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56號
PTDM,100,訴,556,201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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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摻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沈文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 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0 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 月14日執行 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多次 施用毒品及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10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8年7 月1 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至100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7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運動公園內,以將海 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另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119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7日,在屏東縣萬丹鄉○○ 路運動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注射針筒1 支, 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9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某堤防旁,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0 年2 月19日16時50分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 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 年2 月19日14時5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段與 上海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 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 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 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 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注射針筒共2 支,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注射針筒共2 支,均摻有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有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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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