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享飛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沈坤得
指定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享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沈坤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廖享飛係廖龍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父,緣廖龍 依參選屏東縣麟洛鄉第19屆鄉民代表,廖享飛深覺選情低迷 ,為求其子當選,遂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先於民國 99 年6月10日晚上9 時餘許,至屏東縣○○鄉○○村○○路 ○○巷00號沈坤得住處,當面向沈坤得及其弟沈進東( 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表明,請彼等家人及同戶籍之人投票 予廖龍依,屆時不會失禮,並約定投票完即打電話予廖享飛 ,獲彼等應允,惟彼等兄弟並未如實轉告家人及同戶籍之外 人。沈坤得旋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帶同戶籍未住在該處 之邱秀花、林秀菊,母親沈楊碧花、弟媳潘領惠、其妻許麗 琴、子沈勝吉、女沈秀慈、沈秀玲前往投票,沈進東亦前往 投票,廖享飛在投票所,見彼等兄弟、家人及同戶籍之外人 共10人均來投票,是日投票完之下午1 時49分31秒,沈坤得 即電予廖享飛,沈進東亦打電話予廖享飛,廖享飛即與沈坤 得及沈進東約定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藝品店見面 ,沈坤得及沈進東依約前往後,廖享飛交付賄款新台幣( 下 同) 2 萬元,亦即每票2000元予沈坤得,沈坤得當場分6000
元予沈進東收執,沈坤得則保有1 萬4000元。嗣沈坤得、沈 進東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車欲返家,在屏東縣麟洛鄉麟蹄 村中山路國中巷,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賄款2 萬元。二、沈坤得另以行賄之犯意,於上開投票日前4、5日,向同戶籍 之林秀菊(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表明投票給麟洛鄉鄉 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3 號鍾慶平,及麟蹄村村長候選人登記 第1 號黃騰政,復於99年6 月12日上午7 時許,載林秀菊及 其母邱秀花(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前往投票,投完票 返回屏東住處前,於是日上午8 時30分許,車停於屏東市民 生路與復興路口等紅綠燈時,沈坤得分別交付2 人各500 元 ,以為支持投票代價。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據報 查獲,扣得賄款1000元。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廖享飛部分:
一、證人沈坤得及沈進東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廖享飛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沈坤得及沈進東警詢陳述 證據能力,另查無合乎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廖享飛等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 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既經交互詰問而有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其餘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 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沈坤得部分:
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沈坤得對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其餘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亦均認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廖享飛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享飛固坦承投票當日下午1 時40分許有與沈坤得 及沈進東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僅 與沈坤得及沈進東就選情交換意見,無向其等買票云云。經 查:
㈠被告廖享飛係第19屆屏東縣麟洛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廖龍依之 父親,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使用,為被 告廖享飛所自承,並有廖龍依之全戶基本資料及被告廖享飛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60、113 頁),被告沈坤得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沈坤得所供認,復有 被告沈坤得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存卷足查,是上開事實堪 先認定。
㈡證人沈坤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12日屏東縣麟洛鄉 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伊有投票權,投票後廖享飛有拿錢給 伊買票,他叫伊把票投給廖龍依即屏東縣麟洛鄉第19屆鄉民 代表候選人,拿錢給伊是選舉當天下午1 時45分,地點是在 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的古玩店他給伊2 萬,他拿給伊時,說 謝謝,並問有幾票,是否10個人,就拿2 萬給伊,即一票20 00元,因被告廖享飛有在投票所旁邊算人數故知道伊當天有 帶10個人去投票,伊在99年6 月12日偵訊時說伊帶人去投票 ,廖享飛在那邊看,伊打暗號廖享飛就知道等情實在,後來 伊會去古玩店是廖享飛約的,之前他就有跟伊等交代,要伊 等投完票,打電話給他,伊在警偵訊說在99年6 月10日晚上 9 時許,廖享飛有到伊家跟伊等見面一情實在,到伊家係為 拜託伊等選舉的事情,叫伊等幫忙他兒子,說不會失伊等的 禮,古玩店是伊及沈進東一起進去,伊拿到錢,有分伊弟弟 6000,因為沈進東帶伊媽媽及他太太共3 人去投票等語。 ㈢證人沈進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屏東縣麟洛鄉第19屆鄉民代 表選舉,伊有投票權,並有帶媽媽及太太去投票,選後廖享 飛拿錢給伊,伊跟伊二哥一起去藝品店,廖享飛拿給伊二哥 ,伊二哥再拿6000給伊,投票當天,廖享飛在投票所跟伊說 投票完,打電話給他,他應該也有跟伊二哥講,在藝品店, 他拿錢給伊二哥,有說幾票、幾個,伊說10個,除了投票當 天有碰到廖享飛,投票前之6 月10日有到伊家,說不會失禮
