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恒成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4
、4787、7041號、100 年度偵字第22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恒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破壞剪壹支(同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柯恒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約於民國 99年3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利用在屏東縣潮州鎮○○路601 號「愛之船汽車旅館」(下稱愛之船旅館)某房間休息之機 會,竊取該旅館會計王梅玉管領之大浴巾2 條,得手後留供 己用。嗣將之攜往恆春鎮○○里○○路112 巷7 號其與女友 吳瑞華(不知情,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房間放 置,於同年4 月23日15時35分許遭警查獲。二、柯恒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3 月15日2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T 字型扳 手,在恆春鎮○○路16之9 號前,以上開扳手撬壞楊獻詔所 有之車牌號碼E4-3455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A00000000 ,下稱甲車)門鎖試圖開啟車門,然無法得逞。遂另以氧氣 乙炔將車窗玻璃燒破且開啟車門,繼而以上揭扳手插入電門 開關鑰匙孔予以破壞,再發動、竊取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足生損害於楊獻詔。
三、柯恒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99年3 月22日14時30分許,攜帶T 字型扳手並以之為工具,在枋寮 鄉○○路○ 段統一超商後方,竊得潘家偉所有之D9-5736 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嗣將甲車之E4-3455 號車牌拆卸、丟
棄,改懸掛D9-5736 號車牌,以掩人耳目(按上開小客車登 記之車主係潘家偉祖母潘牽來)。
四、柯恒成於99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潮州鎮○○路旁,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以衛生紙等物品,將上開2 面D9-5736 號車牌變造為D9-5700 號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監理業務之正確性。
五、柯恒成於99年4月3日13時22分許,委由吳瑞華(不知上開變 造情事,亦不知甲車及懸掛之車牌係贓物)駕駛懸掛該上開 變造車牌之甲車,搭載其本人進入「愛之船旅館」112號房 休息。嗣柯恒成、吳瑞華(本院另行判決)2 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合力在房內徒手竊 取王梅玉管領之枕頭2 個、化妝椅1 個、拖鞋1 雙、床頭燈 1 個,得手後放入甲車內部。2 人於同日16時41分許退房, 並共乘甲車攜帶上開物品離去。
六、柯恒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99 年4 月12日2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大型 破壞剪1 支,至潮州鎮○○路1152號「北極冷凍廠」,爬越 該廠圍牆(牆垣)入內,再以上開破壞剪為工具,剪取、竊 得淯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1.4 公斤。嗣柯恒成於99年4 月14日遭警方逮捕,警方尚未發覺 其有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 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始悉上情。七、柯恒成於99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另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以黑色膠帶為工具,將甲車懸掛 之2 面D9-5736 號車牌變造為B9-5736 號後加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監理業務之正確性。
八、柯恒成、吳瑞華、吳振平(前開2 人本院均另行判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 12日8 時31分許,由柯恒成駕駛甲車(懸掛變造為B9-5736 號之前揭車牌)搭載吳瑞華、吳振平抵達林邊鄉崎峰村。旋 由吳振平下車徒步前往該村光前路149 號洪金菊住宅探視( 按洪金菊之子蔡燕文係柯恒成等人舊識)並確定無人在家, 即由柯恒成持渠等攜帶、可充當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 前門鑰匙孔欲進入室內。惟因吳振平另持渠等攜帶之前開破 壞剪毀壞後門鐵條及紗窗,柯恒成等3 人即從後門進入室內 。渠等隨即合力竊取洪金菊所有或管領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 1 台、歌林牌液晶電視機1 台、奇美牌電視遙控器1 個、洪 金菊國民身分證1 張、蔡燕華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蔡燕華 汽車駕駛執照1 張、蔡燕文國民身分證1 張、車牌號碼SD3- 260 號機車行車執照1 張、蔡燕文龍刻印章1 枚、蔡燕文黑
色印章2 枚、蔡萬吉木質印章1 枚、金雞及翠玉白菜紀念套 幣各1 套、新臺幣100 元舊鈔1 張、新臺幣50000 元舊鈔1 張、新臺幣50元舊鈔2 張、新臺幣5000元舊鈔1 張、外國硬 幣12枚、新臺幣硬幣2500元、舊硬幣22枚、工具箱1 個、手 提皮包4 個、眼鏡1 副、MELODY牌數位錄音筆1 支、手錶2 只、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 號0000000000)、保險箱1 個、新臺幣現金約20600 元、奇 美牌電視機1台 、蔡燕文中國信託及郵局存摺各1 本、洪金 菊中國信託等存摺3 本、洪金菊印章1 枚、戶口名簿2 本、 蔡燕華印章1枚 、黃金項鍊5 條、黃金戒指8 個、黃金懷錶 1 只、黃金手環2 只、黃金手鍊2 條、白金項鍊1 條、鑲鑽 白金戒指1 個、素面白金戒指1 個(上開過程中,柯恒成並 以現場取得之鑰匙破壞、開啟2 樓鋁門,以便進入房間搜尋 、竊取財物),得手後共乘甲車載運贓物離去。柯恒成、吳 振平並於同日10時14分許共乘甲車前往竹田鄉○○路2 之1 號「星河汽車旅館」108 號房,吳瑞華隨後單獨搭乘計程車 前往與渠等會合,3 人分贓後於同日13時29分許退房離去。 另吳瑞華約於99年6 月1 日左右,在萬巒鄉○○村○○路94 之9 號友人潘仁祥(檢察官另行處理)住處,將其分得之前 開三星牌行動電話出借給潘仁祥。潘仁祥收受後,將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插入該電話使用,嗣於同年7 月23日 11時許,潘仁祥在上開住處遭警查獲並扣得該電話。九、99年4 月14日5 時30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員警黃正雄、潘全彭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潮州鎮○○路 、四維路口,見甲車(懸掛變造為B9-5736 號之前揭車牌) 停在路旁、引擎怠轉,柯恒成坐在車內形跡可疑。黃正雄等 2 人查出甲車車牌與外型不符,即趨前欲盤查。柯恒成見狀 駕駛甲車加速逃逸,黃正雄即駕駛車牌號碼2096-WT 號之警 用巡邏車(下稱乙車)搭載潘全彭在後緊追。上開2 車進入 三林路229 巷時,柯恒成欲轉進另一小巷,竟基於妨害黃正 雄、潘全彭依法執行公務而施行強暴之犯意,倒車衝撞乙車 ,導致乙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嗣柯恒成見甲車進退受阻即棄 車逃逸,黃正雄等員警終於同日5 時48分許在潮州鎮○○路 25 號 前逮捕柯恒成,另在甲車內扣得上開破壞剪1 支、電 纜線、康柏牌筆記型電腦、歌林牌液晶電視機、奇美牌電視 遙控器、洪金菊國民身分證、蔡燕華全民健康保險卡、蔡燕 華汽車駕駛執照、蔡燕文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SD3-260 號 機車行車執照、蔡燕文龍刻印章、蔡燕文黑色印章、蔡萬吉 木質印章、金雞及翠玉白菜紀念套幣、新臺幣100 元舊鈔、 新臺幣50000 元舊鈔、新臺幣50元舊鈔、新臺幣5000元舊鈔
