飾、道具採購案及田野調查,已如上述,其對於採購之賽 夏族男、女服飾價格自應甚為知悉,且依被告匡梅慧所證, 被告包勝雄係上開服飾價格之最後決定者,甚至被告匡梅慧 製作前揭物品採購清單、收據、單據核銷皆是依被告包勝雄 指示為之,被告包勝雄對於賽夏族男、女服飾價格自無委為 不知之理,被告包勝雄前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俱一致供述服飾 價格不到6000元、8000元,係劇本後來調整加上矮黑人服裝 跟道具,便宜行事始報價如上,足見被告包勝雄事後所辯賽 夏族男、女服飾價格係6000元、8000元一節,顯屬無稽,而 其前所述上開價格係包含矮黑人服裝、道具一節,亦與被告 匡梅慧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及偵訊時所述及文化園區管理 局零用金撥還清單( 見調振廉字第09875056360 號卷第33-3 4 頁) 中可見矮黑人服飾已有報銷之事實矛盾,亦徵被告包 勝雄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⑥證人章潘三妹始為本件賽夏族男女傳統服飾買賣之當事人, 就雙方實際買賣價格最為清楚者自係證人章潘三妹,證人章 潘三妹僅在偶然場合出售上開服飾與被告包勝雄、匡梅慧, 與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夙無怨隙,且證人章潘三妹就所證之 服飾價格多寡對其自身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虛構服飾 價格之事實,以陷害被告包勝雄、匡梅慧之理,是其上開證
述自屬可採,又縱證人章潘三妹曾與證人曾林美惠討論過價 格,然依證人曾林美惠所證,其亦不知最後證人章潘三妹出 售價格為何,而證人章潘三妹自調查站中迄本院審理時俱能 前後一致,明確證述所售價格,且更明確證稱男女服飾1 套 不會賣到5000元等語,是被告2 人所辯男女服飾1 套分別為 6000、8000元云云,顯無足採。本件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浮 報男女服飾價額,獲得9 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一節( 計算式 :(6000×16+8000×16) -(3500 16+450016)=9 萬60 00元) ,堪先認定。
⑶被告包勝雄、匡梅慧就浮報賽夏族男女傳統服飾價格部分所 為,係基於圖利之主觀犯意: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 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罪之所謂「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 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倘若實際上並 未購買物品,而單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所謂浮 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不符,除犯他項罪名外,自難遽以上開罪 名論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上所述,證人章潘三妹與被告包勝雄、匡梅慧等既有實際 為男女服飾之買賣交易,與上揭意旨相符,所應再審究者為 :被告包勝雄、匡梅慧是否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 主觀犯意。查:
②證人章潘三妹證述:
A、98年6 月4 日調查站詢問中稱: 伊將服飾製作完成後,該管 理局員工打電話給伊,請伊把服飾直接寄到該局,伊本人從 未到該局參加驗收,後來該局有一位女性員工又打電話,請 伊寄空白收據給他們辦理報銷驗收,伊即郵寄蓋有「賽夏自 然農場」及個人印章空白收據給原民會文化園區管理局,伊 記得伊將空白收據寄出去後,該名女性員工就電匯服飾的貨 款到伊南庄農會戶名賽夏自然農場之帳戶給伊,93年10月3 日、金額22萬4000元賽夏自然農場收據上所列的賽夏族傳統 男用服飾單價6000元、傳統女用服飾單價8000元,都不是伊 銷售給該局的單價,前述收據上書寫品名及價格的字跡也不 是伊本人所寫的等語。
B、98年8 月14 日偵訊時證述:伊收到的錢本來應該只有3500乘 以16加上4500乘以16的金額,但是他們實際匯給伊的有超過 這個數目,多出來的要伊退還給他們,當初文化園區管理局 跟伊買賽夏族的服飾時,應該有先跟伊表明他們匯給伊多餘 的錢要還給他們,因為伊那種服飾不可能賣這麼高的價錢等 語。
C、99年6 月17日偵訊時結證:93 年10月時開出2 張收據,面額
分別是22萬4000及1 萬4000,皆不是伊開的,且筆跡也不是 伊的,伊是有賣男生及女生的傳統服飾給園區,售價男的是 3500元,女的是4500元。收據不可能那麼多錢,當初會給他 們空白收據,他們是將錢匯到伊的簿子,93年12月23日有匯 2 筆款項到賽夏自然農場在南庄鄉農會之帳戶,其中一筆是 23萬8000元,那應該是他們匯給我的錢,23萬多可能是服飾 的錢,伊一直想不起來有無再還他們錢,多餘的錢伊不可能 自己收起來,伊應該會還,因不是伊的錢伊不會拿,當時去 查簿子時,好像有領出來,但時間真的過很久了,伊真的忘 記了等語。
D、100 年4 月8 日審理中證以: 南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93 年12月23日有一筆款項入帳238000,是伊幫忙代工製作的錢 ,這筆錢遠超過伊當初的報價,伊忘了如何處理,之前在偵 查時說應該是有退,好像是領出來,應該是有退等語。 ③證人高秀梅於98年9 月30日調查站中證述: 文化園區管理局 「 賽夏族樂舞祭帽、肩旗製作費」黏貼憑證係由匡梅慧幫忙 包勝雄製作的,字跡也是匡梅慧的字,收據如何取得、何人 填寫等,都要問匡梅慧、包勝雄才清楚,該收據確實是匡梅 慧請伊打電話予章潘三妹要求寄空白收據給伊,再拿給匡梅 慧填寫,撥款後,伊自章潘三妹取得退款1 萬3000元後即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