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2號
PTDM,100,訴,122,2011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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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盛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故買贓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上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4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原本在屏東縣枋寮鄉地○ 村○○路266 號經營「永富機車行」,緣陳宗德及其母陳吳 明葉(2 人所涉共同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7年 8 月13日以後之某日,因陳宗德所有車牌號碼PHZ –283 號 機車(引擎號碼4VP-122935號,86年10月出廠)老舊不堪使 用,明知曾盛進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贓車改造(塗削贓 車原引擎號碼、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塗削 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牌避人耳目,遂由陳 吳明葉將上開老舊機車在該店交予曾盛進,並以新臺幣(下 同)18,000元之代價,委請曾盛進代為借屍還魂。而曾盛進 則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車牌 號碼255 –BJG 號、引擎號碼5WC-313179號,96年7 月出廠 ,車主劉耀仁,於97年8 月13日在高雄市○○○路失竊,價 值3 萬元),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借屍還魂手 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舊車車牌,約10日後在曾盛進店內 交予陳宗德陳吳明葉陳宗德母子則當場給付18,000元買 受,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劉耀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99年9 月1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枋 寮鄉○○路段巡邏時,發覺有異,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 竊機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盛進矢口否認有何修理上開陳宗德所有老舊機車 而故買贓車及偽造引擎號碼一事,辯稱:我不認識陳宗德, 我於3 、4 年前因身體不好,常常看醫生,就沒有修理機車 ,改修理腳踏車,我沒有看過陳宗德陳吳明葉,店內只有 我一個人,沒有其他師傅云云。經查:
㈠上開失竊機車(車牌號碼255 –BJG 號、引擎號碼5WC-3131 79號)原係劉耀仁所有,價值3 萬元,車身銀色,係96年7 月出廠之新車,於出廠1 年後之97年8 月13日,在高雄市○ ○○路遭竊,係來路不明贓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 耀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型比較照片、查獲車牌號碼PHZ –283 號 機車照片3 張,及該機車引擎號碼遭磨滅後偽造新的引擎號 碼之勘驗照片1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同案被告陳宗德所 有之老舊機車確實已由上開被害人失竊機車以借屍還魂之方 式取代無誤。
㈡同案被告陳宗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車牌號碼PHZ –283 號機車是我所有使用的,因為老舊不堪使用,我就送 去水底寮的建興派出所附近建興路的永富機車行維修,我確 實是請曾盛進修理機車,會找上他是朋友阿寶說曾盛進修車 功夫不錯,所以我或我媽媽陳吳明葉將機車牽到他的機車行 修理,約10天後再牽回來,修理費用18,000元,修好後就是 現在的車型,外觀與原始車型差異相當大,我去店裡是曾盛 進本人,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卷第6 至9 、68頁,本院 卷第16頁),核與證人陳吳明葉於偵訊證稱:機車的引擎壞 了不能發動,車殼也壞了,是我牽去給曾盛進修理的,他的 店在水底寮派出所附近,是我兒子載我去牽回來的,聽人家



說他功夫很好,總共花了18,000元,車子變的比較新,車型 車燈有變,鑰匙也換過,花了10餘日修理等情相符(偵卷第 72頁)。查上開同案被告陳宗德、證人陳吳明葉均因涉犯本 件故買贓物案件,為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在案, 其等並與被害人劉耀仁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19,800元,有 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該2 人與被告夙無怨隙 ,業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如上,縱任意誣指被告,亦無解 於自身罪責,其等自無陷害被告之必要,況其等歷次所供均 屬一致,互核相符,並無齟齬,衡情並非構陷被告之詞,應 信屬實,堪以採信,顯見同案被告陳宗德上開老舊機車確係 送至被告機車店修理而以借屍還魂方式由前揭被害人失竊機 車取代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經營上開機車店,該店僅有被告一人,別無其他師傅一 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宗德、證人陳吳明 葉前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有機車維修之技術及經驗至明。 又前揭被害人失竊機車,於失竊當時僅出廠1 年,價值3 萬 元,業如前述,相當新穎,被告取得該車借屍還魂改造後, 以18,000元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宗德,二者價格顯不相當,自 有可疑。