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9號
PTDM,100,訴,18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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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飛宏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8 月24日釋放。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12 號為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8 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0號中林鹽酥 雞店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23日) 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同具 效力,並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5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 第2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規定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 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 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 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 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同實體之 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 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 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26 號、100 年度台 非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行為人就同一 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先提起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法院審 查而為裁定並確定後,該裁定即具實質確定力,縱嗣後發現 行為人已非得適用觀察、勒戒裁定要件而有不應准許觀察勒



戒之情形,然在該具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效力失效前,應受一 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相同之事實予起訴並以論處罪 刑。
三、查本件被告陳飛宏於99年8 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30號中林鹽酥雞店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聲觀字第416 號聲請書向本院聲 請觀察勒戒,並由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 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後,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 毒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 第505 號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施用毒品事實已有具實 質確定力之觀察勒戒裁定存在。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已於 87年、8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而經2 次執行觀察、勒戒,認被 告本次已不符得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以相同之施用毒品事實 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因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效力 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無從予以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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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