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0號
PTDM,100,訴,110,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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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又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又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又伶自民國98年5 月起至99年7 月29日止,受僱於嘉沛鮮 有限公司(下稱嘉沛鮮公司),負責晨間配送羊乳及收取貨 款之職務,為從事送貨及收帳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9年5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7 月29日之離職日止,利用其收取貨款職務之便, 擅自將其因收取貨款業務而持有之貨款( 侵占貨款之月份及 貨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138,12 4 元,予以侵占入己後挪為私用。
二、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自99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 自行將嘉沛鮮公司所製作之收費明細表影印後,將該收費明 細表上之客戶名稱、品名、數量、金額等以立可白予以塗銷 後,再行影印,並以擅自於前揭已塗銷後另行影印之收費明 細表影本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嘉沛鮮公司 客戶名稱、貨款金額( 收費明細表日期、客戶名稱、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及不詳之品名、數量之方式,而冒用嘉沛 鮮公司名義製作收費明細表,嗣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分別持向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客戶行使,致使該 等客戶誤信渠等有向嘉沛鮮公司訂購羊乳而陷於錯誤,並因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貨款,共計其詐得10, 611 元,致足生損害於嘉沛鮮公司。嗣經嘉沛鮮公司之負責 人郭燕山察覺有異後,經核對嘉沛鮮公司之帳冊後,始發現 上揭貨款款項( 即138,12 4元、10,611元) 分別遭歐又伶予 以侵占及詐領,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嘉沛鮮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



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 事實;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 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歐又伶就卷附之變造( 詳後述) 之嘉沛鮮公司 之收費明細表( 下稱變造之收費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 至11 頁所示) ,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經本判決認係作 為文書類物證而予以引用之,且依上開證據就本案待證事項 之性質及作用,既在呈現其文書製作名義人於特定期日,曾 將所示文字組合內容,以各該公開或非公開書面之形式製作 並傳達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其文書製作之態樣及取得方式, 既無違法不當,本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全部陳 述及攻擊防禦意旨,就該等文書出現及存在之客觀呈現事實 亦無爭執,尚不涉及以文書內容陳述之事實為證據資料,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者,上開變造之收費 明細表,業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另卷附之屏東縣屏東市99年民調字第1458號調解書( 見調偵 卷第2 頁) ,本院並未執之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自無論 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案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7、52頁背面),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處,且與本案均具有相當關 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均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又伶固不否認其起訴書所載期間,曾受僱於嘉沛 鮮公司,並負責晨間配送羊乳及收取貨款之職務,並有向嘉 沛鮮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證人李日文 並未交付伊所有的收費明細表,致其無法收取全部貨款,且 伊當時因另犯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嗣經檢察官命以社 會勞動服務,致伊無足夠時間去收取貨款,始致伊所收取之 貨款有短少之情形,伊並無將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且嘉沛鮮



