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倩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
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ACOSTE」商標之休閒服拾叁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 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 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7814號)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 分會支付新臺幣20,000元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 期間亦已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執行卷 宗等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ACOSTE 」商標之休閒服13件, 確屬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有警卷所附鑑定證 明書可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