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60號
PTDM,100,撤緩,60,201106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正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他字第305 號、100 年度
執聲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3 行應補充「99年度易字第396 號」等語外, 餘均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稱後案),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99年7 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下稱前案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所犯前案判決確定日期係「99年12月31日」,尚在 後案判決確定「前」,與前開條文規定「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有間。是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1/1頁


參考資料