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11號
PTDM,100,簡,911,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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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培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培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5D30616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培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 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 書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僅為 逃避交通違規處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遭受行政 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惡性不低,惟念其於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署名、指印各1 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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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