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902、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 交付一個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 被害人劉書吟、劉香梅分別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詐騙集團 指定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 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被害人劉香梅部分)依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既遂犯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將銀行帳戶提 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等均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 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 參與詐欺犯行,且因幫助行為所獲利益非鉅,暨其於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