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隆志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隆志因贓物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隆志因犯贓物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贓物等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末以,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雖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