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73號
PTDM,100,簡,873,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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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隆
      林勝裕
      鄭瑞達
      陳躍震
      林金智
      邱國隆
      曹戊戍
      林金峰
      王文光
      余俊雄
      姜力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勝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躍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林金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邱國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曹戊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林金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王文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余俊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姜力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德隆等11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勝裕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瑞達陳躍震林金智邱國隆曹戊戍林金峰王文光余俊雄、姜力 維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吳德隆林勝裕林新煌(已另行起訴)3 人間,就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德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吳德隆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並考量渠等 賭博所在之場所係在公眾得出入之處、以骰子為賭具之方式 、輸贏之金額,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吳德隆意圖 營利,邀眾賭博,被告林勝裕負責把風,並藉以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 ,被告鄭瑞達陳躍震林金智邱國隆曹戊戍林金峰王文光余俊雄姜力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德隆所有,並供 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吳德隆供陳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德 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之物,分別係 被告陳躍震林金智邱國隆曹戊戍林金峰王文光余俊雄姜力維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陳躍震等人供陳在卷,爰各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躍震等人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德隆雖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賭資現金 (新臺幣)201,100 元均為其所有云云,然其於警詢時業已 坦承該賭資201,100 元為現場所有賭客的,其持有部分僅為 9,500 元,審酌現場查獲之賭資分別係由在場人士身上所供 出,非於現場賭檯上所查獲,衡情應非被告吳德隆1 人所有 ,是被告吳德隆事後辯稱賭資201,100 元均其所有云云,不 足採信。其餘現金:周正為部分1,000 元、林淑琪部分33,7 00元、蔡奉城部分1,300 元,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 3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非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



禁物,應不予沒收;曹戊戍部分40,000元、林勝裕部分17,1 00元、林金峰部分20,000元、姜力維部分25,000元、王文光 部分200 元、鄭瑞達部分12,000元,係警方查獲本案時分別 由渠等口袋中取出,非現場賭檯上查獲之賭資,並無積極證 據認為全供本件賭博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後段、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押注毯 │1張 │被告吳德隆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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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92顆 │同上 │
├──┼───────┼─────┼────────────────┤
│ 3 │骰盎 │1組 │同上 │
├──┼───────┼─────┼────────────────┤
│ 4 │撲克牌 │41張 │同上 │
├──┼───────┼─────┼────────────────┤




│ 5 │排尺 │1支 │同上 │
├──┼───────┼─────┼────────────────┤
│ 6 │現金(新臺幣)│9,500元 │同上 │
├──┼───────┼─────┼────────────────┤
│ 7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被告陳躍震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8 │現金(新臺幣)│1,700元 │被告林金智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9 │現金(新臺幣)│5,000元 │被告邱國隆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10 │現金(新臺幣)│6,800元 │被告曹戊戍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1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被告林金峰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12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被告王文光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13 │現金(新臺幣)│3,000元 │被告余俊雄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 14 │現金(新臺幣)│2,800元 │被告姜力維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
│ │ │ │及預備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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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