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2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廖本弘前因竊盜、傷害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2 月15日、2 月15日及拘役15日確定,甫於98年3 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蕭國雄(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國 雄駕駛車號578-TR號自用大貨車,而共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並均以上開自用大貨車將竊得之贓物,載至屏東縣里港鄉 ○○路126 號,由姚朝元經營之「山大廢鐵鋼材回收場」變 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山大廢鐵鋼材回收場」扣得水 泥攪拌桶1 個、立坑機模組2 組、H 鐵20支、鐵板8 塊,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本弘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本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蕭國雄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莊政諭、陳明進、黃崇倫、許水泉、邱榮燦、吳仲彥、 林忠憶、李金呈、證人即山大廢鐵鋼材回收場負責人姚朝元 、證人蔡美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採 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計4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品目錄表、過磅單6 紙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 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 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就本案被告 上開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其 刑責中並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本弘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廖本弘與同案被告蕭國雄間就上開竊盜部分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本弘與同案被 告蕭國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結 夥竊盜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一再 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 之危害;參以被告歷次所竊得之財物不一,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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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地點 │被害人 │共犯 │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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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12日凌晨4時許 │屏東縣長治鄉○○街德協│許水泉 │蕭國雄 │鋪路鐵板2 塊(價值│刑法第320 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段16325地號土地 │ │ │約新臺幣10萬元) │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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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1月17日凌晨4時許 │屏東縣長治鄉○○街德協│許水泉 │蕭國雄 │鋪路鐵板3 塊(價值│刑法第320 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段16325地號土地 │ │ │約新臺幣15萬元) │1 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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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2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路、瑞│莊政諭 │蕭國雄 │水泥攪拌桶1個 │刑法第320 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光路口工地 │ │ │ │1 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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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 │屏東縣長治鄉○○段0961│陳明進 │蕭國雄 │工字鐵20支噸(價值│刑法第320 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7地號土地 │ │ │約新臺幣20萬元) │1 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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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2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路、瑞│莊政諭 │蕭國雄 │立坑機模組2 組(價│刑法第320 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光路口工地 │ │ │值約新臺幣20萬元)│1 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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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 │高雄市六龜區○○○路旁│佑峰營造股份│蕭國雄 │鋪路鐵板3 塊 │刑法第320 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工地(高雄市○○段臺27│有限公司 │ │ │1 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甲線8L+200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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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旁工│進昇營造股份│蕭國雄 │鋪路鐵板5 塊 │刑法第320 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地 │有限公司 │ │ │1 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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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 │高雄市美濃區高美大橋下│黃崇倫 │蕭國雄 │鋼筋2 綑(規格4.9 │刑法第320 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工地 │ │ │公尺、1.5 公噸重,│1 項 │處期徒刑柒月。 │
│ │ │ │ │ │價值約新臺幣35000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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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 │屏東縣鹽埔鄉○○路堅友│林忠憶 │蕭國雄(業經│鋪路鐵板4 塊(價值│刑法第320 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砂石場旁 │ │檢察官當庭變│約新臺幣4萬元) │1 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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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7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路堅友│林忠憶 │蕭國雄、真實│鋪路鐵板14塊(價值│刑法第321條第1│廖本宏犯結夥竊盜罪,累犯,│
│ │ │砂石場旁 │ │姓名年籍不詳│約新臺幣14萬元) │項第4 款(業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之綽號「吉仔│ │檢察官當庭變更│ │
│ │ │ │ │」之成年男子│ │起訴法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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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 │屏東市○○段644之4地號│李金呈 │蕭國雄 │推土機履帶之滾輪5 │刑法第320 條第│廖本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 │ │粒、吊輪2 粒、大情│1 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輪10粒、護板2 台、│ │ │
│ │ │ │ │ │彈簧座5台、大腿 │ │ │
│ │ │ │ │ │座6 台等物品(價值│ │ │
│ │ │ │ │ │約新臺幣1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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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