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從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天從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俟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7年4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23日上午某時,在屏東 縣滿州鄉○○路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 持有之七里香5 株、烏柑仔17株、臺灣樹蘭2 株、臺灣山黃 梔7 株、山螞蝗樹2 株〈共33株、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 49萬3,250 元〉,為來路不明,因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 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轄內之恆春事業區第32林班內挖取〉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僅以3,300 元之賤價買受,並裝 載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8-9070號自用小客車後運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仁德巷36號 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林木(業據屏東林區管理處恆 春工作站技術士東光良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葉太正、亦 未聲請傳喚證人東光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 自屬放棄對上揭證人行反對詰問之權利,而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揭證人警、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經合 法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縱本院未傳喚上揭 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訴訟 法上防禦權,仍得以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天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 士東光良於警詢時證述上揭林木遭人盜取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東光良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緝森林法(竊盜 )案會勘紀錄暨所附相關位置圖、現場及查獲照片8 張、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恆春事業區第32林班遭盜 挖林木位置圖1 紙、查獲樹頭照片9 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 第1 、22至25、27、29、30、32至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 告既係以3,300 元之對價購入上開林木,已說明如前,自應 論以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9頁反面),且當事人亦同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4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 故買贓物,犯罪動機不良,且其行為助長竊盜風氣,誠屬不 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上開林木均業已發回告訴人, 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得之園藝剪1 支、雙頭 鍬1 支(起訴書誤載為雙頭橇)、手套1 副、紗製手提袋1
只(起訴書誤載為麻製手提袋)、塑膠袋1 包被告雖自承為 其所有(見警卷第5 頁),然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與被告上 揭犯行相關,自從庸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