,叫伊等投給2 號廖龍依,他有說看幾個人去投,說有人在 那邊看。投票當天,在投票所碰面,他有跟伊說1 票2000等 語。
㈣證人沈坤得與被告廖享飛係認識10餘年之朋友,其間並無仇 隙,證人沈進東則係被告廖享飛於98年間競選鄉長始認識, 亦無怨隙,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廖享飛入 罪之可能,是其等上開所述內容,應可採信,而證人沈坤得 與沈進東就被告廖享飛投票前拜託其等投予廖龍依,不會失 禮,並約定其等投票完打電話予被告廖享飛,投票完約在藝 品店交付賄款一情,所證互核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證人沈坤 得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 詢單通聯記錄(見警卷第71頁、第76至77頁)所示證人沈坤 得於99年6 月12日上午8 時11分57秒、13時49分31秒發話予 廖享飛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廖享飛亦於同日13 時54分02秒以上開電話號碼聯絡證人沈坤得之情相符,此外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沈坤得收受 之14,000元、沈進東處收受之6,000 元及邱秀花、林秀菊收 受之各50 0元賄選款項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2頁、第37 頁第41頁、第45頁),益徵證人沈坤得及沈進東證述可採。 ㈤被告廖享飛固辯以: 伊投完票僅係與沈坤得及沈進東就選情 交換意見云云,然證人沈坤得證稱:屏東縣麟洛鄉第19屆鄉 民代表選舉,伊沒有投給廖龍依,是投給鍾慶平、黃騰政, 因為之前伊心裡就有適當的人選,伊有叫邱秀花及林秀菊投 給鍾慶平、黃騰政等語(見本院卷第43反面至第43頁);被 告廖享飛於99年6 月12日偵訊時供稱:99年6 月12日下午約 1 、2 點的時候,沈坤得及沈進東有到伊所經營的古玩店, 他們來關心選情而已,因為伊兒子很危險,伊等沒有在買票 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頁),再於99年8 月4 日偵訊時供稱 :伊跟沈坤得及沈進東他們比較不熟,沒有在往來等語(見 99年選偵字第152 號卷宗二第7 頁)。是證人沈坤得與被告 廖享飛,應係支持不同候選人之選民,衡情在選舉過後聚集 在同一處所一起關心選情者,通常為支持同一候選人之選民 ,被告廖享飛既自陳平時無與證人沈坤得及沈進東往來,參 以雙方支持不同候選人之情,被告廖享飛所辯沈坤得及沈進 東至其所經營之古玩店是為關心選情云云,與常情顯有不合 。
㈥被告廖享飛之選任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廖享飛於投票前向證人 沈坤得及沈進東表示「屆時不會失禮」一詞語意不清,不能 因此認有行賄意思云云,然因檢警機關於選舉期間查賄甚為 嚴厲,行賄者為免遭查緝,往往於行賄時語意甚為模糊,稍
加點到而使有投票權人瞭然於心即止,依證人沈坤得、沈進 東前開所證,被告廖享飛於投票前之6 月10日有至證人沈坤 得家拜託幫忙廖龍依選舉之事,叫伊等投予證人沈坤得,表 示投票日會有人在投票所看,並要伊等投完票電予被告廖享 飛,證人沈坤得投票當日並在投票所向被告廖享飛打暗號, 證人沈坤得、沈進東於投票完即依約電予被告廖享飛,並均 前往藝品店收取款項,而證人沈進東亦證述選前即知被告廖 享飛之行賄意思,即會給予一些工錢等情,衡情,選舉期間 ,一般有投票權人於經候選人之父親拜託幫忙選情,並約定 在投票所有人觀察,更進一步約定投完票即打電話聯絡,當 清楚知悉候選人親友之行賄意思,否則,若僅單純拜票,何 需告知投票權人投票時會有人前往投票所查看,並約定投完 票電話聯繫?足證證人沈坤得、沈進東於6 月10日經被告廖 享飛告以上情後,即知悉被告廖享飛行賄意思,始會於投票 時與被告廖享飛所派之人打暗號,於投票完更積極聯絡被告 廖享飛,是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㈦被告廖享飛之選任辯護人再辯以: 證人沈坤得、沈進東上開 指證或係因證人沈坤得自身行賄之舉遭查獲,為迴護其所支 持之候選人而故為轉移焦點,並邀減刑寬典云云,然證人沈 坤得就其自身行賄犯行,自警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並供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為鍾慶平、黃騰政,自無迴護其所 支持候選人之可能,且證人沈坤得、沈進東於作證前分別均 經告以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在證人 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 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沈坤得、沈進東上開 各自證述之內容,復與上揭卷附之各項客觀事證相符,是渠 等所述自堪信實,選任辯護人所辯此節,亦無足採。 ㈧被告廖享飛之選任辯護人再辯以: 證人沈坤得、沈進東經隔 離訊問後就被告是於何時與渠等約定投票完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是否有與渠等約定買票金額?是否先行確認渠等家中人 口等情,供述互核不一致云云,然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 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 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 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 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 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 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 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 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證人之 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本件情形而言, 於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中證人沈坤得係證述與被告約定 投票完至藝品店之時間不大記得,後經檢察官提示後,確認 係99年6 月10日被告廖享飛至其住所相約,而證人沈進東固 先證述去藝品店係被告於投票當日,在投票所,與其約定投 票完打電話給被告,然再經問以: 除了投票當天有碰到廖享 飛,投票前有碰到被告廖享飛嗎?證人沈進東答以: 好像6 月10日有到伊家,說不會失禮等情,是綜觀其等證述,就6 月10日被告有對其等為行賄意思表示一節,互核無齟齬之處 ,又被告廖享飛於99年6 月10日既已對其等為行賄意思表示 已認定如上,就是否約定買票金額,先行確認渠等家中人口 等細節,揆諸上揭供述證據之特性,縱稍有不一致處,仍無 礙被告廖享飛行賄犯行之論斷。
