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吉男
陳麗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吉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陳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魏吉男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 ,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 拳腳相向,詎被告二人不思此為,因故即分別對告訴人施以 暴力手段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確有不該,並兼衡告訴人受 有如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害,及渠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魏吉男有傷害前科; 被告陳麗芬無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魏吉男持以犯罪使用之木 棍1 支,及被告陳麗芬持以犯罪使用之磚塊1 塊,均未扣案 ,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