衡諸常情,一般人取得新車必付出相當對價,當無 可能平白無故獲取,足徵被告取得該失竊機車供借屍還魂改 造,應係支付相當代價,被告身為機車修理業者,機車修理 買賣經驗甚豐,若係正當買受,必有相關文件可供查證,然 被告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又被告以18,000元出售機車,其經 營商業必定將本求利,顯見其買受該贓車之價格,必定低於 18,000元,與該贓車價值顯不相當,被告支付不相當之低價 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自有故買贓物犯意無誤。另查扣機車 原引擎號碼遭削去,重刻之引擎號碼與原廠打造字型不同, 應屬重新打造,有引擎號碼及原廠字型勘驗照片在卷可佐, 而被告店中別無其他師傅,業據同案被告陳宗德、證人陳吳 明葉證述如上,足認被告曾盛進確有以上述借屍還魂方式, 將贓車改造(塗削贓車原引擎號碼,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 車之引擎號碼,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 牌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身體欠佳無法修車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自98年2 月起須長期洗腎治療,不能從事大量 負重工作,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8頁),本件係於97年下半年發生,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另一97年間機車借屍還魂之他案被 告薛涵育於警、偵訊供稱:我的機車有一天撞壞了,我就將 機車牽去永富機車行曾盛進修理,將車體換掉,修好後就



變成現在的車型,約2 、3 天修好,車燈、樣式、鑰匙都變 了,變的比原來的新等情明確(偵字第10105 號卷第7 至10 頁,偵卷第60至61、67、72頁),核與證人林子釧於偵訊證 稱:我太太薛涵育的車是請曾盛進修理的,他在我們家附近 開機車行,修車回來車子樣式完全變新,花多少錢我忘記了 等語相符(偵卷第71至72頁),查上開2 位證人與被告並無 恩怨,迭次供述一致,衡情其等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上開 證詞應可採信,益徵被告於97年間確有從事機車修理業務, 被告前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參以被告有 故買贓物機車、牙保贓物機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對來路不明之機車有相當知識經驗 予以判斷,其有於上開時地故買贓車以其修車技術為借屍還 魂改造之事實,應無疑義。
㈤證人陳丁丑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5 、6 年都沒有給我噴 漆了,這5 、6 年曾盛進沒有跟我聯絡,潮州這邊現在只有 我噴漆,東港大部分給我噴漆,有些會給屏東噴漆,噴漆也 是有很多人,我不知道曾盛進是否會給別家噴漆等語(本院 卷第27至28頁),然依據證人陳丁丑所證,噴漆非僅證人陳 丁丑1 家業者,尚有其他業者,當難僅以證人陳丁丑近年來 未為被告噴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 物及偽造引擎號碼之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 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 、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 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 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及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記錄,於9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 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故買贓物、牙保贓物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貪圖利益,藉經營機車修理店為掩護,故 買贓物,居於機車竊賊之銷贓管道,形成滋養竊盜案件之溫 床,使被害人追贓困難,助長竊盜犯罪,復藉機車修理之專 業智識,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改造贓車,偽造引擎號碼,益 增查緝贓車之困難,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危害,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等節,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乃屬贓物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 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 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 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2698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
㈡本件起訴事實既認贓車買主即同案被告陳宗德係在明知借屍 還魂情事仍與被告曾盛進進行交易,則被告曾盛進並無以假 亂真而主張偽造之引擎號碼乃屬真正以出售借屍還魂贓車一 事,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有何主張該偽造引擎號碼為真正 而向他人如何行使一事,足徵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上開 偽造引擎號碼有何主張,檢察官就買主陳宗德部分認涉有故 買贓物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該買主 既係知贓故買,益見被告並無將上開偽造引擎號碼充作真正 文書而加以行使之必要。況起訴書未能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 以過戶驗車、警察臨檢之方式向何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是被告上開犯行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犯行,尚不能證明此 部分之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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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