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01號
PTDM,100,簡,1001,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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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河海
      陳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6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
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宏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方河海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宏方河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事實 部分應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有關犯罪時間之記載為「民國 96年4 月某日(96年4 月24日前)」;⑵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⑶理由部分應補充:「上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間,惟被告2 人之記憶均已模糊,無從確定具 體日期,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2 人上 開犯罪時間在該月24日前」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 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 、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 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



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 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被 告居間修車,雖未從中收取利益,然其既非以修理或出售機 車為業,且均係受託修理機車後,始將原舊車交付上開贓車 集團修理,是核被告陳文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牙保贓物罪。核被告方河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陳文宏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不知情之贓車集團成員具 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文宏牙保贓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明知贓 車集團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用以掩飾犯行,仍為之牙保,而 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誠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方河海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件因 貪失慮,故買贓車,居於竊賊銷贓之終端消費者,助長機車 竊盜歪風,平添被害人尋回失竊機車之困難,惟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 ,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俱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又查被告2 人並無前科,如前述及,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 序,已知認罪服法,堪信其等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 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勵予自新。又斟 酌被告2 人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 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命被告陳文宏方河海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3 萬元,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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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