㈨綜上所述,被告廖享飛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享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乙、被告沈坤得部分:
訊之被告沈坤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及選偵字第171 號卷第 12至13頁)核與證人邱秀花、林秀菊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受 賄之情(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悉相吻合,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 41頁、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沈坤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坤得犯行同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廖享飛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 規定,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另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 ,屬各階段行為而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 年 非字 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享飛所為,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於交付賄賂前 之行求、期約等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廖享飛為使其子得以順利當選屏東縣麟洛鄉第19 屆鄉民代表,不思以候選人之政見、才幹、操守爭取選民認
同,竟以金錢對選民施以賄選,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 平及純潔,破壞選舉純正善良風氣,並斟酌被告廖享飛所交 付賄賂之金額為一票2,000 元,暨其於犯罪後避重就輕,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素行尚非不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 3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二、被告沈坤得部分:
㈠核被告沈坤得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 條之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沈坤得所犯交付賄賂罪與投票受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沈坤得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沈坤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 對於受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沈坤得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並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危害選舉 風氣,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犯罪 經過,並於審判中認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沈坤得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 規定,宣告被告沈坤得褫奪公權1 年。
㈦被告沈坤得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 ,本院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 宣告緩刑5 年,惟斟酌被告沈坤得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之現金。
肆、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 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 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 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扣案之賄款現金共計2 萬1,000 元,其中被告 廖享飛交付予被告沈坤得之賄賂2 萬元,依前揭說明,應在 被告沈坤得之罪刑項下沒收之。另扣案之各500 元,共計1, 000 元,為被告沈坤得交付予林秀菊、邱秀花收受之賄賂, 而林秀菊、邱秀花之投票受賄犯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52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見偵卷二第143 頁至第146 頁), 依上開判決要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對林秀菊、邱秀花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 諭知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上開1,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37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