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寶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57
、6104、6693、6694號、99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寶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添寶在屏東縣東港鎮○○路經營「日隆」汽車 保養廠,明知綽號阿龍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屬贓車集團 ,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能將較新贓車改造(變造引擎號碼、 噴漆),再懸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竟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7年6 至8 月間某日,因使用之車牌號碼3515–WT 號三陽CRV型休旅車(引擎號碼RA–AE01093 號)老舊 不堪使用,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經營之日隆汽車 保養廠將上開舊車交付綽號阿龍之人,由阿龍將上開車轉 交其集團成員,並由贓車集團成員以甫向竊賊購得失竊之 贓車(臺灣本田CRV,引擎號碼K20A00000000 、車牌 號碼2379–PL號,車主施志明,於97年5 月29日在嘉義市 ○○○路失竊),變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車之號碼,再 懸舊車之車牌,於1 、2 月後於同一地點處交還,陳添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阿龍。
(二)又上開贓車買賣,綽號阿龍之人為免事發被循線查獲,由 知情之呂壽福(另由本院判決)於同年8 月20日於汽車讓 渡契約書簽名,佯稱係賣家,在不詳地點交予綽號阿龍之 人,再轉交陳添寶收執。陳添寶為警查獲到案後,明知上 開車輛並非呂壽福所出售,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98年度偵字第6104號竊盜案 件98年9 月9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是否呂壽福售予該車一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虛 偽證稱:該車及後述之MARCH 自小客車均係呂壽福出售云 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復於民國98年1 月6 日,明知阿龍所屬贓車集團出售之日 產MARCH 自小客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車牌號碼6060 –LT號,車主係丁先助,於97年6 月23日,在嘉義市○○
路失竊)係贓車,仍基於故賣贓物之犯意,在其經營之「 日隆」汽車保養廠處以7 萬元買受之。
(四)緣李聰賢(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經臺灣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因使用之車牌號碼9953-UN 號中華 LANCER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92D070953 、車身號碼0000 000 、1996年6 月出廠)老舊不堪使用,陳添寶遂基於牙 保贓物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明知阿龍所屬贓車集 團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贓車(引擎號碼4G18J082788 、 車牌號碼7581–MJ號,車主係黃志權,於96年10月22日, 在嘉義市○○○路失竊)變造引擎號碼為4G92D070953 號 、噴漆,再懸原9953–UN號車牌以避人耳目,而介紹李聰 賢以6 萬元買受。
(五)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許書銘(另由本院判決)於 98 年7月6 日自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交付之未懸車牌之馬自 達牌馬3型自小客車係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車 牌號碼9995–QB號,車主係陳威欽,於96年5 月8 日,在 臺南市○○路失竊),仍在其經營之「日隆」汽車保養廠 收受並允為委託他人更換該車搖控器。
二、證據:
(一)被告陳添寶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威欽、黃志權、證人即兆豐產險公司職員 郭志良、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王昱程、證人鄧淑惠之證 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壽福、李聰賢、許書銘之證述。(四)小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表各1 紙、照片15張。
(五)小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所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讓渡書各1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2 件、照片10張。
(六)小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所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表2 件、照片10張。
(七)98偵字第5057號卷內所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資料 、代保管條、車號查詢車籍基本資料表各1 紙、照片10張 、本院卷附97年8 月20日汽車讓渡書及呂壽福身分證影本 各1 紙。
(八)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添寶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均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法168 條之偽證 罪,就犯罪事實㈣,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㈤,則犯同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 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助長竊盜歪風,致 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犯罪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且檢察 官於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時,表示同意並應附條件,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教 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金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8 條、第 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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