公司所製作之薪資表上扣除之款項均係錯誤的,不應該由員 工來承擔,係嘉沛鮮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伊合理薪資,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費明細表上之款項是嘉鮮沛公司積欠伊之 薪資,伊影印收費明細表後,去向客戶收取貨款只是拿取伊 應得的薪資,其中也應包含伊每天的油錢、修車費等,且伊 對於業務上的職責相當盡心盡力,每天除了送貨、收款,回 家還需整理收取貨款之帳冊項目,伊每天所工作時間不只2 、3 小時云云。經查:
㈠被告歐又伶於98年5 月起至99年7 月29日止,受僱於嘉沛鮮 公司,負責晨間配送羊乳及收取貨款之職務,並於上開受僱 嘉沛鮮公司之期間,確有代嘉沛鮮公司向訂戶收取貨款之事 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見他字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8頁) ,核與證人即嘉沛鮮公司負責人郭燕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沈順涼、李日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3頁、第 55頁背面、第57頁) ,是以,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歐又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郭燕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嘉沛鮮公司的負責人,被告 歐又伶於98年5 月間某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受僱於嘉沛鮮 公司,被告是負責送羊乳並按月收取客戶的貨款。我是在99 年3 月初發現被告未繳回99年2 月的貨款與之前的帳尾共計 72 ,243 元。99年3 月份發覺後我代表嘉沛鮮公司與被告協 調,雙方有達成共識,由被告繼續送羊乳,再從被告之薪資 中抵扣其所積欠的貨款,嘉沛鮮公司就派其他人去收貨款, 被告就沒有去收貨款。但事後嘉沛鮮公司委派其他人去向客 戶收取貨款時,發現被告還是有繼續去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情 形,且被告後來所收取之貨款均未繳回嘉沛鮮公司,我所庭 呈的變造收費明細表所載款項,我無法確定是被告在離職前 或是離職後所收取的,因為係以被告所變造的收費明細表上 日期來判斷。被告於離職後向客戶收款的方式,有些是被告 的親戚或朋友,就直接收現金,有一部份係被告影印嘉沛鮮 公司所有之收費明細表後再予以塗改,再將已塗改之收費明 細表影印後,另行填載客戶名稱、金額等,再持該變造之收 費明細表去向客戶收款( 庭呈被告變造之收費明細表資料1 份), 共計13張。被告每月薪資給付之方式,因嘉沛鮮公司 基於作業方便,被告可以直接自其每月所收取之貨款中扣除 其應領之薪資後,將剩餘之金額繳回嘉沛鮮公司即可。被告 的底薪係每月8,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如被告所配送 羊乳瓶數超過基本瓶數(1個月2,500 瓶) ,則按每瓶以5 元



另行計算業績獎金,我庭呈明細表上中所載明被告於99年2 月至99年6 月間的未繳回之欠款及公司於99年7 月帳單等, 這些並非全係被告在離職前侵占的,有一部份是被告離職後 另行變造嘉沛鮮公司的收費明細表後再向客戶詐騙的金額, 被告所變造之收費明細表部份就是庭呈的13張變造之收費明 細表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調偵卷第11、12頁) ;核與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嘉沛鮮公司負責人,自嘉沛鮮公 司於93年開始創業到現在均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我因為被 告應徵到嘉沛鮮公司擔任晨間配送員而認識被告。被告從98 年5 月間起至嘉沛鮮公司擔任晨間配送員,並負責按月向訂 戶收取訂購羊乳之貨款,被告主要負責業務就是上開2 項, 並無負責其他業務。被告之薪資給付之方式因嘉沛鮮公司之 會計小姐為圖方便,故由配送員直接自其等所收取羊乳貨款 中將其等所應領之薪資扣除後,再把差額匯回公司。比如以 收取70,000元貨款來計算,會計小姐會請配送員先扣除其所 應領之薪資比如為10,000元,剩餘之60,000元再匯回公司即 可。每位配送員於每月初會收到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表,所以 會知道其應領薪資之金額。他字卷第26、27頁之表格係我所 提出,其內容係被告應繳回公司之帳目,表格內之金額均包 含被告前期未繳款之金額。依上開表格來看,被告每期皆有 積欠公司貨款沒有歸還,因月底會計小姐會針對未繳清之送 乳員做催帳動作,但被告皆以有些客戶尚未收回貨款,指名 說客戶表示下期才收款,故公司之會計小姐就直接將被告未 繳回之尾款金額登入下期帳款上。嘉沛鮮公司於99年2 月發 現被告有收款卻未繳回公司之情形,當時公司有請沈經理( 即證人沈順涼) 找被告協調,協商被告所侵占款項要如何償 還,當時雙方達成共識,被告表示每月要以其薪資償還,直 至結清為止。另嘉沛鮮公司會發現有他字卷第4 到11頁之變 造之嘉沛鮮公司之收費明細表( 即前揭變造之收費明細表) ,係因為當初被告與公司達成之協議為被告要以其薪資抵償 其所未繳回公司之款項,但被告不能再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 ,嗣後公司就指派沈經理及證人李日文出面代被告向訂購羊 乳之客戶收取貨款,但沈經理及證人李日文去向客戶收取貨 款時,被客戶告知已經由被告將貨款收走,沈經理及證人李 日文只好向客戶取回上揭變造之收費明細表,公司才發現被 告有變造嘉沛鮮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之情形,上揭變造之收費 明細表是由嘉沛鮮公司之客戶處得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53、 54頁) 。觀之證人郭燕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侵占 嘉沛鮮公司貨款及以前述方式變造嘉沛鮮公司之收費明細表 後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相關各節之證述,均屬一致,堪認證人



