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86號
PTDM,98,訴,786,2011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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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500號、98年度偵字第1529號、第3406號、第52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照明莊俊杰、張寒(以上2 人另行 審理)、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以上3 人部分已經本院 另案判決在案)於民國97年9 月、10月初透過報紙中徵求司 機或業務助理之分類廣告,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 錄取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內之成員採取分工方式,從事 假冒檢察官之詐欺犯行。陳照明與前開5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證件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丞洋交付自己照片予詐欺集團 成員,由集團成員將其照片黏貼於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 忠辛」檢察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特種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公 務機關服務證之公信力及「楊忠辛」,復於偽造完成後,交 付予劉丞洋,張寒則負責向他人收購俗稱「權利車」之車牌 號碼3458-GV 號自用小客車,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外出前往 取款地點向民眾收款時使用。嗣於:
㈠97年9月23日8時20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佯裝成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給詹乾,佯稱其身分證被 盜用,必須接受檢警調查,為避免銀行帳戶被凍結,必須將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檢察官暫時監管,致詹乾信以為真而 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中縣新社鄉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村○○街○ 段水尾巷公墓 旁,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檢察官,駕駛車牌號碼3458-G V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公文以取信於詹乾詹乾遂將其自臺中縣新社鄉 農會帳戶所提領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
㈡97年10月7 日8 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許花,佯稱 要其配合辦案否則會予拘提,復要其前往附近超商等候傳真 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上有偽造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 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各1 枚),並稱要金錢控管,許花



必須配合領款,屆時會請法院職員前往收取,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許花陷於錯 誤,前往金融機關提領55萬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班長」之人開車搭載劉丞洋前往取款,嗣於 同日13時許,在約定之高雄縣大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 樹區○○○○路、中興南路一巷口之長老教會前,由劉丞洋 配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證出示予許花, 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識別證之公信力及「楊忠辛」,並致 許花再度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55萬元現交付予劉丞洋。 ㈢97年10月13日9 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柯玉雪,佯稱其身分證被盜用申請健 保卡使用,已替其報案,囑柯玉雪等警方來電,再由偽為臺 中市警察局員警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柯玉雪,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到銀行開戶,警方已鎖定歹徒 ,為保護其權益,等會黃河村檢察官會與其聯絡,嗣又由自 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柯玉雪,告知柯玉雪須凍結其帳戶 內之資金,要柯玉雪先將帳戶內之金額領出,待查明後再發 還,會請另名檢察官前往收取現金,柯玉雪因而陷於錯誤, 前往陽信銀行旗山分行提領新台幣40萬元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通知陳照明將華碩牌Eee pc筆記型電腦及EPSON 印表機搬 運放置在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用小客車內,準備接收及列 印行騙民眾之文件,並通知莊俊杰駕駛車牌號碼3458-GV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5時許 ,在約定之高雄縣旗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 路旗美高中前,由莊俊杰駕車等候接應,張金鳴在附近查看 把風,劉丞洋則配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檢察 證出示予柯玉雪,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識別證之公信力及 「楊忠辛」,劉丞洋復將莊俊杰以車內EPSON 印表機列印之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監管查扣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上有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 枚)交付取信予柯玉雪,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致使 柯玉雪再度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付予劉丞洋
㈣97年10月14日11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郭美鷹,佯稱其涉嫌詐欺,要保釋金50萬元為由,要 郭美鷹提領50萬元,郭美鷹因先前已遭該集團詐騙3 次現款 (分別為180 萬元、180 萬元、110 萬元),復由報紙上得 知有類似之詐騙手法,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佯稱交付款項,且以上下各1 千元真鈔蓋玩具紙鈔佯裝50萬 元之方式,引誘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詐欺集團成員不知 郭美鷹已報警,仍通知莊俊杰駕駛車牌號碼3458-GV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前往取款,嗣於同日16 時5 分許,在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街海德堡汽車旅館 前,由莊俊杰駕車等候接應,張金鳴劉宥良先在附近下車 查看把風,劉丞洋則攜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楊忠辛」之 檢察證及莊俊杰以車內EPSON 印表機列印之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下車準備取款尚未行使之際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詐財得逞。警方並於劉 丞洋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檢察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收據,莊俊杰則趁機逃逸,又於現場扣得上開車牌號 碼3458-GV 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詐欺集團所有,供詐騙或預備 供詐騙所用之如附表之物,並循線查獲張金鳴劉宥良。因 認被告陳照明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㈠㈡㈢部分均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前揭公 訴意旨所載㈣部分涉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陳照明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 7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29日屏檢泰篤 98偵1529字第32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 惟該案件於繫屬本院審理之後,被告業已於100 年1 月21日 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故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量 │
├──┼───────┼───────┤
│1 │EPSON牌列表機 │1台 │
├──┼───────┼───────┤
│2 │行動電話 │9支 │
├──┼───────┼───────┤
│3 │無線對講機 │2台 │
├──┼───────┼───────┤
│4 │筆記本 │1本 │
├──┼───────┼───────┤
│5 │上班班長電話專│1張 │
│ │線列表 │ │
├──┼───────┼───────┤
│6 │華碩牌Eee pc筆│1台 │
│ │記型電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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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