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17號
PTDM,99,易,1017,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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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德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327 、328 、329 、330 、331 、332 號),本院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德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湯德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1月7 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7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停車糾紛與賴文章發生爭執,除 徒手毆打賴文章之身體(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賴文章恫稱:「幹你娘雞巴,我才關出來而已,你 試試看…,我要拿手槍來開…我被管訓過,還敢動我。」 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詞,致賴文章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賴文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所有之各物品,其中編號1 、4 、5 ,均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或因無法黏取、或因香油箱內無紙鈔,而未遂 。嗣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三)於99年4 月26日15時3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 利路口,因細故與鍾時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釣竿毆打鍾時賢之頭部、身體,致鍾時賢受有頭部外傷 、胸壁挫傷等傷害,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鍾時賢恫稱: 「幹你娘雞巴,叫兄弟打死你…殺死你。」等語,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時賢,致鍾時賢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安全。嗣經鍾時賢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釣竿1 支, 查悉上情。
(四)於99年6 月23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 號前, 因與陳美娟發生超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陳美娟臉部2 、3 拳,致陳美娟受有臉部 左側顴骨處紅腫之傷害。嗣經陳美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五、案經施文堂賴文章、鍾時賢、陳美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德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文章、鍾時賢、陳美娟、李建 霖、黃登富施文堂、證人莊永守林平雄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 照片、屏東地檢署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報告、「新三元宮」99 年6 月10日13時20分許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政院衛生 署屏東醫院屏醫乙字第195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施行,本 件被告為附表三編號3 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 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 附表三編號3 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剪刀1 支,係金屬製品 ,材質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 三)恐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一(三)、(四)之傷害部分,均犯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附表三編號1 、4 、5 部分,係 均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 編號2 、6 部分,均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就編號3 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 1條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 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4 、5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此部分犯罪情節所生實害 輕於既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貪欲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 ,影響社會治安,且動輒對不相識之人為恐嚇、傷害之暴 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各次竊盜情節之輕重不同、犯罪手段、目的,及 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 爰於各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一:
┌──┬──────────────────────────┬───────────┐
│編號│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備註 │
├──┼──────────────────────────┼───────────┤
│ 1 │湯德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屏警分刑字第0990007519│
│ │ │號卷(警一卷) │
