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25號
PTDM,100,易緝,25,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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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79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宗銘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12月 1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 為00000000000 之帳戶,並同時申辦金融卡後,再於98年12 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經某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1日 0 時7 分許,在雅虎奇摩拍網站上佯示拍賣「霹靂激鬥名鑑 ~貳(大全)含隱藏版~朱武~」之布袋戲人偶,嗣王威欽 於同日13時18分許上網瀏灠該網站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並下標購買,王威欽並於98年12月22日13時1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870 元至潘宗銘上揭帳戶內,該筆金額 旋遭人提領,嗣因王威欽察覺有異,遂報警而為員警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王威欽於警詢中指 訴、被告上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王威欽提 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 紙、及雅虎奇摩拍網站 列印之拍賣資訊1 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30日 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 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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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