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珮珮
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920、10122 、99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閻珮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為肆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署押捌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閻珮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裁定送 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 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起訴 部分,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閻珮珮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 開2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8 月18日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與林文隆(已死亡 ,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以 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 、於99年5 月29日8 時10分許,蕭水清以其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撥打至林文隆及閰珮珮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閰珮珮聯絡並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海 洛因,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加水站交易,嗣由林文
隆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與蕭水清,並收款1,000 元。2、 於99年5 月31日8 時24分許,蕭水清以同一方式,與閻珮珮 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於屏東縣林 邊鄉某加水站附近交易,嗣由林文隆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 付與蕭水清,並收款1,000 元。
3、 於99年5 月23日17時19分許,王振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閰珮珮所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與閻珮珮聯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 雙方並約定於屏東縣林邊鄉○○道橋底交易,嗣由林文隆及 閻珮珮一同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與王振龍,並收款1, 000 元。
4、 於99年5 月17日6 時39分許,吳維中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閰珮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向其購 買500 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於屏東縣林邊鄉某汽車旅館 外交易,嗣由林文隆及閻珮珮一同至約定地點,由閻珮珮自 林文隆處取得海洛因轉交與吳維中並收款500 元。5、 於99年6 月8 日21時5 分許,黃智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閰珮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向其購 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於黃智偉位於屏東縣林邊 鄉居處交易,嗣由林文隆及閻珮珮一同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 交付與黃智偉並收款1,000元。
6、 於99年6 月11日12時28分許,黃智偉以同一方式與閰珮珮聯 絡並向其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於屏東縣東港鎮 東港橋交易,嗣由林文隆及閻珮珮一同至約定地點,由閻珮 珮自林文隆處取得海洛因轉交與黃智偉並收款500 元。7 、於99年6 月12日1 時4 分許,黃智偉以同一方式與閰珮珮聯 絡並向其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並約定於屏東縣林邊 鄉中南客運交易,嗣由林文隆及閻珮珮一同至約定地點,由 閻珮珮自林文隆處取得海洛因轉與黃智偉並收款1,000 元。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 、於99年5 月29日12時18分許,劉素美以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撥打閰珮珮上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 向其購買6,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屏東縣林 邊鄉○○路永興飯店對面巷子內交易,嗣由閻珮珮持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與劉素美並收款6,500 元。
2、 於99年6 月18日17時28分許,劉素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閰珮珮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向其購買4,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分駐所附 近便利商店交易,嗣由閻珮珮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劉素美 並收款4,000 元。
3、 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劉素美向林文隆與閻珮珮購買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屏東縣林邊鄉○○路永興飯店對 面巷子內交易。
嗣於99年7 月22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41 號將 林文隆拘提到案,並經林文隆同意搜索,於其屏東縣屏東市 ○○路10之11號4 樓住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 餘總淨重為4.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為0.119 公克)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閻珮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7 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0之11號4樓 李秋枝住處,無償轉讓淨重未達5 公克之海洛因1 包與李秋 枝施用。
三、閻珮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7 月22日13、14時許,在李秋 枝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0之11號4 樓住處,先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後再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閻珮珮於99年7 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241 號 環球網咖內,因毒品案件為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詢問時,為恐其通緝犯身份被警方發覺,乃於翌日(23日 )0 時24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其表姊「張玉萍」之名 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99年7 月23日0 時 24分起至同日0 時34分之警詢筆錄上,接續偽造「張玉萍」 之簽名及冒用「張玉萍」之名義按捺指印各3 枚,另在張玉 萍指認照片上,偽簽「張玉萍」之名及按捺指印1 枚,足生 損害於張玉萍、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文隆於羈押庭中在法官面前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林文 隆、蕭水清及證人王振龍、吳維中、黃智偉、劉素美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 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共同被告於法官面前之 陳述及上開共同被告與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 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 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 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 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 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 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指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對被告林文隆及閻珮珮所持用之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1 79、239 、306 號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警聲
搜字第629 號卷第4 頁、第7 頁、第9 頁),是本件通訊監 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 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閻珮珮 及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 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自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閻珮珮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3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 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 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閻珮珮對上開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偵訊所證其與被告閻珮珮有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相符(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994101064 號卷 第4 頁、99年度偵字第6920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2頁、第 314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78 號卷第5 至6 頁),並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水清、證人王振龍、吳維中、黃智偉、劉 素美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向被告閻珮珮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一致(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29975號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六第7 頁、第170 頁、第179 至181 頁、第26 2 至263 頁、第272 頁正反面、371 頁、第446 頁、第450 至455 頁),復有被告林文隆與閻珮珮所共同持用之000000 00 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蕭水清、王振龍、吳維中、黃智偉 、劉素美於事實欄一㈠、㈡時間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5 份附 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0122 號卷第26頁正反面、偵卷六 第182 、185 頁、第277 頁、第39 1頁反面、第456 頁至45 7 頁反面),另本案於99年7 月22日20時50分查獲時,自被 告林文隆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總淨重為4.87公克 ),及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為0.119 公克),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940 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六第353 、第545 頁), 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是被告閻珮 