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明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
被 告 廖富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廖富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叁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現金壹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洪世明係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求 順利當選,竟於民國99年6 月6 日晚間7 時許,至廖富吉位 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10 巷14號住處,請求廖富吉代為交 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廖富吉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應允之,2 人 形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洪世明遂在廖富吉上開住處內,交付總額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仟元現鈔與廖富吉,其中6, 000 元係意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要廖富吉及與廖富吉同 一戶籍內之其餘5 位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前開鎮民代表 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洪世明擔任鎮民代表之一定行使。廖富 吉自行留存3,000 元作為發放賄款之報酬後,即於當晚8 時 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路110 巷20號處所,交付連同李 雪琴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共計6,000 元與徐香蘭之子曹 開寧,廖富吉並請曹開寧交付賄款與徐香蘭及李雪琴時,轉 達於前開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洪世明,而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意思,其中2,000 元部分係意以每票1,000 元之代 價,要曹開寧及徐香蘭,於行使前開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 投票予洪世明擔任鎮民代表之一定行使。曹開寧遂於當日晚
間9 時許,將賄款1,000 元交付與徐香蘭,同時轉達廖富吉 上開意思,並由徐香蘭向曹開寧收取李雪琴部分之賄款4,00 0 元後,即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路110 巷28號處所,交付 4,000 元與李雪琴,意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要李雪琴及與 李雪琴同一戶籍內之其餘3 位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前開 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洪世明擔任鎮民代表之一定行 使。洪世明及廖富吉即共同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廖富吉、曹開 寧、徐香蘭及李雪琴均知悉洪世明或廖富吉交付之現金為約 使其等投票予洪世明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收受,並明示獲默示允諾於該鎮民代表選舉時投 票予洪世明,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曹開寧、徐香蘭及 李雪琴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除 廖富吉自身所收受之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廖富吉並未 轉知及轉交賄賂與其同戶籍之其餘5 位有投票權之家屬,李 雪琴亦未轉知及轉交賄賂與其同戶籍之其餘3 位有投票權之 家屬,因而對於家屬部分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嗣於99年6 月 9 日為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廖富吉、曹開寧、徐香蘭及李 雪琴主動提出含預備交付之賄款及廖富吉發放賄款之報酬共 計1 萬5,00 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23頁背面,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富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選他卷第22、23、76頁,本院卷 第35頁背面、第36、52頁),並據被告洪世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52頁), 2 人供承之情互核一致,復核與證人即被告廖富吉、證人李 雪琴、徐香蘭及曹開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選 他卷第34、38、47至49、59、60、63至66頁),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 警卷第46至48、50、55至58、63至66頁,偵查卷第19頁)。 此外,並有廖富吉、曹開寧、徐香蘭及李雪琴主動提出之前 述賄款及廖富吉發放賄款之報酬共計1 萬5,000 元扣案可資 佐證。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 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考。復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其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今每逢各項公 職人員選舉期間,政府屢屢於傳播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嚴禁賄 選,並公布檢舉專線及高額檢舉獎金,而檢警調機關亦於前 開期間傾全力投入查賄工作,乃眾所皆知之事。是心存僥倖 而欲以賄選為贏得選舉之候選人,或於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競 選活動期間前即已透過樁腳分批行賄有投票權之人,或於評 估較弱之地區採取逐漸加碼收買選民,斷無採取公然或一次 全面買票方式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故被告洪世明囑被告廖 富吉為己賄選時,勢必小心行事,雖其交付1 萬5,000 元與 被告廖富吉時僅稱要被告廖富吉支持伊,請被告廖富吉去跟 鄰居拜託投票給伊等語,待被告廖富吉告知要意思意思給一
下,被告洪世明始將當時身上僅有之1 萬5,000 元全部交付 與被告廖富吉,然當時已接近選舉期間,被告洪世明專程前 往尋求被告廖富吉支持,並請被告廖富吉拜託鄰居在先,繼 而交付賄款在後,以斯時情況以觀,被告廖富吉自知其用意 為何。是以,被告廖富吉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洪世明1 萬 5,000 元後,於當晚稍後即交付賄款6,000 元與被告曹開寧 ,囑其轉交徐香蘭及李雪琴及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其餘3 位有 投票權之家屬每人各1,000 元作為投票支持被告洪世明之代 價,被告廖富吉顯係秉於被告洪世明之意旨所為,自難認有 違被告洪世明之本意,當認被告2 人間對於本案投票行賄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至被告廖富吉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前開行為構成 犯罪,如果知道伊就不會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減免其刑者,係以行為人 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 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眾所週知者,賄選之查 察與法治宣導,向來為我國政府透過報章雜誌、電視及網路 等大眾傳播媒體所強力宣導,被告廖富吉為成年人、國小畢 業、從事司機行業等情,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附卷可 徵,足認被告廖富吉係智識成熟、非目不識丁、有正當職業 而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收受賄賂而允以支持特定選舉候選 人,屬法律不容許之行為,焉有毫無認知之理。況其於偵查 中並供承:「(為什麼替被告買票…?)我不是替他買票… 。(你替被告把錢轉交給人家,知道這是買票行為?)知道 。」等語(參見選他卷第76頁),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執前詞,顯屬無稽。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廖富吉對自己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 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廖富 吉固對於違法性認識有所答辯,猶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自 不待言,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廖富吉於偵查中供承:洪世明交付給伊6,000 元係因 為伊戶籍內包括伊、伊配偶、大兒子、二兒子、小女兒及媳 婦總共有6 票,但伊均未轉交給家人,均放在自己身上等語
(參見選他卷第73頁),證人李雪琴於偵查中證稱:曹開寧 所交付給伊4,000 元係因為伊戶籍內包括伊及3 個兒子總共 有4 票,但伊均未轉交給家人,在隔天買東西時花掉了等語 (參見選他卷第65頁),是被告廖富吉及證人李雪琴收取前 開包含家屬之賄款後,並未轉知及轉交與其餘之家屬,則被 告2 人對於被告廖富吉及證人李雪琴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之行賄,均僅止於預備階段,堪可認定。