郭燕山上開證述,應足採信。
⒉另證人沈順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嘉沛鮮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我知道被告係在嘉沛鮮公司擔任送乳員職務。被告送 貨的名單,是公司給的,因為客戶是公司業務人員去開發, 被告只是單純送貨,但如果送貨路上有人要訂羊乳的話,送 乳員也會把相關資料交給公司,公司再把客戶之相關資料登 錄後再將名單提供送乳員去送貨。被告負責之工作有包含向 客戶收取貨款。公司有提供明細表,看送乳員每月送了多少 瓶羊乳,送乳員有時候會有自己的業績,再看實際上送了多 少瓶羊乳,漏送多少瓶羊乳,實際送多少瓶羊乳就要交多少 瓶羊乳的金額回公司,再扣除送乳員本身的薪水,亦即被告 收了貨款後,由其自其所貨款中扣除薪資後,再將剩餘貨款 繳回公司。公司大約是99年6 、7 月前2 、3 個月知道被告 收款狀況不正常,因為當時被告應該要繳回6 萬元,但被告 只繳回1 、2 萬元。後來公司有說不讓被告繼續向客戶收取 貨款,但被告有私下影印公司之收費明細表。後來改由我或 係另1 個送乳員李日文去向客戶收取貨款。他字卷第4 到11 頁之變造之收費明細表,係因為公司發覺被告另外影印公司 之收費明細表向客戶收取貨款,這些變造之收費明細表係我 從客戶那邊拿回來的,因為我去向客戶收款時,客戶說公司 送乳員( 即被告) 已經向客戶收過貨款,但是公司之收費明 細表原本係由電腦列印方式,而非如上揭變造之收費明細表 係用手寫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 再佐以證人李日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服務於嘉沛鮮 公司,擔任轉送司機與送乳員,轉送屏北地區之羊乳,我負 責把羊乳從公司配送給送乳員,送乳員再各自去配送給訂戶 。另外我自己也當送乳員,也有負責配送的地區。被告有將 貨款轉交給我,因為我是公司與送乳員之間的橋樑,我配送 羊乳給送乳員時就會交流一些訊息,送乳員收了多少貨款會 交給我,我再轉給公司。被告送的羊乳都是由我自公司配送 得來的。被告任職於嘉沛鮮公司所收取的貨款如果有交給我 的我知道,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直接把貨款交給公司的情形 。被告交貨款給我時,通常沒有相關單據,被告轉交給我的 貨款我都會用信封裝好後繳回公司,隔天送乳員再與公司對 帳。我知道公司在去年初過完年後,有禁止被告再向客戶收 取貨款,但是被告還有去送羊乳,因為公司是希望被告以送 羊乳方式償還其未繳回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公司禁止被告去 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就由我跟沈經理( 即證人沈順涼) 去代 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但是當我們帶著公司之收費明細表去 向客戶收取貨款時,客戶卻告訴我們貨款已經由被告先收走