珮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二、又被告閻珮珮對前開事實欄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秋 枝施用及在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情,業據被告閻珮珮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偵卷六第567 至569 頁),核與 證人李秋枝於偵訊中所證等情相互合致(見偵六卷第209 至 211 頁),而證人李秋枝及被告閻珮珮於99年7 月23日為警 拘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呈嗎 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 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足 憑(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994101063 號卷第26頁),從而 ,堪認被告閻珮珮確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再上開事實欄四之偽造署押之行為,除據被告閻珮珮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 994101063 號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 至 132 頁),並有卷附被告閰珮珮於99年7 月23日0 時24分起 至同日0 時34分受詢問之警詢筆錄1 份、指認相片1 紙、指 紋比對資料1 份可參(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994101063 號 卷第7 至8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231870 號卷第4 頁 、第5 頁、第15頁、第17頁),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 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閻珮珮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已自買家處收取價金獲得利益,是被告閻 珮珮與林文隆就販賣毒品予上開對象時具有牟利之意圖,應 無疑義。
五、被告閻珮珮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裁定送 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 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起訴 部分,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 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六、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㈠、司法警察(官)及
檢察官詢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 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 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 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 旨參照)。㈡、被告閻珮珮所簽名按捺指印之指認相片,僅 在確認該相片所示人別,非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閻 珮珮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事實欄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閻珮珮販賣、轉讓、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閻珮珮就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與被告林文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閻珮珮為隱匿其真實身分,於同一案件調查而接續多 次偽造署押,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論 以一罪。再被告閻珮珮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於95年8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 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皆為累犯,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七、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 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 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 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
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閻珮珮於偵訊中均 供承伊有隨同林文隆前往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之買家,並會在買家欲購買毒品而撥打林文隆 之電話時為其接聽乙節(見偵卷六第567 至569 頁、本院99 年度聲羈字第278 號卷第5 頁反面),是其於偵訊中已就其 如何參與被告林文隆販賣毒品之行為供承甚明,自不得因其 不知所為亦屬法律上之販賣行為,而認其未自白,是被告閻 珮珮對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區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 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閻珮珮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為雖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數量非多 ,每次販賣所得金額亦僅數500 至1,000 元不等,且其2 人 雖參與被告林文隆之販賣毒品行為,惟並非主導販賣交易之 人,共同販賣部分所得亦由被告林文隆收取,並無從中獲取 利益,參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 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比,其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乃認若對其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遞減。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併此敘明。另證人李秋枝證稱被告閻珮珮僅轉讓與 其1 包海洛因(見卷第幾頁),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閻珮珮 所轉讓第一級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所定之淨重5 公克,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閻珮 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扣案之所得為6,000 元;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扣案之所得為16,500元,依上開 規定,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 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 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 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 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林文隆業已於99年12月23日死亡,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月1 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3266 號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各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58 頁、第159 頁),是本件被告閻珮珮執行時,對被告林 文隆已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自僅在被告閻珮珮部分就其販 賣毒品所得諭知沒收,無須與被告林文隆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99年7 月23日查獲時,自被告林文隆處扣得之白色 粉末3 包(驗餘總淨重為4.87公克),及白色結晶體1 包( 驗後淨重為0.119 公克),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論,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上開查 獲之剩餘毒品,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閻珮珮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㈦、㈩)宣告沒收銷燬。此外 ,扣案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林文隆所有,供其 及被告閻珮珮共同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閻珮珮於99年7 月23日冒以「 張玉萍」於警詢筆錄所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共計8 枚,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林文隆所扣得之其他物品或 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或缺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 為沒收諭知。至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因鑑檢而滅失;被告 閻珮珮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各 1 個,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上開物品爰不
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7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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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所 處 之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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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事實欄一㈠1 │閻珮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㈡ │事實欄一㈠2 │閻珮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㈢ │事實欄一㈠3 │閻珮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㈣ │事實欄一㈠4 │閻珮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㈤ │事實欄一㈠5 │閻珮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㈥ │事實欄一㈠6 │閻珮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㈦ │事實欄一㈠7 │閻珮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肆│
│ │ │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㈧ │事實欄一㈡1 │閻珮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㈨ │事實欄一㈡2 │閻珮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㈩ │事實欄一㈡3 │閻珮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
│ │ │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二 │閰珮珮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事實欄三 │閻珮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閻珮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事實欄四 │閻珮珮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署押捌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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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