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宏
林凱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
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12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宥宏、林凱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宏與羅羽汧有債務糾紛,並懷疑其配偶與羅羽汧有感情 問題,多次欲約羅羽汧談判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98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夥同其胞弟林凱璇、友人陳志勇 及林秉生(陳志勇及陳秉生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前往羅羽汧位於屏東縣佳冬鄉○○路185 巷8 號住處,未經羅羽汧及其父羅天財同意,擅自侵入上址住處 並進入羅羽汧之房間內(林宥宏及林凱璇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羅羽汧及羅天財均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並與羅羽汧發生爭執,後因羅天財前來勸阻,林 宥宏遂命林凱璇、陳志勇及陳秉生以強拉外出之方式,使之 無法自由行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羅羽汧之行動自由, 強拉羅羽汧至陳志勇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TB7-763 號輕型機 車,由陳志勇騎駛機車,林宥宏乘坐最後,羅羽汧坐於中間 以利控制之方式,強行將羅羽汧載往林宥宏位於屏東縣佳冬 鄉○○路6 號住處前談判,嗣經羅天財報警後,於當日晚間 1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林宥宏及林凱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羽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參見警卷 第16至19頁,偵查卷第42、43頁)。
(三)證人羅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參見警卷第12至15 頁,偵查卷第33頁)。
(四)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銀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參見偵查 卷第33頁背面)。
(五)證人陳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
頁)。
(六)證人陳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 頁)。
(七)羅羽汧上址住處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33張(參見本院卷第 63至80頁)。
三、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 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 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 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 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 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宥 宏及林凱璇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2 人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 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陳志 勇及陳秉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宥宏僅因前開與羅羽汧之細故,即 夥同林凱璇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其等 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行為可訾,惟本院斟 酌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劇烈,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2 人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羅羽 汧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並衡 以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末查,被告林宥宏及林凱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年輕尚輕,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被害人羅羽汧達成和解,被害人羅羽汧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 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 犯罪,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以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 2 人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