了,我們只好在帳單上註明被告已經收款,後來由新的送乳 員接手去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也向新的送乳員表示貨款已 經由被告先收走了。我不知道被告以何種單據向客戶收取貨 款,因為客戶說被告向他們表示公司收費之單據還沒有下來 ,就先直接收款,等收費單據下來後,再補給客戶收據。所 以當我們( 即證人李日文沈順涼) 去向客戶收取貨款時, 客戶告知貨款已經由被告收走,我們只好把公司正式收據給 客戶,再註記多少金額款項已經由被告收走。公司送乳員的 薪資,我的部分底薪係1 萬元,後期進來的我不清楚。送乳 員就是基本底薪(含全勤獎金)、油資補助等。送乳員每月 配送羊乳瓶數有固定額度( 例如我本身每月固定配送額度是 每月2,500 瓶) ,超過該固定額度,才有外加的薪水,每月 底薪並無達到17,280元。被告在公司任職半年後,大約是98 年底,有跟我說公司給她的薪水不足當時基本工資,被告有 說過基本工資的問題,但我跟被告說送乳員每天固定工時約 2 小時,所以依比例計算,送乳員之鐘點薪資其實已經超過 勞基法基本規定。被告有跟我說過不足額的部分,我請被告 去與公司反應,但我覺得這算是鐘點費的問題,因為被告所 擔任送乳員之工作係屬兼職性質,被告到公司前半年,我認 為被告沒有將全部收到的貨款都交給我,因為以我自己應收 的部分來講,被告所交給我的貨款款項應係不足額。公司沒 有規定送乳員收款後幾天以內要交回公司,因為是看客戶的 方便性,原則是當月收上個月的貨款,只是規定每月10日前 收齊貨款的話,就有收款獎金,如無法收齊貨款,送乳員會 註明未收款的原因,除非是積欠好幾個月的客戶,公司才會 催繳。送乳員若對客人收款有問題,都會跟公司反應。送乳 員即使所配送瓶數未到固定額度,也是可以領固定底薪,此 外還有加油津貼,加油津貼是以送乳員配送之的瓶數或區域 、距離來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 ;是核 證人郭燕山所為之前揭證述,與證人沈順涼、李日文上開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侵占嘉沛鮮公司貨款及持變造之收費明細 表向客戶收款等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況證人沈順涼、李 日文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 郭燕山沈順涼、李日文前開所為之證述,均堪以採信。從 而,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⒊復觀之前揭變造之收費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4 至11頁) ,係 被告以前述之方式予以變造後,持之向客戶收取貨款,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偽造收費明細表去向客戶收款的 部分,是我的權利,因為公司規定我不得再去向客戶收款是 錯誤的,我以此方式向客戶收取貨係在支領我的薪水,我用



立可白塗銷收費明細表部分,係因為我是要向客戶解釋等語 甚詳( 見本院卷第59、61頁背面) ,足證被告確於事實欄第 二項所載期間,有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行為;況被告於 自嘉沛鮮公司離職後,縱被告認嘉沛鮮公司有積欠其薪資之 情形,其卻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向嘉沛鮮公司追討,而係未 經嘉沛鮮公司同意,擅自以前述變造嘉鮮沛公司之收費明細 表之方式向嘉沛鮮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亦有前揭變造之收 費明細表附卷可按,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甚明,已如前述,益 徵被告上開所為,事證甚為明確。
⒋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 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 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又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 295 號判例、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 ,被告係將嘉沛鮮公司所製作的收費明細表影印後,並將該 收費明細表上之客戶名稱、品名、數量、金額等以立可白予 以塗銷後,再將已塗銷之收費明細表予以行影印後,另行於 前揭已塗銷後另行影印之收費明細表影本上,分別填載如附 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客戶名稱、貨款金額及不詳之品名、數 量之方式,而冒用嘉沛鮮公司名義製作收費明細表之行為, 此為被告所自承在案,業如前述,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份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尚屬有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⒌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歐又伶上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歐又伶辯稱告訴人嘉沛鮮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其 合理薪資乙節,惟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本法第21條所稱基 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勞工工作時 間每日少於8 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 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此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而被告於嘉沛鮮公司係擔任送乳員及收取貨款之工作,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工作之性質係屬兼職工作之性質,亦據



