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懷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年僅18歲,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與被害人係同校室友 ,卻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岐異,逕以暴力相向,致被 害人受有左眼瘀青之傷害,且迄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數次向被害人道歉,有偵訊筆錄 及本院本案調解刑事報到單可憑,被告並非無誠和解,另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所生程度尚微,暨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