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17號
PTDM,99,訴,1317,20110628,4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榕忠
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榕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榕忠(綽號西部)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8年7 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 月21日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未 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毒之聯絡工 具,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99年5 月26日13時56分許,洪進志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榕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雙方約定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高中附近見面,王榕忠隨即 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予洪進志,但洪進志因未帶足夠現金遂僅 支付王榕忠300 元。
(二)99年5 月29日21時4 分許,洪進志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榕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雙方約定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高中附近見面,王榕忠隨即 以5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 予洪進志,並於該處完成交易。
(三)99年5 月30日9 時26分許,林毓輝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榕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相約在王榕忠住家附近,王榕忠隨即以500 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林毓輝, 並於該處完成交易。
(四)99年5 月30日14時52分許,孫敏菁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榕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路邊,王榕忠隨即以500 元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予孫敏菁,並於該



處完成交易。
(五)99年6 月2 日0 時55分許,孫敏菁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榕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相約在王榕忠屏東縣枋寮鄉○○路223 號住家,王榕忠隨 即以3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詳)予孫敏菁,並於該處完成交易。
(六)99年6 月7 日7 時37分許,陳俊霖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榕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雙方約定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某處見面,王榕忠隨即以 5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詳)予 陳俊霖,並於該處完成交易。
(七)99年7 月19日20時11分許,林毓輝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榕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相約在屏東縣枋寮鄉○○○○○路邊,王榕忠隨即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 )予林毓輝,並於該處完成交易。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警員初步檢驗被告及證人之尿液時所拍之照片等,乃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二、證人洪進志林毓輝孫敏菁、陳俊霖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洪進志等於警詢中所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諸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及二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 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 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罪,辯稱:監聽譯文中的芒果是伊要賣 給另一證人的,伊只是替他收芒果要做冰砂,不是指毒品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起訴全憑監聽譯文及買毒者之警偵詢 指述,但逮捕被告時並未查獲任何贓證物,監聽譯文並無被 告賣毒的字句,只是證人欲向被告打聽何處可以買到毒品, 再者本案4 位購毒者之指述又前後不一,矛盾甚多,有2 位 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沒向被告買,且依最高法院見解, 除買毒者供述外須另有補強證據始可定罪,故本案之證據顯 不足認定被告之販毒罪行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認識洪進志林毓輝孫敏菁、陳俊霖,99年5 至 7 月有與該4 人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 使用,有與上開4 人在電話中提及毒品,及卷附監聽譯文 內容確為真實等,除被告就此不加爭執外,並有上開4 人 於偵查中及林毓輝孫敏菁、陳俊霖3 人於本院審理具結 後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自足信為真實。(二)次查就證人洪進志有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時間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由證人洪進志於99年9 月 30日採驗之尿液於警局初步檢驗時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警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應為「呈嗎啡、海洛因呈陽 性反應」誤載為「呈嗎啡、海洛因呈陰性反應」)及照片 可稽(99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第106 、108 頁,試劑結果 之說明可參警卷第101 頁),可知其表示於當日之前平常 有施用海洛因之情確屬事實。再由洪進志偵查時具結後證 述之內容可知,洪進志於99年5 月26日13時56分許及同年 月29日21時4 分許許,確有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隨 即販賣海洛因予洪進志,第1 次洪進志給被告300 元,但 被告給了洪進志500 元(份量)的海洛因1 包,第2 次洪 進志則給被告500 元,與被告則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 洪進志因而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按證人洪進志與被告