證人李日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所擔任送乳員之工 作係屬兼職性質,我有跟被告說過送乳員每天固定工時2 小 時,所以依比例計算,送乳員之鐘點薪資其實已經超過勞動 基準法之基本規定等語甚明,已於前述,且核與證人郭燕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實際配送牛乳的時間僅有2 、3 個 小時,故對於被告所爭執基本工資17,280元之問題是不成立 的,且證人李日文亦有提到如送乳員所配送的地區係屬偏遠 地區,其油資補助也較多,而被告所負責配送地區因係為偏 遠地區,公司已有給予被告較多補助等語,亦屬相符。再者 ,縱認被告前揭所爭執其所擔任工作非屬兼職性質,然依證 人李日文所述送乳員每天實際工作時間約2 小時計算,其每 小時時薪應為167 元【計算式:10,000元÷(2小時×30日) =167 元(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而被告前揭所指基本 工資之每小時時薪應為72元【計算式:17,280元÷(8小時× 30日) =72元】,基此觀之,堪認被告所領取之每小時時薪 顯高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時薪甚多。況縱依被告所述其 每天工作約4 小時計算(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則被告所 領取每小時時薪亦應約為83元【計算式:10,000元÷(4小時 ×30日) =83元(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基上,亦足徵 被告所領取之每小時時薪仍係高於前開勞基法所規定基本工 資之時薪( 即72元) ,甚為顯然。
㈢再者,依據證人李日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送乳員即使所配 送瓶數未到固定額度,也是可以領固定底薪,此外還有加油 津貼,加油津貼是以送乳員配送之瓶數或區域、距離來計算 等語;復佐以證人郭燕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證人李日文 所提到如送乳員所配送的地區係屬偏遠地區,其油資補助也 較多,而因被告所負責配送地區係為偏遠地區,公司已有給 予被告較多補助等語,則如以被告上述底薪再加計嘉沛鮮公 司另給予被告之油資補助之金額,以比例計算被告每小時之 工時時薪,足認亦超過於前開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時薪, 至為顯然。
㈣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嘉沛鮮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已違反 勞基法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況且,告訴人嘉沛鮮公司是 否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亦係被告與嘉沛鮮公司間之民事糾 紛,並無資為被告得據以為上開犯行之合法理由,自不足以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任職於嘉沛鮮公司,除負責配送羊乳外,尚為收取客 戶訂購羊乳貨款之業務,業如前述,故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無訛,其所收取之羊乳貨款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



於98年5 月間某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將其所收取之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貨款侵吞入己,核其就事實欄第一項所 為( 即附表一所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自98年5 月間某日起至99年7 月間29日止,利用同 一業務上,持有收取嘉沛鮮公司客戶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 取之貨款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 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 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 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 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 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所為業 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認係為接續犯,而僅 應論以一罪。又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 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 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 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又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853 號判決 意旨可資為參。查本件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業務侵占犯 行部份,原僅認定被告係侵占128,244 元,而公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此部份所為應係侵占 138,124 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 字第608 號補充理由書1 份( 見本院卷第37、38頁) 附卷可 按,顯已擴張起訴書所載之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堪認上揭補充理由書所列超過原起訴 意旨所認定128,244 元之部份【即9,880 元( 計算式:138, 124 元-128,244 元=9,880 元) ,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核被告歐又伶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 即如附表二所示) ,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自99年 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利用前述變造之嘉沛鮮 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之方式,持該變造之收費明細表向嘉沛鮮 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其所為之各次變造收費明細表及持之 向嘉沛鮮公司之客戶收款之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



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 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各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各應認係為接 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犯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㈢又被告就其所為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事實欄 第二項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依法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 己後供己花用,甚於離職後,以上開變造收費明細表之不法 手段,持該變造之收費明細表向嘉沛鮮公司之客戶詐取貨款 ,分別造成告訴人嘉沛鮮公司受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損害 金額,其所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迄 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嘉沛鮮公司上開損失,兼衡以其被害人嘉 沛鮮公司所受之損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 ,合併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 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其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變造之嘉鮮沛公司之收費明細表13張,雖係供被 告為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13張變造之 嘉鮮沛公司之收費明細表,業經被告分別交予如附表二各項 編號所示之嘉沛鮮公司之客戶收執( 該13張變造之嘉鮮沛公 司之收費明細表雖嗣經告訴人嘉沛鮮公司取回,已如前述) ,足認上開物品已均非屬被告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庸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市勞工局職員林幸秋,以 證明告訴人嘉沛鮮公司是否有依法保障被告之薪資權益乙節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起訴意旨係認定被告有無利用其收取貨款職務之便而



