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67號
PTDM,100,簡,967,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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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案件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 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有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之素行,仍未能戒除 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然施用 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 明顯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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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