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崑明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 ,與友人林進受、吳寶貴、蔡一村、許俊明等4 人,在姚唐 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萬丹公園旁某KTV 包廂內 飲酒,席間李崑明因與林進受發生口角而互毆後均心生不滿 ,遂拾起地上空酒瓶,朝桌上敲破後,持該破裂之酒瓶互朝 對方敲打(林進受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李崑明告訴),李崑 明並朝林進受翻桌,致林進受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右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臉部、胸 部、右足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林進受訴請偵辦,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進受告訴被告李崑明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100 年6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見附民卷第4 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12至14頁)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