、外國硬幣、新臺幣硬幣、舊硬幣、工具箱、手提皮包、眼 鏡、MELODY牌數位錄音筆、手錶。
十、柯恒成於99年4 月29日10時43分許在本署第5 偵查庭,就前 開八部分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明知「吳瑞華確實 參與該次竊案」,竟於具結後就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 偽陳述稱「吳瑞華沒有做,該次竊案跟吳瑞華沒有關係」云 云,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嗣柯恒成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偽證部分,均已自白坦承99年4 月29日所 為證詞係屬虛偽。
十一、案經楊獻詔、王梅玉、洪金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就 事實欄一部分並有:證人王梅玉、吳瑞華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卷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就事實欄二部分並有:證人 楊獻詔警詢之證述、卷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就事實欄三部分並有:證人潘家偉警詢 之證述、卷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就事實欄四部分並有:卷附愛之船旅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結帳交班表;就事實欄五部分並有:共同被告 吳瑞華偵訊之自白、證人王梅玉警詢之證述、卷附愛之船旅 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結帳交班表;就事實欄六部分並 有:證人即淯霖公司員工王國卿警詢、偵訊之證述、卷附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破壞剪;就事實欄七部分並有 :證人黃正雄偵訊之證述、卷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就 事實欄八部分並有共同被告吳振平、吳瑞華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洪金菊、潘仁祥警詢、偵訊之證述、卷附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扣案之破壞剪;就事實欄九部分並有:證人黃正 雄、潘全彭偵訊之證述、卷附照片、偵查報告;就事實欄十 部分並有:共同被告吳振平、吳瑞華偵訊之證述、證人潘仁 祥警詢、偵訊之證述、卷附被告柯恒成99年4 月29日偵訊筆 錄及其證人結文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所 有犯罪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事實欄六部分之犯罪,依被告99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 之記載及卷附照片可知,該件犯罪係被告於99年4 月14日被 警方逮捕並查扣到電纜線共31.4公斤時,在警方尚未有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該等電纜線係由何處偷竊而得時,被告即向警 方坦承該等贓物係其於99年4 月12日2 時30分許,攜帶其所 有大型破壞剪1 支,至潮州鎮○○路1152號「北極冷凍廠」 ,爬越該廠圍牆入內行竊所得,其後並即接受裁判,是被告 此部分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規定,並予述明。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 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業 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業已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被告變造特 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十 所犯上開11項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 被告事實欄四、七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其變造後加 以行使之車牌號碼不同,本院認其犯意、行為均不同,故應 分論處罰)。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竊盜行為,與另一被告吳 瑞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八所為竊盜行為 ,與其他被告吳瑞華、吳振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如 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又被告就就事實案欄十所為偽證行為,既已於另一被告 吳瑞華所共犯竊盜罪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故本院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予以減輕(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等觀察,本院認尚 不得逕行免除被告所犯偽證之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方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竊盜甚至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結夥竊盜等方式為之,竊盜犯行亦非少數,嚴重破壞 他人財產、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及為免犯行遭他人發現, 竟另行偷竊車牌懸掛,且先後又變造所竊得汽車牌照之車牌 號碼而加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監理業務之正確性
,並增加查緝之困難,及在警盤查時,竟以駕車衝撞方式妨 害警員執行公務,並造成執行員警身體安全之危險,與為了 使另一被告吳瑞華脫罪而為偽證犯行等,所為均屬不該,並 均具有相當可責性,惟被告就事實欄六、十部分之犯行,分 別符合刑法第62條、第172 條規定予以減輕,及所竊財物已 部分返還被害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 均如主文所示(因本院定被告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刑度已超 過3 年,故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不執行拘役部分), 以示懲儆。扣案破壞剪1 支,既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六、 八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加以沒收,至於被告於99年4 月14日被查獲時所扣得之 屬於其所有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犯本案相關竊盜等 犯行有關,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35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第10款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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