侵占嘉沛鮮公司之貨款及持其所變造之嘉沛鮮公司之收費明 細表向客戶詐取貨款等節,此亦為本案應審認之爭點事項, 已有本院100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整理本案爭點事項( 見本院卷第18頁) 在卷可憑,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前揭準備程 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案,亦有本院100 年2 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1 份( 見本院卷第18頁) 附卷可按。是以,縱認證 人林幸秋得以證明告訴人嘉沛鮮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惟如前所述,堪認證人林幸秋所得證明之事項顯與本案待 證事項無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予以傳訊該名證人到 庭進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
├──┼────┼──────────────────┤
│ 1 │98年5月 │6,441元(當月總計) │
├──┼────┼──────────────────┤
│ 2 │98年6月 │2,206 元( 當月總計扣除前期未繳款項) │
├──┼────┼──────────────────┤
│ 3 │98年7月 │1,073 元( 當月總計扣除前期未繳款項) │
├──┼────┼──────────────────┤
│ 4 │98年8月 │11,014元( 當月總計扣除前期未繳款項) │
├──┼────┼──────────────────┤
│ 5 │98年9月 │7,528元( 當月總計扣除前期未繳款項) │
├──┼────┼──────────────────┤
│ 6 │98年10月│8,885 元( 當月總計扣除前期未繳款項) │
├──┼────┼──────────────────┤
│ 7 │98年12月│12,513 元( 當月總計扣除前期未繳款項)│
├──┼────┼──────────────────┤
│ 8 │99年1月 │7,368 元( 當月總計扣除前期未繳款項) │
├──┼────┼──────────────────┤
│ 9 │99年2月 │15,964元( 當月總計扣除前期未繳款項) │
├──┼────┼──────────────────┤
│ 10 │99年3 月│28,687元( 當月總計) │
├──┼────┼──────────────────┤
│ 11 │99年4 月│20,076元( 當月總計扣除前期未繳款項) │
├──┼────┼──────────────────┤
│ 12 │99年5 月│7,466 元( 當月總計扣除前期未繳款項) │
├──┼────┼──────────────────┤
│ 13 │99年7月 │24,266元( 當月總計扣除前期未繳款項) │
├──┼────┴──────────────────┤
│共計│ 138,124元 │
├──┼───────────────────────┤
│備註│⒈於98年11月,依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資料計算( 見他│
│ │ 字卷第27頁) ,該月總計應為3,6407元( 原表列36│




│ │ ,380元係計算錯誤) ,扣除前期未繳款項37,147元│
│ │ 後,為負740 元,是被告於該月份應係溢繳740元 │
│ │ ,並未侵占貨款。 │
│ ⒉承上,98年12月之總計應更正為48,920元,99年1 │
│ │ 月之總計應更正為56,306元,99年2 月之總計72,2│
│ │ 70 元 。 │
│ │⒊於99年6 月,依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資料計算( 見他│
│ │ 字卷第26頁) ,該月總計應為41,588元,扣除前期│
│ │ 未繳款項56,229元後,為負14,641元,是被告於該│
│ │ 月份應係溢繳14,641元,並未侵貨款。 │
│ │⒋被告侵占之貨款為附表編號1 至13之總計,扣除98│
│ │ 年11月與99年6 月被告所溢繳款項之部分,共計13│
│ │ 8,124 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收費明細表日期│貨款金額│嘉沛鮮公司客戶│
├──┼───────┼────┼───────┤
│ 1 │99年7 月28日 │729元 │陳世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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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沛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