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87號
PTDM,100,訴,487,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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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啟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啟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假釋併付 保護管束出監,同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17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1巷88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同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 三塊村堤防產業道路旁為警盤查,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同意採 尿送驗,檢出尿液中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尤啟華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99年11月19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 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編號KH2010C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幀 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 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徵,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7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案件,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9 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道 路旁為警盤查,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採尿送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單、員警偵查報告所載查獲情形相符,是被告所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減省訴訟資源,爰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 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 ,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



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科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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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