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55號
PTDM,100,易,455,2011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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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7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安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啟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7號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98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9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先穿越位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300 之20號郭忠治所有,具有防閒功能之工寮外鐵絲網 ,進入該工寮內,徒手竊取郭忠治所有之不銹鋼流理台1 座 及不銹鋼狗籠1 座,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林志明所經營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路298-1 號鑫誠工程行(下稱鑫誠回收場 )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之贓款均已花用殆盡。 ㈡99年9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上開同一方式進入屏東縣 潮州鎮○○路300 之20號郭忠治所有之工寮內,徒手竊取郭 忠治所有之不銹鋼洗手台、水桶、烤肉爐等物,得手後持往 不知情之林志明所經營之鑫誠回收場變賣,所得之贓款均已 花用殆盡。
㈢99年10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仁捷李正文幫忙共同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蔡秀盆所有之工寮外 ,竊取置放於該工寮旁,為蔡秀盆所有之鋼鐵600 公斤(價 值共計新臺幣40000 元),得手後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啟安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啟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忠志蔡秀盆、證人即鑫誠回收場負責 人林志明、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仁捷李正文分別於警、偵 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鑫誠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簿、現場照片共計16張附卷 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 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 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就本案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 定,其刑責中並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所穿越之鐵絲網,屬



社會通常觀念應為防盜之安全設備甚明。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穿越被害人上開工寮外之鐵絲網,用 以進入被害人工寮內,再行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以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本院卷第53頁 背面參照),尚無不合。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構成累犯,而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 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害;參以渠一再穿越他人土地外圍之鐵絲網後再侵入他人工 寮為手段,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惡劣;又參以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及一再行竊足見其貪婪;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本案之竊盜犯行僅有3 次,尚難 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 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屬 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 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 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 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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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