並無嫌隙(參被告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洪進志當時 既確有毒癒,上開指述被告之證詞並經具結,洪進志應無 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洪進志上述證詞亦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為佐證,顯足信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未 販賣毒品予洪進志,99年5 月26日譯文顯示,被告出200 元,洪出300 元(意指合買而非販賣),是洪去別處買的 ,99年5 月29日是被告打電話代洪進志詢問何處有賣云云 ,查洪進志與被告上開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雖1 次稱係被 告與洪進志合買,另1 次則在洪進志詢問被告後,被告表 示自己那邊沒有(毒品),洪進志詢問被告有地方拿嗎, 被告表示要打電話問看看云云,但依證人洪進志偵查中之 證述可知,洪進志於99年5 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交付被告 之現金雖分別為300 元及500 元,但被告該2 次所交付者 均係500 元份量之海洛因,故不論被告之毒品是否係向他 人轉購,被告所為顯均已合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雖第1 次稱要與洪進 志合買,第2 次則稱幫洪進志詢問云云,但除此應係被告 為避免日後遭人查獲而在電話中故為閃躲之詞外,洪進志 並證稱:東西(毒品)都是被告的,他是故意這樣講的, 伊認為被告是故意這樣講的,若是這樣感覺上好像他是幫 伊等拿的,伊等錢也就不會少給他了等語,此係洪進志本 於與被告有實際買賣海洛因數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實 際經驗所為推論之詞,有其依據足以採信(洪進志上開證 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9年5 月26日係與洪進志合買 、同年月29日只是代洪進志打電話問看看(別人有無毒品 )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證人林毓輝有於事實欄一之(三)(七)所示時間,向 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由證人林毓輝於99年9 月30日採驗之尿液於警局初步檢驗時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警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稽(警卷 第101 、105 頁),可知其表示於當日之前平常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確屬事實。再由林毓輝偵查時具結後證述 之內容可知,於99年5 月30日9 時26分許及同年7 月19日 ,確有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隨即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毓輝,第1 次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應該是在他家外面,第2 次拿500 元或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在水底寮村內路邊的大廟,在五龍寺的旁邊路上 ,林毓輝因而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林毓



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證稱有向被告買過2 次(林毓輝 於辯護人詢問時雖先稱有向被告買1 、2 次,惟其後於檢 察官詢問時則稱確有向被告買2 次,應以2 次為準),五 百或一千,偵訊時說確定被告99年7 月19日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這話實在,應該是當較晚那通(即20時11分許)打完 之後差不多半小時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林毓輝雖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偵訊時應該有吃藥,有點恍惚云云,但依林毓輝 偵查筆錄之記載可知,林毓輝就000000000 是差不多2 、 3 年前申請,用到〔99年〕七月中還是七月底用到停話就 沒有用了、及與被告2 次毒品交易之地點均能清楚陳述, 最後還向檢察官表示很後悔希望給其一次機會等,可見林 毓輝當日意識清楚,並無其所述有精神恍惚之情,及林毓 輝於本院訊問時雖稱99年5 月30日這一天有無拿到安非他 其忘記了云云,但依其本院審理時回答檢察官詢問時表示 有向被告購買2 次之證詞、上述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99年5 月30日9 時26分後不久,林毓輝 確有向被告購買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按證人林毓 輝與被告並無嫌隙(參被告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林 毓輝當時既確有毒癒,上開指述被告之證詞並經具結,林 毓輝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林毓輝證詞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為佐證,顯足信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 告未販賣毒品予林毓輝,99年5 月30日被告雖有說叫人拿 過來,但終究沒拿過來,林毓輝如有買到是向第3 人購買 ,非被告販賣,99年7 月19日是被告代詢賣主,但並沒有 找到云云,查依林毓輝與被告上開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 99 年5月30日及同年7 月19日同一天均有2 通,上開2 天 中第1 通電話中被告雖都表示要林毓輝等一下(要問)看 看,但上開2 天之第2 通電話則均係被告要求林毓輝直接 過去,顯見被告確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證人林毓輝 上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林毓輝分別於99 年5 月30日9 時26分及同年7 月19日20時11分以後,確均 已交付500 元現金(以對被告有利之說詞為準)給被告, 上開2 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交付,故不論被 告之毒品是否係向他人轉購,被告所為顯均已合致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僅 以上開2 天中第一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辯稱被告於99年5 月30日及同年7 月19日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毓輝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證人孫敏菁有於事實欄一之(四)(五)所示時間,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由證人孫敏菁於99年9 月30日



