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66號
PTDM,100,撤緩,66,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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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進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
度執聲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進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志因傷害等案件,前於民國96年 10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4 年,並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 期內之99年11月21日另犯竊盜罪,於100 年1 月31日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0 年3 月18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6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 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洪 進志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 年11月12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 用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先予 敘明。再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95、96年間因犯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公共 危險共七罪,於96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及 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



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及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 年11月12日確定後,乃於緩刑期內之㈠98年7 月9 日犯收受 贓物罪,而於98年9 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㈡99年11月21日 再犯竊盜罪,而於100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10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0 年3 月18日確定;㈢99 年9 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0 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前引各 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一再觸犯刑事法律 規定,顯見其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亦足見其守法之意識淡 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 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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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