├──┼──────────────────────────┼───────────┤
│ 2 │湯德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竹籤│屏警分刑字第0990007086│
│ │貳支、黑色膠帶壹捲、口香糖壹盒,均沒收之。 │號卷(警二卷) │
├──┼──────────────────────────┼───────────┤
│ 3 │湯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同上 │
├──┼──────────────────────────┼───────────┤
│ 4 │湯德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屏警分偵字第0990014924│
│ │夾子貳支,剪刀壹支、鐵片壹條、膠帶壹捲、口香糖壹條,│號卷(警三卷) │
│ │均沒收之。 │ │
├──┼──────────────────────────┼───────────┤
│ 5 │湯德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屏警分偵字第0990017702│
│ │ │號卷(警四卷) │
├──┼──────────────────────────┼───────────┤
│ 6 │湯德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同上 │
├──┼──────────────────────────┼───────────┤
│ 7 │湯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同上 │
├──┼──────────────────────────┼───────────┤
│ 8 │湯德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屏警分偵字第0990011606│
│ │ │號卷(警五卷) │
├──┼──────────────────────────┼───────────┤
│ 9 │湯德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釣竿壹支│同上 │
│ │沒收之。 │ │




├──┼──────────────────────────┼───────────┤
│ 10 │湯德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屏警分偵字第0990018086│
│ │ │號卷(警六卷) │
└──┴──────────────────────────┴───────────┘
附表二:應沒收物
┌──┬────────────────────┬────────────┐
│編號│ │備註 │
├──┼────────────────────┼────────────┤
│ 1 │竹籤貳支、黑色膠帶壹捲、口香糖壹盒。 │見警二卷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2 │夾子貳支、剪刀壹支、鐵片壹條、膠帶壹捲、│見警三卷第15頁 │
│ │口香糖壹條。 │ │
├──┼────────────────────┼────────────┤
│ 3 │釣竿壹支。 │見警五卷扣押物品目錄表 │
└──┴────────────────────┴────────────┘
附表三: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手法 │被害人│竊得物品│查獲時、地 │
│號│ │ │ │ │ │ │
├─┼────┼─────┼───────┼───┼────┼───────┤
│1 │99年3月5│屏東縣萬丹│以口香糖黏在長│李建霖│未得逞 │嗣於99年3月11 │
│ │日15、16│鄉萬惠村惠│條狀竹籤詩上,│ │ │日20時許,在屏│
│ │時許 │崙路31號「│持以伸入香油箱│ │ │東縣萬惠村惠崙│
│ │ │萬邑五龍堂│口,以黏釣方式│ │ │路31號「萬邑五│
│ │ │」 │,竊取香油箱裡│ │ │龍堂」前為警查│
│ │ │ │之紙鈔,惟該竹│ │ │獲,扣得車牌號│
│ │ │ │籤詩掉落香油箱│ │ │碼656-CE重機車│
│ │ │ │中 │ │ │及鑰匙1支、長 │
├─┼────┼─────┼───────┼───┼────┤條狀及短條狀竹│
│2 │99年3月6│屏東縣萬丹│見莊永豊所有車│莊永豊│車牌號碼│籤詩各1根、黑 │
│ │日凌晨2 │鄉○○路二│牌號碼656-CE重│ │656-CE重│色膠帶1卷、黃 │
│ │時許 │段360號「 │機車X之鑰匙未 │ │機車及車│色盒子(內裝口│
│ │ │決戰天下網│拔取,即徒手以│ │鑰匙1支 │香糖)等物品。│
│ │ │際網路」 │該鑰匙開啟機車│ │ │ │
│ │ │ │電源之方式竊取│ │ │ │
│ │ │ │該重機車 │ │ │ │
├─┼────┼─────┼───────┼───┼────┼───────┤
│3 │99年5月 │屏東縣屏東│攜帶足供兇器使│黃登富│佰元紙鈔│嗣於99年5月26 │
│ │26日11時│市○○路與│用之剪刀1 支,│ │2張,共 │日11時50分許,│
│ │30分 │古松巷口「│以夾子伸入香油│ │計(新臺│在屏東縣屏東市│




│ │ │福德祠」 │箱中之方式,竊│ │幣)200 │廣興里廣興98號│
│ │ │ │取靠近投錢口之│ │元 │前為警查獲,扣│
│ │ │ │紙鈔 │ │ │得剪刀1支、夾 │
│ │ │ │ │ │ │子2支、鐵片1條│
│ │ │ │ │ │ │、黑色膠帶1卷 │
│ │ │ │ │ │ │、口香糖1條、 │
│ │ │ │ │ │ │佰元紙鈔2張等 │
│ │ │ │ │ │ │物品。 │
├─┼────┼─────┼───────┼───┼────┼───────┤
│4 │99年5月 │屏東縣屏東│以口香糖黏在拜│施文堂│未得逞 │嗣於99年6月20 │
│ │14日12時│市○○路 │拜專用香枝後,│ │ │日11時許,在屏│
│ │30分 │364號「新 │持以伸入香油箱│ │ │東縣萬丹鄉社皮│
│ │ │三元宮」 │口,以黏釣之方│ │ │路二段228巷99 │
│ │ │ │式,竊取香油箱│ │ │號「如王宮」前│
│ │ │ │內之現金,惟該│ │ │為警查獲,所得│
│ │ │ │香油箱內只餘零│ │ │贓款1,100元已 │
│ │ │ │錢,沒有紙鈔 │ │ │花用殆盡。 │
├─┼────┼─────┼───────┼───┼────┤ │
│5 │99年5月 │新三元宮 │同上述黏釣之方│施文堂│未得逞 │ │
│ │29日13時│ │式竊取香油箱內│ │ │ │
│ │ │ │之現金,惟該香│ │ │ │
│ │ │ │油箱內僅餘零錢│ │ │ │
│ │ │ │,沒有紙鈔 │ │ │ │
├─┼────┼─────┼───────┼───┼────┤ │
│6 │99年6月 │新三元宮 │同上述黏釣方式│施文堂│紅包袋1 │ │
│ │10日13時│ │,竊取香油箱內│ │只內裝有│ │
│ │20分 │ │之現金 │ │現金600 │ │
│ │ │ │ │ │元及佰元│ │
│ │ │ │ │ │紙鈔5張 │ │
│ │ │ │ │ │,共計 │ │
│ │ │ │ │ │1,100元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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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