採驗之尿液於警局初步檢驗時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警局尿液初步檢驗說明及照片可稽(99年度 他字第1430號卷第154 頁上方,孫敏菁雖於警詢稱其並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但就初步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則無意見),可知其表 示於當日之前平常有施用海洛因之情確屬事實。再由孫敏 菁偵查時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可知,孫敏菁於99年5 月30日 14時52分許及同年6 月2 日0 時55分許,確有以其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被告隨即販賣海洛因予孫敏菁,第1 次孫敏菁 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是在被告家要往枋寮的路邊 (枋寮鄉某路邊),第2 次孫敏菁則向被告購買300 元海 洛因,地點則在被告家中(孫敏菁雖未明白表示有交現金 予被告,但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雙方就價金業已談妥, 且其後孫敏菁還有在99年6 月3 日再談到與毒品交易有關 事項,顯見孫敏菁上開2 次毒品必有給錢,否則被告不可 能會與之繼續交易或洽談);按被告雖稱其曾打過孫敏菁 及與之吵架(參被告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但由孫敏 菁99年9 月30日11時5 分第1 次警詢筆錄及同日13時45分 第2 次警詢筆錄(筆錄上仍記載第1 次)之過程(僅作為 檢驗其與被告是否因有嫌隙致有說謊可能,不作為認定孫 敏菁是否有於某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用),孫敏 菁於99年9 月30日上午11時5 分由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 等專案組詢問時,最初係隱諱表示是透過第3 者向被告拿 ,跟被告有恩怨他不賣毒品給伊,經海巡署人員等提示監 聽譯文及照片等後,孫敏菁應係基於確有該等通話,無法 抵賴才改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但同日13時45分改由枋寮 分局枋寮所警員詢問時,因該所人員未提供任何監譯文等 資料,孫敏菁即改口為有利被告之供述,但其後偵查時因 檢察官再提示監聽譯文,孫敏菁才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由此可知孫敏菁雖表示與被告恩怨,但孫敏菁若於偵查人 員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亦不會作對被告不利之供 述,由此可知孫敏菁於犯罪人員詢問時,並未因認自己與 被告有恩怨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孫敏菁當時既確有 毒癒,亦無故意誣指被告之心態,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 證被告之上開證詞既經具結,復有孫敏菁99年5 月30日、 同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與被告聯絡時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孫敏菁於99年5 月30日時並明白表示毒品是要 自己用的,99年6 月2 日則問被告「是有沒有效啊」,99 年6 月3 日再問被告「你這那個會像上次那樣嗎」等,顯



孫敏菁99年5 月30日及同年6 月2 日均曾為自己施用而 已自被告處拿到海洛因,故不論被告之毒品是否係向他人 轉購,被告所為顯均已合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 要件行為。至於孫敏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未曾向被告購 買過海洛因,於99年5 月30日是向一個女的拿海洛因,當 時被告在車上,及稱同年6 月2 日伊是跟一個開貨車的拿 的云云,但若真有其他人牽涉其中,孫敏菁為何不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體明言?孫敏菁當時全未提及,事後才突然冒 出販毒者為不知名且無從查證之其他人,孫敏菁該等有利 被告之證述,其真實性顯有可疑,故孫敏菁上開翻供所述 ,顯係事隔已久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辯稱被告未販賣予孫敏菁,如上所述並不可採,而被 告之辯護人雖稱依對話內容顯示,買賣並沒有成交云云, 但除如上所述孫敏菁確有拿到毒品及衡情必會給予價金, 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就證人陳俊霖有於事實欄一之(六)所示時間,向被告購 買毒品海洛因之事,由證人陳俊霖於99年9 月30日採驗之 尿液於警局初步檢驗時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警局尿液初步檢驗及照片可稽(99年度他字第1430 號卷第201 頁上方,陳俊霖雖於警詢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就 初步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則無意見),可知其表示於當日之 前平常有施用海洛因之情確屬事實。再由陳俊霖偵查時具 結後證述之內容可知,陳俊霖於99年6 月7 日7 時37分許 及同年6 月2 日0 時55分許許,確有以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被告隨即販賣海洛因予陳俊霖,那1 次買了500 元海洛因 ,是在被告家的路邊(枋寮鄉新龍村某處),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電話中曾提到芒果是亂講的,其意思是指海洛因 等;按證人陳俊霖與被告並無嫌隙(參被告99年11月29日 訊問筆錄),陳俊霖當時既確有毒癒,上開指述被告之證 詞並經具結,陳俊霖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陳俊 霖上述證詞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顯足信為真 實。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未販賣毒品予陳俊霖,並稱依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當日只是代詢賣主云云,但依陳俊 霖與被告99年6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雖曾表 示「那種的不方便」,但被告卻緊接著詢問陳俊霖要多少 ,才接著說要先打電話給別人,顯見被告之意是要自己賣 給陳俊霖,故上開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只是代詢賣主 而未參與販賣;且不論被告之毒品是否係向他人轉購,被



