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54號
PTDM,100,附民,54,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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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德裕
原   告  欣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玲
原   告  旺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傅金格
被   告  吳淑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原告欣佺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原告旺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原告陳德裕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欣佺有限公司旺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德裕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拾貳萬玖仟元、拾捌萬肆仟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4 人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任職於聯旺 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欣佺有限公司( 下稱欣佺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該等公司存提款 、勞健保等費用之繳納、零用金之保管及收貨等事宜,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因簽賭國外職業棒球欠缺資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至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屏東分行銀行存提款之便,先後於 97 年2月至98年8 月間填寫不實金額之取款憑條,佯以聯旺 公司、欣佺公司確須支出如取款憑條所示之金額,致陳德裕陳瓊玲之母陳傅金格陷於錯誤而核准取款,被告遂在取款 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聯旺公司、欣佺公司之公司印鑑章 及負責人陳德旺陳瓊玲之印鑑章後,持向兆豐銀行屏東分 行自聯旺公司、欣佺公司帳戶領取,詐得金額合計164 萬零 2 元,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繳各項費用之 便,將金額合計93萬3,680 元,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嗣聯旺 公司於98年8 月間察覺有異,經調取上揭帳戶及聯旺公司支 票存款帳號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與存摺及被告製作之帳 冊核對結果多所不符,始悉上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賠償。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旺金屬 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00000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



欣佺有限公司新臺幣36882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旺 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500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德裕新臺幣149375元;及均自民國100 年6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上述原告請求之權利及金額均無意見,但我沒 辦法給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4 人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刑 案偵審時告訴代理人陳瓊玲之指訴、刑案卷附聯旺公司帳號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欣佺公司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暨存摺、陳德裕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勞工保險局保險 費繳款單暨應繳勞退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彰化商業銀 行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製作之帳冊及被告簽發之面額12 萬5,836 元本票1 紙等在卷可佐,並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7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4 人主張 被告有詐欺及業務侵占其等如訴之聲明所述金額之事實,如 上所述既經本院查核屬實,準此,被告分別向原告4 人詐欺 或業務侵占取得如訴之聲明所述款項,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其等受有損害。從而,原告4 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述金額,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4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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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