(五)綜上事證,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 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 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 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 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 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 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 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 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 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 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 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洪世明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現金1,000 元為 對價,交付現金1 萬5,000 元與具有投票權之被告廖富吉, 被告廖富吉除收受其中1,000 元作為自身之賄款,及留存3, 000 元作為發放賄款之報酬外,另與被告洪世明共同基於前
開投票行賄犯意,將其中5,000 元以每票1,000 元代價留存 作為預備對其戶籍內其餘5 位有投票權家屬行賄之賄款,另 2,000 元部分,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證 人曹開寧及徐香蘭當作行賄之賄款,及其餘4,000 元部分, 透過徐香蘭以每票1, 000元代價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李雪琴 及其戶籍內其餘3 位有投票權家屬作為行賄之賄款,據此請 託曹開寧、徐香蘭及李雪琴3 人及廖富吉、李雪琴戶籍內其 餘有投票權家屬於上揭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洪 世明,而被告廖富吉、證人曹開寧、徐香蘭及李雪琴均知悉 被告洪世明或廖富吉交付上開款項之意涵,仍予收受,而約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洪世明、廖富吉 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至被告廖富吉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行為,另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漏未論 及被告廖富吉所為尚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雖有未洽,然上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中提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所適用之法條。被告洪 世明及廖富吉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洪世明及廖富吉分別對廖富 吉(洪世明所為部分)、李雪琴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彼等轉 達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 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 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99年6 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洪世明及廖富吉在主觀上 係為使被告洪世明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
犯意,於同一日內,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10 巷上相近之 地址,先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前揭數人收受,自屬為使 候選人被告洪世明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四)被告廖富吉收受賄賂與投票行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廖富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部分,前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已如上述,應依同法第99 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之投票受賄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洪世明為圖自己順利當選而賄選,行為固不足取 ,惟其於本案共同交付賄賂之對象非多,交付之賄賂款項共 1 萬2,000 元(另3,000 元乃被告廖富吉之酬勞),為數非 鉅,其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鉅大,所能產生影響亦屬有限,對 於選舉風氣之傷害,核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 多選民廣為行賄之情節比擬,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洪世明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仍屬過 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洪世明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故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 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 舉獎金,故一般社會上稍有智識者均明白不應買票、不應賣 票,然被告2 人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破壞選舉制度,為 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被告廖富吉並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 ,顯均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 常發展,應予譴責,佐以被告洪世明係本案主導者,玩忽法 令,惡性較重,被告廖富吉附從被告洪世明而為本案犯行, 程度上情節較輕,且已繳交賄款在案,並考量被告2 人行賄 之對象及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廖富吉併定應執 行之刑。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洪世明有期徒刑3 年2 月, 及對被告廖富吉求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考量上開各情, 認公訴人對被告2 人求處之刑期,均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四、另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 人因一 時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之犯罪情節復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其2 人犯後並均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 人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斟酌被告2 人因法律 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2 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2 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額 度之現金。另被告2 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及被告廖富吉另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 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廖富吉就褫奪公權部分,併依 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期間。五、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 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 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 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 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 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 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 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 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 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扣案之賄款現金共計1 萬2,000 元,其中被告洪世明交 付予被告廖富吉之賄賂1,000 元,依前揭說明,應在被告廖 富吉之罪刑項下沒收之。其餘1 萬1,000 元部分,被告洪世 明及廖富吉預備向廖富吉、李雪琴2 人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 屬賄賂合計現金8,000 元,係「預備交付之賄賂」;被告廖 富吉交付與證人曹開寧、徐香蘭及李雪琴各1,000 元之賄賂 ,係「交付之賄賂」,因曹開寧、徐香蘭及李雪琴3 人所涉 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 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 偵字第116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5 、46頁),且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 款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前開現金1 萬1,000 元部 分,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被 告2 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之。被告廖富吉所應沒收之金額,復依刑法 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之被告廖富吉發放行 賄金額之報酬3,000 元,係被告洪世明分送作為共同正犯分 工之一部分,性質上屬工資,難認係被告廖富吉犯罪所得之 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