告所為顯均已合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及辯護人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辯稱被告於99年 6 月7 日未販賣海洛因予陳俊霖、只是代詢賣主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未 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是向一個叫阿喜的朋友購買,並 稱警察說要給伊函送就好,若伊願配合就可早點回去,伊 才講這些(指證被告的)話,移送後檢察官問伊所言屬實 嗎,那時伊人不舒服,急著想走云云,但若真有其他人牽 涉其中,陳俊霖為何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體明言?陳俊霖 當時全未提及,事後才突然冒出販毒者為不知名且無從查 證之所謂阿喜,其真實性顯有可疑,經檢察官以陳俊霖在 警方時係稱其願意到地檢署說明案情,與其稱是警察表示 說只要指認被告就只函送不符時,陳俊霖就此即無法合理 回答,檢察官再詰問警方縱要其配合,但已經到了地檢署 ,警方既沒有馬上放其走,為何還要配合警方,陳俊霖仍 無法合理回答,及本院詢問陳俊霖偵訊時精神狀況如何, 陳俊霖只稱不是很好,但本院追問聽得懂檢察官在問什麼 時,陳俊霖又拒絕回答,由此均可知陳俊霖該等有利被告 之證述,顯係事隔已久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洪進志,惟洪進志經本 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及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之證 詞已經依法具結,且所述相當明確,故本院認無再加傳喚 作證必要。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證人洪進志、林毓 輝、孫敏菁、陳俊霖等人警詢、偵訊錄影、錄音帶,以利 發現真象云云,惟仍如上述證人洪進志等4 人於偵查中具 結後之證述內容均相當明確,及本院就證人洪進志等4 人 警詢筆錄如上所述既認無證據能力不採為證據,自無再行 勘驗警偵錄影或錄音之必要。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於 被告家中未查扣帳冊、磅秤、分裝袋、毒品等物,認無被 告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云云,惟查販毒者為免販毒罪行遭 發覺,其居住及藏放物品處可能不同實可輕易推論得知, 故本案於查獲被告時未在其住處或居處查扣帳冊、磅秤、 分裝袋、毒品等物,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七)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 而被告上開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進志林毓輝孫敏菁、陳俊霖之交易,具有營 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四)至(六)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洪進志孫敏菁、陳俊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三)、(七)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 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 開7 罪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 第1 項法定刑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同條例第2 項



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四)至(六)先後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但 其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量約僅價值300 元或500 元不等, ,各次如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 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 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 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上 開5 罪,均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法定刑中屬於罰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 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 ,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 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係少量小額販賣,各次所得金額不高,販賣所得合 計僅3,100 元,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造成之危害、行為構成累犯部分法定刑應予加重,及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 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 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 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 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 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本件被告販毒所得合計3,1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即500 元(洪進志99年5 月29日部分、林毓輝99年5 月30日及同年7 月19日部分、孫 敏菁99年5 月30日部分、陳俊霖99年6 月7 日部分)或300 元(洪進志99年5 月26日雖向被告取得500 元份量之海洛因 ,但洪進志既僅給付被告300 元,則被告此一部分販毒所得 應僅300 元,及孫敏菁99年6 月2 日部分),分別於各犯行 罪刑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至於查獲被告時雖扣得行



動電話2 支(含SIM 卡1 張)、電話簿1 本等,但依警詢筆 錄(警卷第3 頁)及警員根據該行動電話手機之發、受話之 紀錄製作之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警卷第24、25頁)可知, 被告該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本案事實 欄一(一)至(七)中被告用以與買毒者聯絡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不同,及本案販毒之時間為99年5 月26日至 99年7 月19日,惟被告係於99年9 月30日才遭警查獲,被告 可能早已於99年7 月20日以後更換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此 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遭查扣之行動電話 手機2 支及0000000000門號與事實欄所述洪進志等4 名買毒 者聯絡,及扣案之電話簿亦無法證明有供被告犯本案7 罪時 使用,故本院自無從將查獲被告時雖扣得行動電話2 支(含 SIM 卡1 張)、電話簿1 本宣告沒收,附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 事 實 │ 主 文 │
├────┼─────────────────────────────┤
│事實欄一│王榕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販│
│之(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事實欄一│王榕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販│
│之(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事實欄一│王榕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之(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事實欄一│王榕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販│
│之(四)│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事實欄一│王榕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販│
│之(五)│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事實欄一│王榕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販│
│之(六)│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事實欄一│王榕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之(七)│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